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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商票遭拒付,建设工程优先权怎么办?

房地产行业的频繁暴雷,反而使得商票成为传染债务危机的媒介。

作者:王诗诣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2022年重点工作时表示,要加大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清理力度,规范商业承兑汇票(“商票”)的使用。商票的初衷是为充分发挥汇票所固有的拓宽企业间融资渠道和满足商业交易中支付结算的特性,为公司经营提供便利和流动性支持。但近年来,以商票作为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愈发普遍。

但是,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http://www.shcpe.com.cn/content/shcpe/index.html)公布的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商票持续逾期名单,房地产相关企业已然成为商票逾期的重灾区。在2193家逾期承兑企业中,公司名称中带“地产、置业、建设、工程、装饰”等相关企业占总体逾期名单约60%。房地产行 业的频繁暴雷,反而使得商票成为传染债务危机、扩散经营风险的媒介。

商票的票据属性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优先权”)的行权期在实践中存在冲突,本文拟讨论商票发生兑付困难后,施工方的债权实现路径,帮助享有工程优先权的企业厘清票据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交叉情形下的几个实务问题。 

  • 建设单位签发商票给施工单位是否等同于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 施工方获得票据权利后,是否还能继续享有工程优先权?主张优先权的起算时点应从何时起算?

  • 施工方将票据背书转让后,被持票人追索债权时,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 在上述第三点所述情下,该如何避免工程优先权的行权时效经过而发生失权的风险?


关于建设单位通过签发商票,对施工方与建设单位原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造成了何等影响。需要明确的是,按照现有司法实践,不少法院认为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通过发包方向承包方开具/背书商票的行为完成支付,则应视为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如(2019)赣07民终3002号、(2020)沪0115民初2571号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没有以票据签发代替债务履行的约定。因此,现阶段对票据持票人而言,需要尽快复查在签收商票时是否前述过相关文件,或避免签署该类文件。

但是,我们进一步认为,签收商票,不应用于认定建设工程款债务履行与否的标志。建设单位签发商票的行为,实质是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下的延期付款安排,即建设单位以公司信用为担保签发商票,换得建设工程下的付款义务可以在商票到期时再行支付。

商票作为票据,其法律属性、效力不能为非专业人士所理解和认同,更不能等同于现金支付。即便开发商基于优势地位,促成供应商接受商票,乃至签署相关协议,亦不应认为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承包方接收商票的行为,应理解为对履行方式的“变更”,而所变更的事项即为“施工方基于对发包方公司信用的信赖,同意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延长至商票到期之日。”在一般商业往来中,“履行”还是“变更”并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但对于附带了工程优先权的建设工程债权而言,却将有可能影响到优先受偿权行权的起算时点、影响到承包方需在何时行权的重大问题。 

现行法律对工程优先权及行权起算时点的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在此基础规定下,我们认为当工程优先权与商票发生交叉时,工程优先权不因收取商票灭失、不因对外背书商票灭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商业承兑汇票所附着的票据权利显然弱于建设工程债权对施工方的保护。商票的基础是公司的商业信用而非货币,商票的市场信用和流通价值显然远远低于货币,而施工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下付出劳动所期待的对价显然是“货币”而非“商票”。因此,如将施工方接受商票的行为解释为施工方接受商票放弃对货币的期待,显然违背了施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建设工程债权和商票虽然都会为债权人带来给付请求权,但建设工程债权还附着了工程优先权,该优先权是商票所不具备的。而工程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施工方的权利,有其特定的立法意图和保护对象,因此该权利无法且不应让渡或放弃,更不能以商票的方式替代。

退一步地,即便双方在合同约定以签发商票直接做为支付方式,我们认为理论上也存在突破的可能。工程优先权制度的作用是对施工方在普通救济路径保护基础上的进一步强化保护,进行该等保护的根本目的之一为:施工方、农民工可以通过拍卖其亲手建造的房屋,获得劳动报酬。这里的劳动报酬,显然是指具备国家信用的可流通货币,而非仅是具备公司信用的商票。因此,可以相对激进地认为,即便约定以商票支付工程款债务,但公司所享有的工程优先权,应在商票兑付后才消灭,而其行权期也应自商票被拒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进而,如上述观点成立,则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时点自然应当从商票到期拒付之日起,才能算作法律所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相应起算18个月期间。 

施工方在收到商票后,可能还发生进一步将票据再次或多次背书转让给其上游供应商的情形。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建设单位到期拒付,则持票人可以向所有前手追偿。即持票人可以向施工方追偿,也可以直接向其他前手追偿,也可以直接向开票人及建设单位追偿。在此情况下,施工方应当如何维护权利?对此,我们认为,施工方应当在得知票据被拒付后的工程优先权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

工程优先权的时效起算点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从逻辑连贯性角度,如上述第一部分分析的,施工方向第三方背书商票的行为,法律上同样不能被视为对其基础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务清偿,而也只能理解为以建设单位信用作为增信,延长付款期限。因此,自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之日起,建设单位仍负有支付责任。工程优先权不会因票据期限而逾期消灭,施工方仍可以主张优先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工程优先权的行权时效不能按照施工方清偿后手债务之时日起算,也不应随施工方清偿后手债务的具体时点而延长。因此,票据到期拒付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权是保有施工方工程优先权的关键。

  • 法院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认可“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汇票到期日的观点,认为建设单位应负有在汇票到期日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观点具体可参见(2021)粤1702民初10229号、(2021)苏0205民初6584号、(2019)粤民终2776号等案件判决。

但对施工方而言,行权困难在于,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施工方唯有清偿了后手追索的金额后,才能取得持票人地位,进而据此向建设单位主张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的权利。

  • 法院案例:

根据我们检索的公开裁判案例显示,若票据不能返还给前手的,为保护前手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债权人不能直接主张原因债权。

在(2020)赣民再119号案例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向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前提是自身持有票据,以便于返还给前手,保有其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到期拒付后,由于施工方无法即时取得持票人的地位,无法向建设单位主张原因债权,工程优先权存在因时效经过而失权的风险。 

对持票人而言,其有权向开票主体和包括承包方在内的全部前手行使追索权,要求承担兑付义务。商业实践中,持票人也往往选择向有履行能力的前手主张票据权利。但无论承包方是否有履行能力,其与后手,或持票人与其他前手的争讼,将导致工程优先权期限流失的风险。

而当前手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显然施工方的债权由于有工程优先权的保障,相比对其他前手“穷追猛打”,不如将商票返还施工方,并责成施工方尽快向出票人(建设单位)主张工程优先权,用更有保障的方式,解决整个商票背书链条上的债务关系。当然,在返还商票时,可与施工方进一步约定所有收回款项优先偿付持票人。

当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下,施工方可以一并转让基础债权和工程优先权。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认可工程优先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转让,且部分省份高院已经明确债权受让人可以享有工程优先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0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施工方转让原因债权用以冲抵对持票人的债务后,持票人将对建设单位同时享有附有工程优先权的原因债权以及追索权。为保证施工方转让债权后免于被持票人及未来的持票人追索,还应当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放弃对施工方的追索权”,且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还应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以保护债权转让后施工方自身的权益。

施工方在法定期限内主动起诉建设单位,并向法院申请将持票人追加为民事诉讼第三人,向法院请求确认享有工程优先权。由于施工方尚未取得持票人地位,无法实际行使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因此,诉讼请求属于对未来可能享有的债权性质进行确权,该种路径虽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目前尚缺乏可参考的实践案例,还应结合个案情况考虑诉讼成本。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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