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冻结财产却没办登记,买受人能否排除执行?(有争议)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规定,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时,应当作出裁定书。需要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法院还需要向协助部门作出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同时,能够办理登记的,法院要及时办理查封、冻结登记,不能及时办理登记的,法院应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法院及协助执行部门在具体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财产时,并未严格按照《查冻扣规定》的要求及时办理登记或者张贴封条或公告。那么,在法院未办理登记或者张贴封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转移查封、冻结财产的,买受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法院的冻结裁定一经作出并送达协助执行部门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被申请人将冻结的财产出卖的,买受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在受让财产时了解过财产冻结情况,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排除执行。
案情简介
1. 2011年12月,抚顺银行召开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明达公司(被执行人)将持有抚顺银行的股权转让至亿丰公司。
2. 2012年1月,在李乔与明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李乔(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明达公司财产。大连中院裁定冻结明达公司持有抚顺银行的股权,并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抚顺市工商局向大连中院出具协助执行的回执,确认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
3. 2012年5月至12月,明达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至亿丰公司(案外人),获银监会同意并办理工商备案。
4. 2012年9月,大连中院一审判决明达公司给付李乔借款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李乔申请强制执行。大连中院裁定继续冻结案涉股权,并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抚顺市工商局向大连中院出具协助执行的回执,确认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
5. 2015年1月,案外人亿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股权受让人身份申请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2015年4月,大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亿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6. 大连中院一审认为,案外人亿丰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排除执行,驳回亿丰公司诉讼请求。亿丰公司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亿丰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7. 2017年8月,最高法院再审判决驳回案外人亿丰公司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亿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在法院裁定冻结案涉股权并送达工商局的情况下,亿丰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从两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裁定作出和送达情况。执行法院于2012年1月作出冻结案涉股权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将两份文书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并且,抚顺市工商局向执行法院出具协助执行的回执。之后,执行法院继续冻结案涉股权。据此,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案涉股权的行为早于案涉股权转让的行为。
二、关于抚顺市工商局并非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机构以及案涉股东冻结事宜是否公示的问题。一方面,现有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之后,抚顺市工商局履行了协助义务,应认定抚顺市工商局系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机构。另一方面,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抚顺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
综上所述,案外人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查明股权是否存在权利限制的情形。案外人亿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查封、冻结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办理登记。根据《查冻扣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2. 查封、冻结财产,人民法院未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影响查封、冻结行为生效。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应当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协助执行部门时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未张贴封条或公告,只要向协助执行部门完成执行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对某一财产的查封措施即生效。
3. 查封、冻结财产,人民法院未办理查封、冻结登记,不影响查封、冻结行为生效。《查冻扣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据此,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行为的效力,仅具有对抗效力。《查冻扣规定》确立了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的原则,明确规定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但未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 查封、冻结财产后,被申请人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继续申请执行。根据《查冻扣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某项财产一旦被法院查封后,就禁止被申请人转移被查封财产、在被查封财产上设定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或者其他不利于法院执行财产的行为。被申请人实施上述禁止行为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并未明确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的财产,还是已经办理登记或者张贴封条或公告的财产。
5. 查封、冻结行为未公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争议。就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动态变化的过程:
(1)2017年11月之前,虽然《查冻扣规定》已经施行,按照规定,查封行为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却认为,查封、冻结作为一种保全措施,具有限制被查封人处分权的效力。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一经送达就产生法律效力,即对外公示,被查封的当事人之后处分财产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买受人无权排除执行。
(2)2017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第5次法官会议中确定:查封行为生效但未进行公示的,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不动产查封的公示,原则上应通过办理查封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只有在不动产无法办理登记的时候,才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查封行为未公示的,被查封人处分被查封财产,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有权排除被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
(3)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之后,大大改变了之前混乱的法律制度适用状态。司法实践中,在高级人民法院层面,主流裁判观点基本按照《查冻扣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时,能够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以及不能办理登记未张贴封条或公告的,视为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九条 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查封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案涉争议股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同日抚顺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的回执。之后该院又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裁定继续冻结案涉股权,并均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二审法院调查,在抚顺银行的工商企业档案中有一审法院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亿丰公司主张的抚顺市工商局不是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机构及股权查封没有进行公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等相关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股权被查封时,辽宁省当地并没有另行设立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部门。且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2013年12月两次裁定查封冻结案涉股权时,抚顺市工商局并未对其负有协助履行查封冻结案涉股权义务提出异议。虽然抚顺市工商局曾拒绝就2014年12月26日的查封裁定继续履行协助义务,但之后亦出具了协助执行的回执,履行了协助义务。另外,明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交割中“本协议生效后,亿丰公司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后即可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过户手续,明达公司应积极配合”的约定内容表明,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亦认为受让案涉股权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据此,亿丰公司主张抚顺市工商局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机构,不具有协助执行案涉股权查封事宜的权限,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一审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抚顺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亿丰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查封没有进行公示,与事实不符。至于抚顺市工商局采取什么方式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查封已经依法公示的事实。亿丰公司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亿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曾向明达公司或抚顺市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权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在案涉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明达公司转让的是已经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且亿丰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亿丰公司主张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案涉股权,能够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乔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执行机关只要办理了查封登记,即使未张贴封条或公告,亦当然产生查封的效力。
案例1:《陈愈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0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查封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愈泽与瑞麟公司所签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而涉案房屋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陈愈泽再审申请称其签订购房合同时,执行机关并未张贴查封封条、瑞麟公司亦未告知其房屋已被查封等事实,其属于善意购房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即执行机关只要办理了查封登记,即使未张贴封条或公告,亦当然产生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虽将张贴封条或公告也作为查封的必要条件,但该规定的目的是解决和防止被执行人将房屋等对外出租等不需登记产生的利益冲突等问题,而非查封不生效力的法定根据。据此,陈愈泽主张查封未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律根据。
2. 查封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2:《李秋燕、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最高法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向国土局、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6月29日分别向天府房地产公司、德润建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李秋燕于2010年12月17日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李秋燕虽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之后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表明查封财产在李秋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已经进行公示,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秋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秋燕。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李秋燕名下,德润建筑公司基于其对天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要求执行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
3. 不动产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
案例3:《李建波、惠凤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3号】
最高法院认为,其次,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之处分行为。在李建波占有之前,齐齐哈尔中院即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加之,惠凤艳的处分为无权处分,李建波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缺乏正当权源,为无权占有。至于李建波辩称其不知道查封事实、没有过错的理由,由于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李建波无论是签订旨在变更案涉房屋物权的买卖合同,抑或占有案涉房屋,均应注意到别人经过登记的物权和人民法院的查封,但其未到相关部门查询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
4.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案例4:《刘某1与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执复13号】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是斯杰公司在河津农商行的股权,运城中院2016年2月1日向河津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斯杰公司在该行的所有股份,冻结期限为1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4月6日向运城市工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2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运城市工商局予以办理了案涉股权冻结公示手续,2017年4月13又向河津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为2年;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9日向河津农商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3年,2016年8月10日,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向运城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该局当时拒绝签收,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方式,运城中院对案涉股权在河津农商行的两次冻结措施存在“空窗期”。但是,首先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冻结不能对抗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冻结行为。故运城中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系首封并具有处置权。
5. 法院查封房屋未办理查封登记,被申请人转移查封财产的,买受人购买时查询财产权属情况的,构成善意取得,有权排除执行。
案例5:《郑金富、王洪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1958号】
黑龙江高院认为,案涉房屋查封的公示,应当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本案原一审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郑金富在原一、二审中未能证明王洪研已知晓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并且王洪研在原一审中提交了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报告,报告中并未显示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信息。郑金富虽主张盖有勘测设计院公章的购房收据字迹有修改、公章不清;但郑金富在原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王洪研购买的涉案房屋价格虽低于其他同户型的房屋,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价格就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一审中王洪研提交相关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票据,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勘测设计院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洪研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6. 法院查封财产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案例6:《国金良、任秀梅等与新疆锦邦原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执监76号】
新疆高院认为,伊宁市法院未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未对查封的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霍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即未办理查封手续。对第三人而言,查封须以一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判断该标的物为查封物,否则查封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伊宁市法院查封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申诉人国金良、任秀梅、赵长林、霍城县法院等知道或者能够判断涉案土地已被伊宁市法院查封的事实,且整个处置过程中伊宁市法院对霍城县法院的处置行为均未阻止或告知其已查封的事实,因此伊宁市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行为不对对抗霍城县法院对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霍城县法院(2017)新4023执739号、(2018)新4023执恢61号、(2018)新4023执恢60号执行案件执行措施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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