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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会议纪要第七条的理解与解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处理

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

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海南会议纪要第七条的理解与解读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处理

七、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海南会议纪要根据不良债权转让的实践,将相关后果分为单项转让与批量转让进行分开规定。

一、不良债权单项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民法院将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受让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从前手受让人,前手受让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受让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一并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求转让人承担赔偿受让人损失的责任,损失以本金外加相关利益为限,受让人将不良债权返还给转让人。

单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较为简单清楚,基本还是遵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执行。

二、不良债权批量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对于批量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其中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以及全部无效的情形,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显然对于单项不良债权的处理上,存在有失公允,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事情。而显然,不良债权实践中的这种情况,在合同法中没有依据可循。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尊重受让人意愿的方式进行处理,有效化解了这个实务中的难题,即受让人如果主张批量转让合同全部无效,就按照全部无效进行处理;如果受让人主张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则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

这种充分尊重受让人意愿的处理方式,是既考虑了不良债权批量转让中存在的客观问题,又有效维护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利益,确实是一种非常灵活、有效的处理方式。

不良债权批量转让合同全部认定无效时,按照不良债权单项转让合同处理的方式,转让人承担赔偿受让人损失的责任,损失以本金外加相关利益为限,受让人将不良债权返还给转让人。

不良债权批量转让合同中,部分认定有效部分认定无效,有效部分权利义务不变,无效部分对应的不良债权应当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由于相应的价金难以实际认定或剥离,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进行返还。

三、无效返还的对象

由于实践中,不良债权的单项转让或批量转让,都存在一手或多手转让的情况,因此有必要明确无效返还的对象,应当是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受让人,与其交易的前手转让人之间发生。

受让人如果不是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不良债权,不能直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返还,否则有违合同的相对性。

当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发生较少。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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