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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催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委托篇)

信用卡欠款催收业务的来源主要有委托和债权转让两种,而委托是主流方式。

作者:青子聊催收

来源:青子聊催收(ID:qingziliaodiancui)    

信用卡欠款催收业务的来源主要有委托和债权转让两种,而委托是主流方式。基于委托产生的信用卡催收法律关系,涉及三方主体,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那么,什么是委托?什么是债权转让?三方主体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在信用卡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缺乏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没有全面、系统、细致的法律、法规、欺诈成本低廉,信用卡受理点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特约商户审查不严,持卡人的恶意逾期、欺诈等原因,信用卡的逾期风险也随之攀升。

面对越来越多的信用卡逾期欠款,作为债权人的发卡银行展开了激烈的“催收战”,甚至“全民催收大会战”。

催收行业归属于服务业。不同于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人力资源服务等商务服务业,催收行业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并无明确对应的细分项。换句话说,国家统计局尚未给催收行业一个“正式名分”,这说明催收行业还不是成熟的行业。在实践中,催收行业一般被归类为第72大类中的第7299项“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

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催收主要针对金融债权和准金融债权,属于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故催收行业与金融业有着天然联系,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故实务中也有将其归入金融业的做法。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催收行业不被中国政府和社会所接受。催收被称为“讨债”,催收职业也被认为是不正当的职业,无论是国家政策层面,还是从普罗大众认识层面,催收行业都面临重重阻力。

催收行业正式成形始于21世纪初,当时银行机构的信用卡发卡量出现爆发式增长。相应的,发卡行的坏账率也不断变高。起初银行采用自行催收的方式来收账,但效果不理想,因为发卡数量过多,银行的催收成本很高但回收率极低。银行转而开始将催收业务委托给专门的催收机构。可以说,信用卡的集中发行是催收行业发展的重要起点。

随后的十多年间,催收行业发展迅速,主要原因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融资渠道已无法满足社会的资金需求,小额贷款、消费金融、汽车金融、网络借贷等新兴的借贷模式涌现出来,特别是2015年以来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网络借贷出现井喷。新的借贷模式下出现了大量小额债权,刺激了催收产业的多元化发展。从前的催收机构仅服务银行一类客户,如今催收机构多服务于各类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

虽然行业政策不明朗,法律地位不清晰,但催收机构设立和运营的成本并不高,进入门槛低,利润空间却很大,故大量催收机构涌现,以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实际从事着大量的催收业务。据不完全统计,国内目前从事催收行业的机构数量高达3500家左右,催收人员的数量将近30万。

2017年6月,央行发布了《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7)》,报告指出,截至2016年年末,个人不良贷款余额(包括非经营贷款和经营性贷款)5728.2亿元,比年初增加618亿元,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信用卡贷款和个人汽车贷款的不良额均有所增加。另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2.19万亿元,不良贷款率为1.91%。《中国支付体系发展报告(2016)》也显示,就金融机构银行卡信贷而言,银行卡信贷规模继续增长。截至2016年末,银行卡应偿信贷余额为4.06万亿元,同比增长23.63%。由此可见,催收行业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如果政策能够完全放开,监管能够跟上,催收行业将成为金融

产业链末端的重要细分行业。

信用卡催收,顾名思义,是指加快信用卡欠款的回收速度,尽早实现作为债权人的发卡银行的债权。现有的信用卡催收服务主体(简称“催收主体”)主要有发卡银行、律师事务所、催收公司(也就是“讨债公司” )三种。除发卡银行自行催收外、现有的信用卡欠款催收业务的来源主要有两种:“委托”和“债权转让”。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委托,简单地说,就是把事情托付给他人办理。具体到信用卡催收,则是发卡银行将有关信用卡催收的事物交给催收主体,并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

合同签订后,发卡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将信用卡欠款催收案件依法移交给催收主体,交由其进行催收,并按照其催收的效果等依约向催收主体支付费用;催收主体根据发卡银行的委托权限(一般记载于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中),以法卡银行的名义,依法向持卡人进行催收,因催收产生的回款属于发卡银行所有,因催收产生的泄露持卡人隐私信息、投诉等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发卡银行承担。

比如说,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催收主体的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发卡银行签名或盖章。由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发卡银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受托催收主体负连带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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