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王兆同律师在北京市律师协会举办的“破重整困局、筑破圈新篇”为主题的破产业务圈研讨会上的分享发言整理而成。
作者:王兆同
来源:破产圆桌汇
破产程序中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
本文系王兆同律师在北京市律师协会举办的“破重整困局、筑破圈新篇”为主题的破产业务圈研讨会上的分享发言整理而成。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于个人债权人的知情权有重大突破,体现在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十条更是全面规定了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有一定迎合世界银行并且在营商环境评价中取得高分的目的。世界银行在全球营商环境评估的“办理破产”问卷也就此问题专门予以关注,提出:“在破产程序中,单个债权人是否有权从管理人处获得有关债务人的信息?”世行专家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单个债权人难以据此要求获取债务人的相关信息。故在该分项指标上,我国未得分。

世界银行破产框架力度指数年度对比表格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在起草时,明确了单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并提供相应救济措施。这一制度完善,为中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的提升提供了助力。


《人民法院报》营商环境改革相关报道截图
我们知道,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从公司治理角度,还是从债权人决策需要,都应当给予单个债权人以知情权,但是,长期以来实务界却避谈这个问题,直到世界银行的KPI要求,才勉强出台相关条款,而且出台之后实务中行使这一权利也受到各种限制。这其中原因,主要是出于破产程序效率的考虑。
以海航集团321家企业合并破产为例,据统计累计有6.4万家主体申报债权,申报笔数达19万笔,如果这些债权人都申请查阅,那对于管理人的工作量来说可谓是不能承受之重。

大型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数据统计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条文的起草过程中,也提到了“注意把握债权人知情权保障与破产程序效率之间的平衡”,“当单个债权人知情权保障过度时,会损害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进而损害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及时清偿利益。”
我们在担任债权人顾问以及管理人期间,都遇到了单个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问题,今天我就实务中遇到的争议问题与大家分享。
一、可以行使知情权单个债权人主体
在实务中,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但是,在对“债权人”主体范围的理解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单个债权人应指实体上的债权人,即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债务人确认程序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一种意见是认为单个债权人包括形式上的债权人,即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依申报获得形式上债权人的资格,未经管理人明确不予确认之前,该债权人亦应享有破产法赋予的知情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法,《企业破产法》第 56 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立法对于破产债权人的资格确认采用“申报制”,即破产债权人在形式上以债权申报为标志。在申报和债权最终被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期间,对于已申报但债权尚未正式获得确认的债权人,其仍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参与破产程序,行使债权人知情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相关条文摘录页
同时,即使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人仍然有权利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此时,其仍然有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附的典型案例——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债权人湖南新一佳因其财务资料不齐全,未能就其申报的全部债权予以举证,需要读取深圳新一佳的财务数据予以核对.债权人湖南新一佳向深圳新一佳管理人出具《关于请求查阅新一佳相关财务资料的函》,请求查阅深圳新一佳的财务资料,深圳新一佳就上述事项报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同意湖南新一佳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前提下查阅与其债权相关的深圳新一佳财务资料。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是管理人不确认其债权,在法院最终裁定确认债权表之前,债权人仍然有权查阅与申报债权有关的财务资料。
二、查阅范围是否只限于结论性的报告和决议?
由于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这个“等”字易于引起歧义:一种说法是“等”字之前的报告、决议都是汇总类材料,而不是具体资料,按照文义解释,债权人所能查阅的资料也不是具体的、基础的资料,也应当是汇总的、结论的材料;另外一种说法就是“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资料,无论是汇总的,还是基础资料。
我认为,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作出相应判断和决策时,其前提是对管理人的判断作出判断,而管理人的结论性报告面临的主要质疑是管理人是否选择性披露基础信息,因此,我认为,债权人查阅的资料范围不应当仅限于结论性报告,更应当包括一些底稿和基础材料。
三、 查阅范围必要性应当根据程序推进而判断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所称的查阅范围是“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而破产程序是一个不可逆的程序,债权人在各个阶段参与程序的需要也是不同的,所以我认为,应当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确定查阅范围。

破产四阶段债权人查阅需求示意图
比如,破产程序在破产债权审查阶段,管理人提交破产债权确认之前,在建工程抵押债权人要求查阅在抵押的在建工程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的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文件等,属于其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但是,如果在法院已经裁定确认债权表之后,其才提出查阅相关资料的,我觉得从破产程序不可逆的角度来讲,查阅相关资料已经不是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不宜再予准许,这样可以避免程序“反复翻烙饼”。
四、 管理人拒绝查阅的正当理由
我觉得,从法理上来说,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与股东的知情权原理是一样的,都旨在保障最终风险承担者和利益享有者能够充分了解决策者决策的基础信息和底层逻辑。所以,我觉得管理人拒绝查阅的正当理由与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的正当理由应当一致。
按照我梳理的裁判规则,法院支持拒绝股东查阅的正当理由,可以作为管理人拒绝债权人查阅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 主体不适格。如果查阅时,法院已经裁定确认的债权表确认债权申报人的债权不成立或为零,或者查阅时其债权已经转让,其便无查阅的主体资格。
(二) 程序不正当。债权人查阅时应当提交申请,提出明确的查阅范围,并且陈述查阅的理由,管理人根据其申请作出回应。如果不提出申请,直接到管理人办公场所要求查阅,管理人有权予以拒绝。
(三) 商业机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可查阅的是“债务人的财务和经营信息”,对于涉及到技术信息的,管理人可以拒绝。
(四) 竞争关系和利益冲突。如果债权人所经营的业务与破产企业的业务有竞争关系,或者其所经营的业务与查阅的资料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问题,且破产企业进行重整,应当拒绝债权人的查阅。
(五) 债权人失信的。如果债权人存在利用获取信息侵权的前科,管理人可以拒绝查阅。
五、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在司法实务中,股东知情权诉讼一直存在着“诉讼易、执行难”的问题,据统计,70%的胜诉判决都无法得到执行。在诉讼中,如果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可以上诉;在执行中,胜诉判决无法得到执行,股东基本上没有兜底性的救济手段。
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知情权的救济途径,按照现有的规则,并不是采取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而是采取法院决定的方式处理,也就是将其视为一个破产程序的内部事项来处理,因此并不存在法定的上诉渠道,目前,也没有复议的渠道;而如果管理人不执行法院的决定,则是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债权人可以以管理人不能公正履行职责为由请求更换管理人,管理人并没有代原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主体背锅的动力。

股东知情权与债权人知情权对比表
结语
回到破产程序效率与个别债权人知情权的平衡问题,这让我想起在学校时老师经常说的一句话,“你们一人耽误一分钟,四十五个人耽误四十五分钟,我这课还上不上了?”
但事实上,并不会每位学生都会耽误一分钟,这种说法在逻辑上存在着问题。在涉及到单个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问题上,我一直担心债权人如果都行使知情权,将会导致整个程序陷入到繁琐的配合查阅的工作中。跟学校时一样,调皮捣蛋的学生只是少数,真正行使知情权的也只是少数,根本不会因为人人行使知情权而导致破产程序停滞的局面。
实务中,债权人提出知情权主张的主要原因是不信任管理人,一旦管理人坦诚面对,积极提供协助,将能够化解多数债权人的不信任。我们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一个案件中,自从我们将全部的债权人所要求的材料提供给其查阅后,原来对我们有偏见和对抗情绪的债权人转而成为我们后续工作的助力,以后也没有其它债权人再提出行使知情权的主张。
所以,在面对单个债权人提出知情权主张时,我建议还是在“打铁先要自身硬”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面对,“打得一拳开,免得百拳来”。
编辑:刘一涵
核稿: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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