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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

作者:鲜文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ID:qzzxlaw)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实务要点

第一、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申请执行人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何谓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说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如何认定执行内容不明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常见情形用列举方式确立“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第二、执行依据主文判项“多力公司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2776652元及利息;恒言信公司在未付多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海通公司在未付恒言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从该判项看,没有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针对此种情形的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处置!?当裁判文书判项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产生争议,处置程序是征询裁判庭意见、裁判主文能否确定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理由是《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第三、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没有确认欠付具体金额,但在执行依据作出之后当事人通过结算的方式确认欠付金额并予以给付,这无疑完善和补充执行依据不明的事实,因此,执行复议认定欠付金额明确。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明确界定不属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理由是“虽然环宇公司并未保全振兴公司对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但本案并非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依据的内容也并非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已经明确了振兴公司的义务对象和义务范围,故该判决本身已经具备振兴公司只能向环宇公司偿还判决生效之日起未付工程款,不得向其他人支付的保全性质,环宇公司是否再行保全振兴公司对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并不对振兴公司应否向其履行义务产生影响。”

第四、2015年12月12日判决送达振兴公司,2016年1月5日,振兴公司向原债权人海通公司支付3626575.72元全部支付完毕。环宇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振兴公司,此时,振兴公司是否应当向环宇公司履行债务?

即江苏高院归纳争点二“执行依据作出后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向其直接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江苏高院评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对当事人生效后,当事人即应受到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约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环宇公司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意味着其是否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债权,并不意味着振兴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自行选择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还是向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偿还债务。故振兴公司自行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免除其业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更不能成为其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事由。”

第五、最高法院认同江苏高院观点,裁决评价“在环宇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之前,振兴公司主动履行或者被强制履行义务的对象应当是环宇公司,振兴公司不能自由选择履行对象。……如果因为振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海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免除振兴公司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则会加大环宇公司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判决确定由振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保障环宇公司债权实现的精神不一致。”

案情介绍

一、环宇公司与多力公司、恒言信公司、海通公司、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多力公司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2776652元及利息;恒言信公司在未付多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海通公司在未付恒言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15年12月12日判决送达振兴公司,振兴公司未提起上诉。

环宇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同年5月27日连云港中院冻结振兴公司存款2776652元。

二、2012年11月,海通公司中标振兴公司发包的连云港市区部分道路市政出新工程(海宁东路:学院路郁海广场通灌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8324968元。后海通公司与恒言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标工程中的巨龙路学院路(振兴绿园北门红灯至学院路红灯)改建工程分包给恒言信公司,合同价款2000万元。而后,恒言信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多力公司,多力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37000元,开工日期2013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摊铺结束后4月30日前须付结算款的90%,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等。环宇公司施工结束后与多力公司进行结算,因多力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余款引起诉讼。2014年12月4日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对工程审计结算。2016年1月5日振兴公司支付完海通公司全部工程款。

2014年12月4日,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结算工程款总计57109675.72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振兴公司共计偿还工程款53483100元。在(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对振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振兴公司尚有3626575.72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1月5日,振兴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上述3626575.72元未付工程款,至此,振兴公司对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三、连云港中院认为,根据本案(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判项的内容,即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执行中该院对振兴公司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振兴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其与海通公司之间的工程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经付清。要求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根据振兴公司提供的与海通公司结算的证据,经审查双方工程款在环宇公司申请执行前已经结算完毕,海通公司也表示认可。因此振兴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作出的冻结划拨振兴公司存款的执行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连云港中院认为振兴公司的异议成立,作出(2016)苏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6)苏07执145号执行裁定中对振兴公司存款2776652元的冻结、划拨。

四、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尚有多少未付工程款,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在环宇公司申请执行前是否已经支付完毕。2.执行依据作出后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向其直接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对于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尚有多少未付工程款,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在环宇公司申请执行前是否已经支付完毕问题,虽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但振兴公司、海通公司以及环宇公司均认可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尚有3626575.72元未付工程款,所有未付工程款在申请执行之前已经支付完毕,故江苏高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对当事人生效后,当事人即应受到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约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为“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项判决已经明确了振兴公司承担责任的对象和范围。2015年12月12日,该判决送达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在上诉期满之后未提起上诉即应受到该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其履行义务的对象确定为环宇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固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3626575.72元。即振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就应该依照判决内容向环宇公司偿还判决生效之日起未付海通公司的3626575.72元工程款,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环宇公司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意味着其是否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债权,并不意味着振兴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自行选择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还是向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偿还债务。故振兴公司自行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免除其业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更不能成为其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事由。此外,虽然环宇公司并未保全振兴公司对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但本案并非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依据的内容也并非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已经明确了振兴公司的义务对象和义务范围,故该判决本身已经具备振兴公司只能向环宇公司偿还判决生效之日起未付工程款,不得向其他人支付的保全性质,环宇公司是否再行保全振兴公司对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并不对振兴公司应否向其履行义务产生影响。第三,振兴公司抗辩因公司资产运营管理部接收判决书后未向各部门报送,导致财务部门向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支付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背诚实信用。江苏高院认为,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振兴公司因此主张免除对环宇公司的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海通公司主张。江苏高院作出(2017)苏执复47号执行裁定,撤销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生效判决是否明确了振兴公司给付内容;二是振兴公司向海通公司履行义务后是否可以不履行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

(一)关于生效判决是否明确了振兴公司给付内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因海通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尚未与发包人振兴公司结算,也未与分包人恒言信公司结算,故对因层层违法分包而欠付实际施工人环宇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被告恒言信公司、海通公司均有过错,依法应在各自的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振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海通公司,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环宇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主文中第四项也明确“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中振兴公司的给付内容基本明确,即振兴公司应当在其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欠付环宇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从判决看,振兴公司责任限额应在多力公司欠付工程款与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之间取较小值。多力公司欠付环宇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判决书已经予以了明确,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在判决主文中未予以明确,但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明,(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对振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振兴公司尚有3626575.72元工程款未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在当事人就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在没有争议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二)振兴公司向海通公司履行义务后是否可以不履行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虽然振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海通公司,但在环宇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并且(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明确了振兴公司对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振兴公司履行义务的对象则得到了确定。即在环宇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之前,振兴公司主动履行或者被强制履行义务的对象应当是环宇公司,振兴公司不能自由选择履行对象。生效判决已经对振兴公司的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即振兴公司只需要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只要振兴公司严格依照判决确定的对象和范围履行义务,就不会加重其责任。如果因为振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海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免除振兴公司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则会加大环宇公司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判决确定由振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保障环宇公司债权实现的精神不一致。由于振兴公司履行义务对象错误,生效判决未得到履行,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振兴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此外,振兴公司认为其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和海通公司未付恒言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中较小者的范围内。这种理解与生效判决主文精神不符。如果振兴公司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寻求救济。

振兴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执行依据丨执行内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78号“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向国慧审判员毛宜全审判员朱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226)。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新)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旧)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三、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一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
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
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
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
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
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明确;
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
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
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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