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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二)

本文总结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罪名的犯罪表现和量刑标准,并附带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涉及)犯罪行为的警惕意识。

作者:邹亚姿

来源: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

前言:金融职务犯罪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便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总结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罪名的犯罪表现和量刑标准,并附带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涉及)犯罪行为的警惕意识。


六、违法运用资金罪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五条之二 [1]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一条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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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11:胡某等违法运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概要


某人寿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经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决定及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审核后,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亿元收;被告人胡某作为某人寿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


法院判决


(一)陈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王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  )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4号)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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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江苏省高法、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


参考案例12:李某、黄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件概要


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担任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金融事业部奥园广场微小贷中心(以下简称奥园微小贷中心)业务主管,负责贷款业务管理及贷款的审查、审批等。期间,被告人黄某、黎杰信及梁某1(已判决)为其下属业务经理,负责贷款业务办理及贷前调查。上述人员为完成银行放贷任务,共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相关业务管理的规定,未对其所经办或审批贷款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使多名借款人获得贷款,但逾期无法还款。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黎杰信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参考案例13:周某、朱某等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件概要


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某银行南京分行水西门支行行长期间,明知南京华特尔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系其前夫庄亚宏家族所控制或关联的企业,不符合授信贷款条件,仍安排支行客户经理朱某、牛某办理授信贷款手续,故意不履行行长审查、审批职责,向8家企业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7668万元。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担任某银行南京分行小企业授信管理部总经理期间,事先同意周某提出的“打擦边球”“形式合规”的贷款担保方式。


法院判决


1.被告人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牛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参考案例14:安某、王某违法发放贷款案[3]


案件概要


2011年6月,戴英忠在明知自己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不符合贷款条件下,以南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新上环保型石灰窑项目为由,伪造虚假贷款材料,向某信托申请贷款1.5亿元人民币。时任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信托一部的经理安某、业务员王某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贷款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2011年12月20日,某信托将融资款1.5亿元人民币从上海浦发银行长春支行打入南山公司账户,后戴英忠将此笔贷款用于支付高额好处费及偿还巨额欠款。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件概要


八、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4]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三条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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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15:孙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案情概要


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业务拓展部理财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理财项目,伪造某银行信托理财合同、印章等手段,将其经手的该行白某乙等11名理财客户的理财资金共计人民币3980万元未存入该行指定账户,而是转入到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开户名为杨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用于对外借贷、项目投资等经营活动。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人民币3980万元。


九、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5]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四条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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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16:李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案情概要

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原某农村合作银行科创园支行行长期间,为帮助该行客户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未经审批、授权,违规在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和借贷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某银行科创园支行公章。借款到期后,金江鹅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提起仲裁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某农商行被执行连带偿还资金人民币4611.34万元。

法院判决

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参考案例17:王某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案情概要

2014年9月,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元方为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隐瞒恒慈公司及其个人的决负债和经营不善,骗取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王某的信任,王某在明知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的情况下,为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业务合作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履约保证。2015年11月3日,天工公司发函要求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支付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货款和汇兑损失合计252409184.58元。后天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对上述债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元方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6]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五条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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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18:毛某甲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

案情概要

2012年3月,毛某甲任兰里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违规为李某借用的平台公司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且帮李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2年3月6日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规定向李某发放人民币6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资金。

法院判决

被告人毛某甲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后记:金融机构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完善金融系统各项内控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切实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内部防范机制。同时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强化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金融业工作人员自身也要提高犯罪风险意识,规范自身日常工作行为。


[1]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3] 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3刑初89号。

[4]《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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