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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制度即将建立!

经过多年的呼吁,债券市场的真正老大——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终于要建立属于自己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制度了。

作者:二排

来源:ABS视界(ID:ABS-ABN)

2019年11月22日,交易商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及配套文件的议案》、《关于修订〈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的议案》……

在公司债市场,2015年,证券业协会出台《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对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资格、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范,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受托管理人制度。

根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在受托管理人资格方面,《准则》规定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受托管理人职责方面,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发行人的资信状况,增信机构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和权属情况以及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募集资金使用以及信息披露情况。在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较为典型的是,在“丹东港”的违约事件中,万联证券作为受托管理人代表“16丹东港01”“16丹东港02”的投资人,直接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了债券违约求偿的诉讼,并申请保全了丹东港26亿元的资产。

同时,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出现《准则》规定情形的,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变更受托管理人。例如,在“五洋债”违约事件中,债券持有人即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罢免了“15五洋债”的主承销商兼受托管理人德邦证券的受托管理人资格,成为中国债券市场上第一例受托管理人资格被罢免的案例。

相比公司债市场较为完善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银行间市场采用的是主承销商负责制。

由于主承销商的角色定位和法律关系不明确,债券持有人分散、诉求多元、难以形成有效合力。主承销商如果代为诉讼,其诉讼资格缺乏诉讼法上的支持,投资者单独起诉或者参与重组等违约处置则效率低下。此外,很多主承销商既是发债企业的最大贷款行,也是受托管理人,还是债委会主席,几个角色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主承销商往往优先保护自己的贷款安全。

经过多年的呼吁,债券市场的真正老大——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终于要建立属于自己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制度了。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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