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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本文将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进行厘清将如何认定过错及确定赔偿责任?

作者:袁安骏

来源:汇执(ID:zhixinglawyer666)

为了保证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当事人可以在诉前或诉中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法院同意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代表后续的诉讼请求一定能得到支持。若法院依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最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对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本文将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进行厘清将如何认定过错及确定赔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山西智诚德公司与郑金洪、郑邦德、海南深长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公司)、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智诚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郑金洪、郑邦德提起反诉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诚达公司97%的股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予以担保。海南省高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裁定,查封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的海南智诚达公司97%的股权。海南省高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郑金洪、郑邦德的全部反诉请求。郑金洪、郑邦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山西智诚德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30日向郑金洪、郑邦德致函,要求其依法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山西智诚德公司的股权查封,但郑金洪、郑邦德均未履行其申请解除查封的法定义务。致函督促解封无果后,山西智诚德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自行申请解除查封,海南省高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了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山西智诚德公司认为,郑金洪、郑邦德在生效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后,依法应当及时履行申请解除保全的法定义务。郑金洪、郑邦德怠于履行申请解封的法定义务,导致山西智诚德公司的股权直至2019年12月4日才被裁定解除查封,郑金洪、郑邦德对此存在过错。山西智诚德公司购买海南智诚达公司97%的股份,在股权查封前已支付资金5000万元。郑金洪、郑邦德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赔偿山西智诚德公司股权延迟解封期间的已支付收购股权资金5000万元的利息损失1296458.29元,平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郑金洪、郑邦德就上述损失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金洪、郑邦德答辩:1、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保全没有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山西智诚德公司也并未因诉讼保全产生损失。以此请求法院驳回山西智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公司答辩:1、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2、山西智诚德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郑金洪、郑邦德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山西智诚德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4.即使郑金洪、郑邦德因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赔偿损失,平安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平安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财产担保书中载明:“如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我司赔偿被保险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平安公司仅对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进行担保,只要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那么平安公司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郑金洪、郑邦德是否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赔偿损失,并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和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赔偿责任不能混为一谈。以此请求驳回山西智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02

法官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郑金洪、郑邦德在诉讼前案中提出反诉,并就其反诉请求申请冻结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诚达公司97%的股权,该诉讼保全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之后,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保全的前提已经丧失,此时继续保全海南智诚达公司土地使用权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规定,郑金洪、郑邦德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但郑金洪、郑邦德怠于行使上述义务,经催促后仍未履行,导致涉案股权迟延解冻,存在过错。但本案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损害责任的成立,除了要求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之外,还需被申请人存在实际损失以及该过错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本案中山西智诚德公司并未举证因郑金洪、郑邦德的过错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仅以山西智诚德公司购买海南智诚达公司97%的股份支付的5000万元股权款在迟延解封期间的利息作为其损失,要求郑金洪、郑邦德。本院认为,上述股权款5000万元系山西智诚德公司受让海南智诚达公司97%股权的对价,且在诉讼前案财产保全前即已经支付,山西智诚德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利息款,郑金洪、郑邦德延迟解除股权冻结的行为也未造成山西智诚德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款利息损失。综上,山西智诚德公司主张郑金洪、郑邦德赔偿其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郑金洪、郑邦德未及时申请解除案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相关财产,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就前诉案件即山西智诚德公司与郑金洪、郑邦德、深长公司、海南智诚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裁判结果系驳回郑金洪、郑邦德的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郑金洪、郑邦德本应在诉讼前案中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后,及时申请解除案涉财产的保全措施;但其二人却怠于行使,致使案涉股权被错误限制处分,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此,郑金洪、郑邦德对案涉股权未能及时解除冻结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郑金洪、郑邦德怠于申请解除案涉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造成山西智诚德公司财产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解除保全的条件成就时,被保全人亦有权申请解除保全。事实上,山西智诚德公司已向海南高院申请解除对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及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诚达公司97%股权的查封及冻结,海南高院亦是根据山西智诚德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了案涉财产的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存在损失是承担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山西智诚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股权的冻结足以影响该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开发,并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山西智诚德公司虽主张冻结案涉股权导致该公司无法实际行使股权,无法实现开发该土地的目的,投入的5000万元毫无意义,并要求郑金洪、郑邦德就迟延解除冻结期间的5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赔偿。但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山西智诚德公司作为海南智诚达公司的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而股权投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山西智诚德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金洪、郑邦德怠于申请解除案涉股权的冻结措施与山西智诚德公司“无法实现开发该土地的目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迟延解除冻结期间其财产权益实际遭受了损害。故郑金洪、郑邦德的过错行为与山西智诚德公司所称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

03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山西智诚德公司诉讼请求。

04

评析建议:

1.诉讼中的保全行为原则上不会因败诉而认定存在过错;

2.败诉后,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将会被认定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我国当前的赔偿责任是以实际损失为导向的,也就是若被保全人主张赔偿,需提供证据证明因错误保全导致的实际损失。

05

特别提示:

本文涉及以下案号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7号、(2020)琼民初4号、(2020)琼民初5号、(2019)最高法民终125号、(2018)琼民初22号。我国非为判例法国家,本文所涉案例也非指导性案例,本文旨在给读者提供更多的及视角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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