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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梅:车辆融资租赁——权属登记探讨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重要功能,因此,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就要确保租赁物的权属在其控制之下。

作者:特约研究员

来源:浙大融资租赁研究中心(ID:zju-rzzl)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重要功能,因此,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就要确保租赁物的权属在其控制之下。现阶段,基于优化营商环境、消除隐性担保的需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通过登记的方式对外进行公示,以让不特定的交易主体了解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从而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同时也是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

那么,在以车辆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如何进行公示登记是目前业内比较困惑的问题,也是笔者今年收到最多的咨询问题,因此,笔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参考学者及实务观点,特通过本文进行答疑解惑。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得出以下交易规则:

第一,车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看交付,而非必须登记。也就是说,交易主体可以选择到公安机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也可以选择不登记,只是如未进行登记,对车辆享有的权利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是出租人应当对所有权进行公示登记,否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动产融资租赁,出租人怎么登记

融资租赁交易中,基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为了确保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控制租赁物的权属,只有选择进行登记公示,那么,出租人在哪儿进行登记《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只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才具有《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效果,理由如下: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登记应指动产租赁物登记,因为该条明确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如果租赁物为不动产,未经登记不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而是出租人未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而动产是依交付取得所有权,要想对外公示所有权,只能进行登记,第三人是通过登记了解物的权属状态,所以应指动产登记。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融资租赁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该解释,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融资租赁被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同时依据该规定第三条,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

综上,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动产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为公示租赁物权属,应当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登记。同时还需要注意,登记时,应对租赁物做全面、清晰、明确的描述,掌握的标准是租赁物足以特定化、具有识别性,否则将有可能产生虽然登记但无法产生对抗相关权利人的法律后果。

三、车辆融资租赁,出租人怎么登记

《民法典》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如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登记,规范的是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涉动产租赁物权属的登记。《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登记根据相关规定指的是到公安机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即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规范的是车辆等准不动产非融资租赁交易所涉物权权属的登记。

车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之所以对车辆权属进行公示登记,无非是为了对外宣示权利,确保车辆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根据以上规定,因是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首先应当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车辆权属公示登记,但是,根据《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权属登记只有在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因分属不同的登记部门和登记系统,如果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登记,显然无法对抗承租人将车辆进行转让或抵押的行为、无法对抗该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而如果出租人按照《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在车辆管理所进行权属公示登记,虽可以依据《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对抗承租人将车辆进行转让或抵押的行为、对抗该交易中的第三人,但因是融资租赁交易,如未按《民法典》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权属公示登记,也有可能会面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出租人由此陷入两难境地,给出租人如何登记造成了困惑。

四、车辆融资租赁登记的解决思路

针对车辆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的上述登记问题,笔者所在融资租赁团队曾进行专题讨论,笔者也曾专门请教业内实务专家,最终形成的解决思路为:鉴于目前还未形成主流裁判观点,为确保交易安全,回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建议车辆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尽可能采取“双登记”的做法,即同时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及公安机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进行相应权属公示登记。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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