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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形式不合法的法律责任

高管在其任职期间,协助股东将公司资产用来偿还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而向第三方所借注册资金的,该行为实质是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公司以及后续新增股东的利益,应视为抽逃出资行为。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ljzg2020)

判例主旨

高管在其任职期间,协助股东将公司资产用来偿还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而向第三方所借注册资金的,该行为实质是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公司以及后续新增股东的利益,应视为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资金及相应利息,高管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奇乐公司”)系原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出资人),公司注册资金90万美元。该公司成立后,罗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濮某一任公司副董事长及总经理,濮某二任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10月10日,四川立一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1年10月10日,奶奇乐公司共收到罗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90万美元。2003年2月3日,奶奇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决定由副董事长濮某一受董事长罗某某委托,可全权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

经法院审理查明,奶奇乐公司在成立初期,向美国国际小母牛项目组织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小母牛项目成都办事处)借款人民币9,858,382.47元用于购买土地和建房,罗某某向小母牛项目成都办事处借款人民币685.58万元用于出资,两项借款合计人民币16,714,182.47元—该笔借款有小母牛项目成都办事处出具《证明》。2002年—2004年期间,奶奇乐公司先后还款累计6,997,807.87元;于2005年3月1日,奶奇乐公司将其奶牛场资产以及繁育后的奶牛资产折价人民币9,434,170.2元抵偿给小母牛项目成都办事处指定接受单位四川兴牧公司;同时小母牛项目成都办事处免除剩余债务128万元。2009年10月9日,奶奇乐公司增资扩股,新增股东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乐公司”)持股67%,原股东罗某某持股33%。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奶奇乐公司注册资金90万美元实际由美国小母牛项目组织提供82.5万美元,濮某一提供7.5万美元;濮某一于2004年、2005年分四次向美国国际小母牛项目组织归还了该82.5万美元,因此奶奇乐公司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罗某某实际并未出资。”

菊乐公司投资成为股东后,奶奇乐公司及股东菊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罗某某返还抽逃的资金621.58万元及利息、高管濮某一、濮某二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股东罗某某构成抽逃出资,高管构成协助抽逃出资。最终法院判决:一、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奶奇乐公司返还人民币621.58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濮某一、濮某二对罗某某的上述返还资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详见(2016)最高法民申265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要点

高管濮某一、濮某二分别作为奶奇乐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其中濮某一还是罗某某的特别授权代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全部事务,清楚地了解并全程参与了罗某某借款出资、以物抵债变相抽回出资的全过程,其行为后果不仅应由罗某某承担,其自身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实务总结

本案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奶奇乐公司为一人股东期间,在实务中,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混同的现象很常见。从本案股东、高管的还款的操作方式及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也反映出双方对公司与股东的主体资格和财产区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问题,但这并不会影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区分股东及法人的权利、义务、财产权属,股东应当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将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开,合理行使股东权利。

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高管要积极履行勤勉和忠实义务,参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依然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1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第1款: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商事诉讼仲裁研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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