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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被包含在非法集资犯罪事实内借贷,应“民刑并行”!

专题(二)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借款人或部分保证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经济犯罪案件,银行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若所诉贷款未被包含在刑事犯罪起诉书涉及的犯罪事实中,且其余保证人并不涉嫌与贷款有关的犯罪事实,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刑并行”的处理原则受理审理。

案情摘要

1.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与博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博越公司支付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然后博越公司、余昌军、余昌燕、余其宁、范家芳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

2.因博越公司到期未还款,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将博越公司、余昌军、余昌燕、余其宁、范家芳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

3.江西南昌中院与江西省高院皆以借款人和担保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为由,驳回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起诉。

4.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指令南昌中院审理。

5.经查明,博越公司、余昌军、范家芳均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但案涉该笔贷款并不在起诉范围之内,且保证人余昌燕、余其宁也不在被起诉的当事人之列。

争议焦点

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刑并行”的处理原则。

就本案而言,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与博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依法成立借款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同时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与保证人余昌军、余昌燕、余其宁、范家芳等人签订《保证合同》后,依法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交通银行江西分行据此请求博越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余昌军、余昌燕、余其宁、范家芳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依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规定的受理起诉的法定条件。就博越公司、余昌军、范家芳等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而言,根据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东检刑检刑诉〔2018〕1139号起诉书,博越公司、余昌军、范家芳均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但起诉书中涉及的犯罪事实并不包括博越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之间的案涉该笔贷款。目前也尚无证据证明余昌燕、余其宁存在涉嫌与本案贷款有关的犯罪事实。尽管本案中博越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该刑事案件中被查封,二案据此存在一定的牵连,但并不影响二案所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的认定。本案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在受理后应当继续审理。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要在实体审理后依法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29.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分析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概括来讲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从“绝对先刑后民”原则到“不同事实分案处理”原则的转变,而民商九又确立了“绝对分案处理“标准。但对于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问题,在实务中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皆有其不足之处,原因在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规则应该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但民事诉讼当事人基于与对方当事人参加或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等经济犯罪案件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经济纠纷,应当采用“刑民并行“的原则,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别处理,即使存在民事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审理尚未终结的,也应当是采取受理后中止审理,等刑事诉讼审结,影响民事案件处理的因素消除时恢复审理的方式处理,而非直接驳回起诉,原因在于,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的经济纠纷或某一经济纠纷并未被经济犯罪案件所包含,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此案当事人并不会获得任何救济,则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会直接阻断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使其无处主张损失。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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