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债权人需要判断公司是否存在有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判断是否能刺破公司面纱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
作者:郑宏宇 王怀志
来源:明辨律法(ID:trzlaw)
问题焦点
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条 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相关案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基本事实(节选)
董庆芳与孟丽娜、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三、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四、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五、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3日,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予以维持。
2011年8月,唐山中院依董庆芳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董庆芳申请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等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长城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成立“唐山财务部”是为了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专门负责子公司经营建设所需资金的拨付及经营性收入的收取,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唐山中院认为,深圳长城公司与其三子公司间在财务人员、业务经营等方面交叉或混同,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各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作出(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1月10日,唐山中院以前述相同理由,作出(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的异议申请。
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2015年3月5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的复议申请。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不服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争议焦点
1.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
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
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裁判结果
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的申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
2.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
2.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
律师分析
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债权人需要判断公司是否存在有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判断是否能刺破公司面纱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被执行人与股东出现人格、财产混同而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
本案中,最高法院论述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裁判错误时,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所以,当事人以及其代理律师在主张权利援引相关法律依据时,应该注意所援引法律依据的位阶,尽量以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立论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唐山中院、河北高院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并非司法解释,而是其他规范性文件。
2.债权人以被执行公司法人与其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图刺破公司面纱,依据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
(更详细的裁判观点分析,请点击查看作者2019年8月30日文章:《执行案件中,能否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关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分析,本案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不同之处在于,新规强调的是“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并不满足,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本案中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3.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经营中需要注意区分自身财产和公司财产分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一旦股东举证不能,就面临自己被法院执行的可能。
【延伸阅读】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揭开公司面纱?
(一)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中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在一人有限公司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规定,以下是我们到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适用该规定的情况。
案例一:《北京百玲汇文化艺术中心申请执行北京索诺商贸有限公司谢清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监3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索诺商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诉人谢清系索诺商贸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索诺商贸公司财产加以证明。因谢清未到庭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索诺商贸公司财产加以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案例二:《王迎弟、程锋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冀民申503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中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程锋的款项时,王迎弟作为中帆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原审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追加王迎弟为被执行人,对中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在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履行“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远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后,远骥公司变更为由中宏远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三)申请人在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如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不适用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
案例四:《上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湘民终27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芷江财政局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等问题。
芷江财政局上诉主张,芷江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且芷江财政局的财产与芷江投资公司财产独立,一审法院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芷江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芷江财政局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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