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的付款条件,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债务人放弃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付款条件。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编者按:
保理业务中的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债权确认和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确认回执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意思通知”还是“观念(事实)通知”?要结合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内容以及债务人回复的内容综合判断。笔者结合本文判例予以分析。
裁判概述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的付款条件,尽管此后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向保理人回函表示承认保理人为新的债权人,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债务人放弃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付款条件。保理人以债务人回函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付款条件,并要求债务人立即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2013年6月14日,澳海公司与建行青岛市北支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澳海公司将其对平煤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保理预付额最高额度为2亿元,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
2. 2014年2月15日,澳海公司与平煤物流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将9万吨煤炭以521元/吨的价格卖给平煤物流公司;货到后平煤物流公司在6个月内付款。
3. 2014年2月17日,平煤物流公司、澳海公司、信恒基公司于该日签订《三方协议》:平煤物流公司将9万吨煤炭以527元/吨的价格卖给信恒基公司,货到后信恒基公司在6个月内付款;信恒基公司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平煤物流公司后,平煤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澳海公司,澳海公司在信恒基公司未付款之前,不得向平煤物流公司追索货款;办理银行保理或其他业务时,如需平煤物流公司承担对银行等其他主体付款义务时,应当以信恒基公司先付款为责任承担前提,平煤物流公司仅在信恒基公司付款的前提下承担对所有合同方的付款义务。
4. 2014年2月25日,澳海公司向平煤物流公司作出《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澳海公司将上述《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青岛市北支行,平煤物流公司只有向建行青岛市北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
5. 平煤物流公司随后向建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回执》:我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所述应收账款债权(包括其全部附属权利)已全部转让给建行青岛市北支行,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为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购买)人,我公司确保按该通知书的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建行青岛市北支行的指定账户。
6. 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以《煤炭采购合同》项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平煤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7. 一审法院驳回建行青岛市北支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建行青岛市北支行诉讼请求,再审法院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案涉应收账款《回执》能否认定平煤物流公司放弃了对付款条件作为抗辩事由?
法院认为
保理业务当中,认定基础交易合同中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首先,从案涉应收账款《回执》文本上而言,并无平煤物流公司放弃抗辩权的内容。其次,债务人针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出具相应的回执,是保理业务流程中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已经收到《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的书面凭证,法律性质上类似于观念通知。故不能仅凭债务人在《回执》中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交易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的确认,而认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第三,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是澳海公司出具给平煤物流公司的,《回执》是平煤物流公司出具给建行青岛市北支行的,上述两份证据并未在平煤物流公司与澳海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并未变更案涉《煤炭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对平煤物流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故不能单独依据案涉应收账款《回执》认定平煤物流公司放弃基础交易合同的抗辩事由,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主XX煤物流公司未对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回执》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的承诺,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业务中,根据债权让通知及相关资料所表达的内容及债务人收受后的回执内容之不同,我们可把债务人的回执行为区分为“观念(事实)通知”与“意思通知”两种情形。如回执内容表示没有主观的意思表示,仅是一个客观的事实,那么该回执仅会产生法律直接规定的后果。即:当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须向受让人(即保理人)而非债权人履行债务。该类通知行为中对债权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并未涉及,债务人收受通知的回执仅是对上述法定后果的予以了确认,各方之间并不产生其他调整所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的效果。正如本文援引判例所认定:该回执,”法律性质上类似于观念通知。故不能仅凭债务人在《回执》中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交易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的确认,而认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
但是,实务中如果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通知过程中含有除上述客观事实及法定效果以外的主观意思,同时债务人回执中也对上述主观意思予以认可,那么该回执从法律意义上被称之为“意思通知”,此时债务人对上述客观事实和相对方发出的要求债务人放弃支付条件抗辩的主观意思予以了接受和认可,那么该回执通知法律效果就不仅仅停留在事实通知的层面。
因此,保理实务中,如果保理人计划事前解除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的付款条件抗辩,仅仅取得债务人观念(事实)通知类型的回执是不足够的,保理人应在通知时明确表达征求债务人放弃付款条件、期限及数额等抗辩的意思,并取得债务人“意思通知”确认才可。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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