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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问题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作为例外,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案件中,则可能出现原告主张股东资格成立,而被告否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形。

作者:蔡滢炜谭琦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大部分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中,股东以确认其资格为诉求,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所以实践中股东主张其权利被侵害,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保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都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结果紧密相联。作为例外,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案件中,则可能出现原告主张股东资格成立,而被告否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形。

股东资格的认定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层面,从实质要件看,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基于股东的投资,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要看该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从形式方面看,投资人因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必须借助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外在的表彰形式就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因此从形式上讲,凡是股东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者,即可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实践中,股东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都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总体而言司法实践采取的是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对内效力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此时应以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为股东与公司,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法院应将争议双方列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也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此时,由于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利益,法院对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认定,应着重寻求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是否有合意,是否出资,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

学术界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总结归纳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源泉证据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如因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因受让或其他形式继受股权的证据。效力证据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效力的证据,如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对抗证据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证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在对内认定股东资格时,法院更重视源泉证据与效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22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在股东出资情况下,股东身份的取得首先应看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

在美国华辉发展公司、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44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2条,明确“股东之于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依据是否认缴出资的实质要件确定。”在该案中,法院查明当事人已经实际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最终认定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在股东受让股权情况下,则根据本条,股东身份的取得要看当事人是否“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在姚义明、福建省福鼎市天行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2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公司股权转让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转让股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间等达成明确的合意,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因为当事人未能证明存在公司和当事人之间对股权转让的合意与对价,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其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诉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依股东名册记载行权,但股东名册仅有权利推定的作用,并无创设股权的功能。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规定:“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

在陕西省,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法院将股东资格的证明标准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进一步细化为:

  • 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 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

但是,如果出资人已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未签署公司章程,也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或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且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此时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实践中还有一类案件,股东因虚假出资、瑕疵出资导致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则一般法院不会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否则可能会导致虚假/瑕疵出资的股东在企业破产时逃避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对于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如果存在股权代持,公司债权人往往会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一般会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对外效力

在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提起的相关诉讼中,如果需要认定股东资格,法院一般主要审查工商登记,理由是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会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相对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在2019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了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一案中,最高院明确了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外观主义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严格的说,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登记材料同样不是股东资格的创设依据,但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

例如,在一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全体股东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中一名股东在此之前已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名股东,价款已经支付,但工商登记因故未完成。该股东如果抗辩主张自己已经失去股东地位,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附录:部分省市高院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意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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