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若要强制行使追偿权,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作者:初明峰刘磊刘晓勇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生效判决仅判令连带责任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对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数额判项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若要强制行使追偿权,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案情摘要
富地公司与鞍钢修造厂、金百公司、海城市顺达铸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一、金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富地公司加工费39405元;二、鞍钢修造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富地公司加工费328375元;三、鞍钢修造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富地公司支付运费损失3400元;四、金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富地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后经执行法院执行了连带责任人金百公司491280元后,案件执行完毕
3.金百公司随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以其为鞍钢修造厂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给债权人款项为由,向鞍钢修造厂追偿451875元。但鞍钢修造厂提出异议称,金百公司与富地公司通过和解履行该案,金百公司行使追偿权应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并对金百公司申请执行标的451875元有异议。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本院1992年复函的意见,如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那么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对申请人偿还超额履行的部分;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1996年复函对1992年复函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本案执行依据(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金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鞍钢修造厂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数额的判项。因此,金百公司主张依原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与本院1996年复函和1992年复函精神不符。
其次,从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内容看,金百公司和鞍钢修造厂要分别返还富地公司加工费,金百公司还应对鞍钢修造厂返还富地公司的加工费328375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同时明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无论是金百公司还是鞍钢修造厂,只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均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作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鞍山中院强制金百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是在2014年,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在向鞍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所称金百公司与富地公司是通过和解的方式履行义务的事实未予反驳,现金百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富地公司的491280元中,有451875元是代鞍钢修造厂偿还的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没有判决依据,且鞍钢修造厂对金百公司追偿的金额持有异议。故金百公司代偿债务后,若要行使追偿权,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审判庭吉高法经请字〔1992〕1号《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
你院陕高法[1995]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实务分析
连带责任人代偿后的追偿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向主债务人追偿,2、就超责任比例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追偿。针对不同追偿对象的追偿程序问题,最高院的92批复和96批复做了区别规定。笔者总结认为第一种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情形,无需原判决针对追偿问题明确判定,只要是判决认定了案涉连带关系,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便可向主债务人追偿而无需另诉;第二种就超额偿还部分向其他责任人主张的情形,如果判决判定了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就责任比例未判明的则需要另诉。就此而言,本文援引案例中的论述理由及结论有违反92批复的嫌疑,不过考虑到本案中还涉及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的和解,对于和解部分究竟是对应连带债务还是自有债务,尚无法明确,要求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行使追偿权也未尝不可。
具体而言,关于连带责任人和债权人执行和解的问题,如果主债务人怠于履行,连带责任人执行和解的数额只要是不超过强制执行数额,连带责任人的和解行为就并未增加主债务人的责任,当然不影响其追偿权的行使。但本文原援引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和解的内容包括自己自有债务和连带债务,而且也未明确和解的内容是针对哪部分债务,这便涉及实体上的争议,需要经过法院经过审理后进行实质性审查。
笔者建议,如果连带责任人对债权人同时负担自有债务和连带债务的,并且可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应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减免金额是针对自有债务还是连带债务,以避免不必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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