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信托合同效力问题在不少案件中是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一些共性问题也会引其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营业信托合同
作者:邹志强、尹一航
来源:大队长金融(ID:captain_financial)
营业信托合同效力问题在不少案件中是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一些共性问题也会引其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营业信托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某些无效判例的作出可能也将改变信托行业一些普遍性的做法。我们结合营业信托纠纷司法判例,对营业信托合同效力之争的六种情形进行梳理与分析。上篇分析了三种情形,本文为下篇,分析表格中后三种营业信托合同效力争议的情形。
1、具有股票配资功能的结构化信托或伞形信托,是否一律构成场外配资应属无效? 2、信托合同构成“刚兑约定”,是刚兑条款或协议无效,还是信托全部合同无效? 3、违反金融监管政策的信托合同,如过渡期后的通道业务信托,是否必然无效? 4、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导致信托无效,在不同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中如何判断? 5、什么情形下受托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会导致信托合同无效? 6、什么情形下受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合同无效? |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设立的基本条件,也直接影响信托的效力[1]。然而,信托财产确定性的标准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特别是随着信托业务发展和创新而出现的各种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如股票(股权)收益权信托、各种收费权项下的收益权信托、租金收益权信托、实物资产(如物业)收益权信托、甚至信托受益权项下的收益权信托等等,对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提出了诸多挑战。对于什么是资产收益权信托,怎样的信托财产才具有确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讨论。对此,我们基于两起经典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世欣荣和”)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长安信托”)、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等信托合同纠纷一案[2],经最高院二审审理后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
本案事实概要如下:世欣荣和与东方高圣公司等9名合伙人组建合伙企业,约定将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票收益权,同意由东方高圣公司与长安信托签署《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合伙企业认购信托计划次级受益权份额。之后,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两只有限合伙基金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受让两只基金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包括处置股票收益及股息等孳息,标的股票质押给长安信托。之前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恒逸石化股东签订有业绩补偿及回购协议。信托计划运行过程中,因恒逸石化股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长安信托按优先受益人指令变现持仓股票,次级受益人合伙企业分配信托利益为零。世欣荣和诉称,标的股票收益权不具有确定性,案涉信托计划无效,请求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公司返还认购款并赔偿损失。
关于案涉股票收益权的确定性问题,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讼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该公报案例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1)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2)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3)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随着对资产收益权信托的认识不断加深和清晰,该起公报案例正受到挑战,认为该案判决结果正确,但没有运用正确的裁判逻辑,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不存在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3]。
2013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山纯高”)等营业信托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同年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维持判决[4]。该案被称为国内首个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纠纷,成为引起信托界、法律界高度关注的经典案例。
该案中,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由昆山纯高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交由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其中优先信托受益权规模不低于2.15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人投资取得,一般信托受益权则由委托人昆山纯高持有。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财产权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于同日另行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并以此作为主合同签署《抵押协议》而办妥基础资产的抵押登记。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昆山纯高未能还本付息,安信信托以信托贷款合同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昆山纯高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昆山纯高辩称《财产权信托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纠纷应为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而《信托贷款合同》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抵押协议》作为从合同亦无效。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一致认为,《信托贷款合同》所涉的贷款本金与《财产权信托合同》所涉的优先受益权本金系同一笔资金,贷款本金来源于信托募集资金,其实质是以贷款合同为形式,来保障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信托公司对所谓的贷款本身并不享有权利。法院进一步认为,《信托贷款合同》依附于《财产权信托合同》,只是双方实现抵押登记的形式(法院仅仅将《信托贷款合同》表述为“形式上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而非信托贷款纠纷。安信信托根据《信托贷款合同》主张高达年利40%的罚息和违约金等均未得到支持,但判决昆山纯高根据《财产权信托合同》偿还安信信托受益权本金和支付罚息。
在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信托合同纠纷中,双方并没有直接围绕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发生争议。该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其作为信托收益权第一案,法院并没有否认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效力,虽然对此的理论争议仍然存在。在长安信托与世欣荣和信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进行了论述,但该案是否涉及《信托法》所要求的信托财产确定问题,存在不同理解。分析该两起案件,虽然都涉及资产收益权,但信托设立模式存在区别,所导致的法律关系存在差异,对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的判断亦存在重大差异。简要分析如下:
(1)在信托设立端还是交易端引入资产收益权,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个经常被忽视的问题是,我们通常所称的资产收益权信托在我国信托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交易对象的财产,第二种情形是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在长安信托与世欣荣和信托合同纠纷案中,长安信托设立的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世欣荣和认购次级受益权份额;长安信托代表信托计划对外签署协议,受让股票收益权。该种情形显然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在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信托合同纠纷案中,案涉信托计划是以昆山纯高对基础财产(“昆山•联邦国际”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依法享有取得收益的权利设立信托。该种情形显然属于前述第二种情形。
对于该两种情形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九民纪要》第89条已经做出了明确。根据该条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同时,对于信托公司对外签订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无论转让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过户,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该转让及回购协议有效。由此可知,第一种情形下的资产收益权争议,涉及的是信托公司对外运用资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在营业信托法律关系范围之内,故并不涉及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只有第二种情形属于营业信托纠纷,才涉及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这也是公报案例受到质疑之处,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所取得的财产,是否还需要讨论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
(2)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是信托设立阶段的要求,还是整个存续期间的要求。
《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的规定,体现在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从法条的体系解释上看,这些条文均规定在第二章“信托的设立”这一部分。在第三章“信托财产”部分,第十四条规定包含两个方面内容。其一,“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此为“原始受托财产”,此时有确定性的要求。其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这些财产可以理解为信托原始受托财产的“代位财产和收益”,该条款中并无关于财产确定性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在设立之后会基于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产生各种变形、衍生和替代,不断产生新的权利或承担新的义务,涉及的是受托人是否妥善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不能将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理解为信托从成立到存续整个期间的要求,也不能把信托财产嗣后交易行为的不确定作为信托无效的事由。
(3)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如何满足确定性要求。
实践中,以资产收益权设立财产权信托,即信托设立端引入资产收益权的并不多见,最典型案例就是“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操作中更多的是类似“世欣荣和与长安信托”案所采取的在信托资产端引入资产收益权。目前,以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的合法性问题仍然是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问题。如果一定要在信托设立端引入资产收益权,如何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我们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权利人可以将资产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分离出来,并以之设立信托。在“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中,法院亦未否定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的合法性。由于资产收益权具有明显的约定性特征,因此,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协商对资产收益权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确定,并分离转让。通过约定并分离转让的方式将资产收益权作为财产进行特定化、确定化,满足信托财产独立性和确定性的要求。因此,对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的把握,应重点关注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的契约。虽然在“世欣荣和与长安信托”案中,我们认为最高院无需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角度讨论案涉信托效力问题,但该案中体现出的法院对资产收益权如何确定性的思路值得关注,即最高院亦是根据当事人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来认定股票收益权是否明确和特定。
通常,营业信托是指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的营利性信托活动。营业性行为也是区分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的重要标准。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实践中,对于营业信托受托人主体资格问题还存在不清晰的认识。
在我们检索到的判例中,涉及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洪范基金公司”)的多个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值得关注。该些案件中,数个投资人与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洪范·吉林三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约定由投资人将信托资金委托给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按照《信托合同》进行管理和运用,信托类型为自益信托。后产品期限届满,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按时偿付投资本金和收益被投资人诉至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些案件陆续作出二审判决[5]。相关判决认定投资人与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无效。其理由如下:(1)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本案中,洪范基金公司、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2)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
二审判决后,投资人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起陆续作出裁定,部分案件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长春市朝阳区法院重审[6],部分案件被裁定提审。目前因洪范基金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
在上述案件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虽然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资格,因而否定了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托合同效力。我们注意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信托合同》无效的实体法依据是《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判决并未明确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具体哪一项条款,我们分析,比较接近的应该是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在缺乏直接条款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力图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判断合同效力。但是判决书中对此并未进行任何阐述。
二审判决中还提及,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该理由也是对契约型基金构成信托法律关系持否定观点者经常提及的理由。对此,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的规定,现行法律规范事实上认可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的信托法律关系。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组织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基金法释义》”)也明确,证券投资基金依信托法原理为基础,其本质即证券投资行为与信托行为的竞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我们注意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规定,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此可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属于法定的营业性信托,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相应信托业务应属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述之另有规定的情形。
此外,根据《九民纪要》第88条的规定,营业信托纠纷除了包括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与委托人等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之外,还包括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情形。因此,营业信托纠纷中的受托人包括信托公司,也可以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等。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中提及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该意见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基金法释义》和《九民纪要》存在一定冲突。鉴于该些案件已进入再审,或代表类似前述案例中契约型私募基金中信托法律关系的被认定无效的结论尚有可能被该改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该条规定了受益人和委托人、受托人身份的重叠问题。其中第三款调整受益人和受托人的重叠问题。该款明文禁止受托人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然而,该条规定并不细致,在具体适用中仍然会存在争议。
在朱建文诉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建文主张,《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违反《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华宝公司成为唯一受益人。合同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3-5期信托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朱建文系委托人、受益人,被上诉人华宝公司系受托人,故该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人是上诉人朱建文。尽管双方在之后的《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朱建文将其持有的全部信托收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华宝公司,但该约定系上诉人朱建文对其权益的处分,亦无证据证明该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3-5期信托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同时,上诉人朱建文亦无证据佐证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故朱建文关于《3-5期信托合同》无效,《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受托人华宝公司系“代表月月增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作为受让方,即华宝信托是以其管理的另一个信托计划作为受让方。这与华宝信托以其自身固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身份成为受让方显然不同。限于篇幅,本文不对上述案件复杂的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予以展开。从结论来看,该案判决结果似无问题,但判决理由没有对《信托法》第43条第3项进行论证。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受益人是朱建文,之后朱建文将收益权转让给华宝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信托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然而,朱建文的上诉理由恰恰是,基于收益权转让,受托人华宝公司成为唯一受益人,违反了《信托法》第43条第3项的强制性规定。但二审判决没有对此予以回应。
根据《信托法》第43条第3项的规定,不允许直接设立受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这一点十分明确。那么,通过受益权转让而嗣后产生受托人为唯一受益人之状态的,是否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对象?从条文的字面看,该条并未区分是初始状态还是嗣后状态。因此,对于嗣后产生的受托人为唯一受益人之状态,是否违反了《信托法》第43条第3项的规定;因嗣后原因违反了该项规定,是否一定导致信托无效,在具体个案中一定会产生争议。
从比较法角度,日本信托法的的做法值得参考。《日本信托法》第163条第2号把“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拥有全部收益权的状态持续一年的”情形作为信托终止的原因。也就是说,在一年之内受托人可以成为信托唯一的受益人。此时信托并不马上终止,当事人如果选择让信托继续存在的话,可以采取另行选择受托人或者补充受托人的方式,而非让信托无效,这种处理方式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7]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对该问题的解答,涉及对《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理解。该条规定:“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对该条的理解需要区分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信托法》第43条第3项内容来看,虽然使用了“不得”字样,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认为,《信托法》第43条第3项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尤其对于因嗣后原因导致受托人成为唯一受益人的,如无其他无效情形,不应认定该信托合同归于无效。
以上我们分上下两篇,对营业信托纠纷中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六种主要情形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此外,还存在营业信托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被认定为属于格式条款而被判决该条款无效的案例。[8]实践中,营业信托合同效力争议案件往往事实复杂、适用法律疑难,其结果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在掌握相关信托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文件,甚至各类通知意见的基础上,熟悉信托实务操作模式和逻辑,深入分析法条背后的法理基础和案例背后的裁判逻辑,从而找到支持合同有效或无效的突破口。
[1]《信托法》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2]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3] 赵廉慧教授: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InlawweTrust公众号。
[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5] (2019)吉01民终3534号,(2018)吉01民终2580号,(2017)吉01民终2723号,(2017)吉01民终4187号,(2017)吉01民终4188号,(2017)吉01民终4190号等
[6](2019)吉民再320号,(2019)吉民再114号,(2019)吉民再321号
[7]赵廉慧,“信托案例评析:受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无效?”,InlawweTrusr公众号,2020年3月11日。
[8]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与舒献铭营业信托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6)川01民辖终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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