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27 10:20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作者:鲜文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ID:qzzxlaw)
裁判要旨
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实务要点
第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遗漏被执行人(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能否申请增列被执行人亦或另案单独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中院评价“在黄埔法院的(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执行案中,田某申请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将已经由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周某也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田某在申请书中称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但本案并非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申请将周某列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来源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周某对本案债务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田某可以在立本执行案时即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全部列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只列其中的部分义务主体,而在执行过程中再申请增加将其他的部分义务主体列为被执行人。”换言之,执行依据确定多个连带责任的履行义务主体,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对部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全部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也可以撤回对某一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增列被执行人,均属于申请人执行权利的体现。
第二、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增列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法院不主动进行执行时效审查,除非增列的被执行人时效抗辩,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第1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申请人要求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驳回申请,能否提出执行异议。黄浦法院评价“吴某、周某对广洋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在原执行案件中未被列为被执行人,故田某对其提出执行请求,并非执行异议案件范围内的追加被执行人案件。黄埔法院在(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驳回田某申请执行周某的请求后,田某提出执行异议,实际上是对黄埔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增列的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时效异议,如何执行时效审查,包括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审查。广东高院评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黄埔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因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田某胜诉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可以依法恢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周某与广洋环保公司、吴某系连带债务人,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周某,故田某申请执行周某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换言之,对连带债务人中的执行时效中断适用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第四、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执行时效中断,存在不同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执复32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浙江高院评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指的是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并非指法律对审理某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对主债务人汇鹏公司、连带清偿责任人胡建光、徐国英因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不应认定对建业公司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达公司的前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绍兴中院经审查支持建业公司的异议主张,对(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建业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情介绍
一、田某诉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黄埔法院(原广州萝岗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判决广洋环保公司向田某支付借款本金1993384元及利息,吴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广州中院裁定按广洋环保公司撤回上诉处理,该案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生效。黄埔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吴某案件,案号为(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立案执行。后因未发现可执行的财产线索,黄埔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田某提出异议请求追加周某为(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判决,广洋环保公司支付本金1993384元及利息,吴某和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周某作为法律从业人员,在申请人委托其代为申请执行时,故意只申请了广洋环保公司、吴某作为被执行人,漏掉其本人。申请人2017年到法院询问案情时,法官告知此事后,立即递交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但被告知本案已于2015年终止执行。另外,由于周某于2015年收到终止执行裁定书后,故意隐藏文件,没有告知申请人,所以申请人没有及时看到判决内容,造成周某至今逃脱还款责任。综上,请求追加周某为(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019年1月24日,田某和周某在黄埔法院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案件经办法官询问关于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的意见,周某认为田某提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经办法官口头答复称田某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驳回其追加申请。
2019年4月16日,田某提出异议。
二、(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案件卷宗显示:田某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田某,受托人周某,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委托人委托周某在你院受理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为我的执行代理人。代理人周某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2014年8月14日,田某在强制执行申请书的申请人处签名,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田某……。被申请人1: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2:吴某……。请求事项:1.请求贵院强制要求被申请人1执行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贵院强制要求被申请人1按照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被申请人2对被申请人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21日,田某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周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2018年10月30日,田某前往黄埔法院了解该案执行情况,经办法官向其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同时经办法官告知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首先应撤销对周某的授权委托。
周某系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2018年1月16日,田某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投诉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业利益冲突,接受委托且在代理过程中对田某造成重大损失。广州市律师协会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穗律协纪通[2018]119号《责令检讨通知书》,就上述投诉案件决定给予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责令检讨处理。2018年9月20日,田某以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周某为被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其赔偿人民币1993384元及相应利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36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称已经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结。
三、黄埔法院认为,(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广洋环保公司应向田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吴某、周某对广洋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在原执行案件中未被列为被执行人,故田某对其提出执行请求,并非执行异议案件范围内的追加被执行人案件。黄埔法院在(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驳回田某申请执行周某的请求后,田某提出执行异议,实际上是对黄埔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田某对于周某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1日生效,田某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案件因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田某的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与广洋环保公司、吴某系连带债务人,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周某,故田某对周某的执行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黄埔法院原认定田某申请执行周某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的执行行为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019年5月21日,黄埔法院作出(2019)粤0112执异81号执行裁定将周某列为(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四、广州中院认为,在黄埔法院的(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执行案中,田某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广洋环保公司对田某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以及周某、吴某对此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而申请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将已经由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周某也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田某在申请书中称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但本案并非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申请将周某列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来源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周某对本案债务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田某可以在立本执行案时即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全部列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只列其中的部分义务主体,而在执行过程中再申请增加将其他的部分义务主体列为被执行人。
关于田某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问题,黄埔法院在(2019)粤011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并作出了合理合法的评析,广州中院予以采信。关于周某提出的其仅仅是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属于从债务人等问题。广州中院认为,周某虽然在案涉借贷关系中作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属于从债务人,但案涉纠纷已经通过诉讼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周某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广州中院认为,周某在本案执行阶段并非从债务人。故此,周某在广州中院复议期间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本案中对其债务的执行时效不产生中断效力,从而认定田某对其的执行申请超过执行时效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均理据不足,广州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提出的其与田某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田某放弃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广州中院认为,如上分析,由于田某可以在立本执行案时即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全部列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只列其中的部分义务主体,而在执行过程中再申请增加将其他的部分义务主体列为被执行人。因此,周某在田某否认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田某也否认放弃要求周某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仅凭田某在委托周某申请强制执行的《授权委托书》和《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周某没有将自己列为被执行人而田某又在其上面签名的情况,无法认定双方确实已经达成周某所主张的口头协议,故广州中院认为周某的该复议请求理据不足,广州中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埔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将周某列为(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019年8月26日,广州中院作出(2019)粤01执复430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黄埔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2执异81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田某对周某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2014年7月11日,本案执行依据(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判令周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1日,田某向黄埔法院申请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可见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埔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因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田某胜诉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可以依法恢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周某与广洋环保公司、吴某系连带债务人,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周某,故田某申请执行周某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黄埔法院根据田某申请增列周某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周某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周某的申诉请求。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监79号“周某、田某、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蒋先华审判员李昙静审判员庄绪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827)。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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