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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担保重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废,有些实务问题的判决思路也发生根本变化。

来源:刘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废,有些实务问题的判决思路也发生根本变化。

一、共同担保的种类

(一)约定的按份共同担保

每一个担保人的担保份额,按其各自约定的份额承担即可,各个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关系,也就不存在相互追偿权。担保人承担各自担保的份额后,各自向债务人追偿自己承担的数额

(二)连带共同担保

连带共同担保分为三种: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物保(物保主要是抵押、质押)、连带人保与物保共存,第三种又分为借款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共存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共存。

只要存在借款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共存,借款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共存,如到期不能清偿,债权人先实现借款人提供的物保,之后,选择实现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保证,不存在实现债权的法定先后顺序,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都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二、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

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13、14条,原则上,共同担保人在三种情形下有相互追偿权:

1、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权及分担份额的从约定。

2、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追偿的数额,没有约定时,推定按照第三人担保人平均承担,但抵押人、质押人承担的份额不能超过抵押物、质押物拍卖的价值。

3、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追偿的数额,没有约定时,推定按照第三人担保人平均承担,但抵押人、质押人承担的份额不能超过抵押物、质押物拍卖的价值。

除以上情形外,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多个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作为特例,同一债务有2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视为承担了担保责任,受让债权担保人不能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依照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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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刘韬”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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