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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相关履责便利政策(四)

近来,各级法院及相关机构频频出台相关文件,给予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多项便利政策,旨在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以助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作者:破产圆桌汇

来源:破产圆桌汇(D:law_artisans)

破产管理人相关履责便利政策梳理

近来,各级法院及相关机构频频出台相关文件,给予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多项便利政策,旨在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以助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我们经过梳理,具体政策如下(接上篇):

十六、前期成果延续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

【执行行为效力的延续】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评估、鉴定、审计、拍卖等行为,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的,相关程序无需再次进行。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

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但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除外。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审计,但债权人会议同意不重新评估、鉴定或审计的除外。

诉讼程序、政府行政清理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可直接在破产程序中适用。

十七、聘用第三方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

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或者债务人财产数量较少的,除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之外,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清理后形成财产调查报告,报债权人会议审核。

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但债务人不具备审计条件的,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可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提高债务人财产处置效率,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从事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看样等工作。聘用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的必要费用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十八、重整融资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

【提供融资便利】确实具备挽救重生价值的重整企业为继续营业而申请融资的,在符合融资条件的情况下,鼓励金融机构提供融资便利,该部分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得到清偿。

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管理人应严格审查重整企业融资需求,并出具融资计划可行性意见,协助配合金融机构开展贷款尽职调查,如实提供金融机构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金融机构按照审慎原则开展企业信用调查,鼓励探索适合重整企业的融资方式,合理确定融资成本,支持重整企业尽快回归正常经营。

2.浙江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

【提升金融服务】各地要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并购贷款,扩大并购贷款规模,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被兼并重组企业银行债务以及重组中划转的贷款,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利率优惠。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优先股、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兼并重组资金。支持有条件的市、县(市、区)设立兼并重组基金,引导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机构参与企业兼并重组,向企业提供融资及顾问、咨询等金融支持。

十九、信用修复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破产管理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联合通知》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务人企业重整计划后,债务人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可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交申请,通过在企业征信系统添加“大事记”或“信息主体声明”等方式公开企业重整计划。

银行机构应认可破产重整企业“大事记”、“信息主体声明”的内容,支持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加强与上级机构的沟通汇报,在破产法律框架内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银行机构与破产重整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可以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向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和申请资料,申请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3.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浙税发〔2019〕87号)

【信用修复】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可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二十、经费保障

1.江苏南京《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宁政传〔2019〕66号)

完善破产企业案件经费保障制度。依托南京市金陵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会,多渠道筹措破产经费,持续发挥援助基金保障作用,激发破产管理人工作积极性。

做好破产企业职工民生保障。落实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政策,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基本民生权益。协调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社会保险欠费偿还等问题。对于吸纳破产企业原有职工的重整企业,积极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2. 上海市高院、市人社局《关于企业破产欠薪保障金垫付和追偿的会商纪要》

【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无力支付欠薪的,基层法院可以要求管理人向该法院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垫付欠薪事项;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法院可以要求管理人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垫付欠薪事项。

【垫付范围】破产企业拖欠工资或经济补偿金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欠薪最后6个月计算。拖欠的月工资或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予以垫付的,可以按规定在垫付的最高数额内予以垫付。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试行)》

援助资金用于支付管理人履行职务产生的下列破产费用:

(一)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刻章费、公告费、档案保管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工作费用;

(三)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聘用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

(四)管理人报酬。

符合破产费用援助条件的案件,每件援助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财产线索分散、衍生诉讼较多、处置难度大的案件可酌情提高,每件援助总额不超过15万元。

每件案件援助资金中用于补贴管理人报酬的部分一般不超过5万元。没有财产线索,或者人员、财产、账册等下落不明的简单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不超过3万元。债务人存在财产线索分散、持有其他公司股权、财产调查或处置难度较大、衍生诉讼较多、债权人众多等情况的,管理人报酬可酌情提高,在5至10万元之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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