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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代位保全中,对次债务人未制作裁定而径行下发协执通知,程序错误应撤销!

裁判概述法院在诉讼保全、执行查封、冻结中,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采取冻结、查封、措施时,应当依法以次债务人为当事人作出裁定。

作者:初明峰 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裁判概述

法院在诉讼保全、执行查封、冻结中,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采取冻结、查封、措施时,应当依法以次债务人为当事人作出裁定,不能依据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相关裁定径行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另行制作上述裁定直接向次债务人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属程序错误,应当裁定撤销。

案情摘要

福建高院在审理长城资产福州办与蓝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长城资产福州办申请,在未向国开行福建分行下发保全裁定情况下,向其直接发出(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国开行福建分行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115918000元,未经允许不得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蓝海公司。

2. 国开行福建分行向福建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

3. 福建高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作出程序错误,作出(2015)闽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

4. 执行申请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复议裁定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裁定。

争议焦点

法院在未针对次债务人另行作出裁定情况下,直接向其作出(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是否因存在程序错误而应予撤销。

法院认为

对于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笔者注:指法院应另行作出针对“该他人”的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福建高院以异议程序裁定撤销(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2015)执复字第36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07月08日施行

61.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02月04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实务分析

实务中,申请人对诉讼被保全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时,对被保全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没有争议。但如何实施查封、冻结行为的程序问题,部分法院掌握的不甚精准。有的法院直接忽略针对第三人另行制作裁定直接下发协助通知要求冻结,甚至有法院径行向第三人下发含有履行通知内容的协助执行文书,上述做法都是严重违反程序要求的。正如本文援引判例,最高院通过裁定方式明确:法院为对被保全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另行制作裁定,径行以协助执行通知的方式要求第三人协助冻结、停止支付、变更履行等要求,程序违法应被撤销。笔者赞同本观点,特此推荐以供申请人和执行法院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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