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归属于法院外程序流程,是新崛起的一种新式的“将法院外资产重组与法院内重整相连接”的困境企业挽救机制。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预重整的概念
预重整归属于法院外程序流程,是新崛起的一种新式的“将法院外资产重组与法院内重整相连接”的困境企业挽救机制。预重整主要通过社会化和市场化的方式,在司法机关的干预和指导下,精确识别困境企业的重整使用价值,降低制度性成本,完成对有使用价值困境公司的尽快解救,并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多元化权益。
目前《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预重整的受理条件、处理流程等,但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制订了预重整制度,甚至一些地方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定了破产程序中的预重整制度,尝试让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以预重整的方式来复兴企业、清偿债务,提高企业的重整效率,节省重整成本,同时避免正式进入破产程序重整失败和被清算的风险。
二、预重整的受理
对于预重整的受理和处理程序,一般法院会以“破申”案号立案,决定受理时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也有法院称其为“预重整辅助机构”,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可以在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进行摇号、竞选、推荐等多种形式确定。同时人民法院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也有法院规定其在决定预重整前,一般应当进行听证。债权人较多的,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
各地法院对可以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的规定大体相同,主要是需安置职工众多、债权人众多、涉及上下游产业链企业众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其他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或者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优质企业等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应当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主动借力已建立的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三、预重整的期限
预重整期间一般都是三个月,也有法院规定为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各地法院规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或三个月不等,并未有统一的规定。
四、预重整的费用
各地法院还有规定,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向法院预交10至50万元的预重整启动费用,该费用作为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预重整管理人报酬,也有规定临时管理人可以在完成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此报酬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来确定。
五、预重整管理人
大部分法院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可以指定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工作的开展过程中,许多法院都规定预重整管理人不单独刊刻预重整管理人印章,不开设预重整管理人账户。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十条就是这样规定。但也有法院认为预重整管理人可经人民法院批准刻制预重整管理人印章,开设预重整管理人账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两种做法都有其好处,前者可以避免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非以临时管理人为重整管理人时账户资金转移和印章效力取消的多余步骤,而且在该规定的基础上,一般要求债务人和临时管理人之间存在共同监管的账户,以方便临时管理人履职和监管债务人;而后者规定有利于临时管理人从预重整程序向重整程序的工作衔接简便、迅速地开展。
临时管理人的职责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大体相同,但也会根据其预重整程序的特殊性质进行调整。其职责主要是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涉诉涉执情况;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监督债务人的经营;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协助债务人引进意向投资人;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并通过召集上述人员参加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等等。其履职原则依然是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履行职务。
预重整转正式重整程序后,法院一般都指定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为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债务人或债权人会议有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适宜担任重整程序管理人的除外。临时管理人未被指定为重整程序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资料等。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可以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六、债务人义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也应履行相应义务。各地法院一般都要求债务人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增益或系维持必要基本生产的除外;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协商,制作重整方案;全面、准确、真实以及合法披露有关企业及其重整方面的信息;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等等。除了债务人有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之外,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涉执情况及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意向投资人应当如实披露其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未来发展战略等可能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预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参与人以及临时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预重整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履行保密义务,若有违反,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预重整的效力
为了保证预重整程序的顺利开展,帮助债务人实现企业复兴和清偿债务,各地法院一般会将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由作出移送裁定的法院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而且,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法院同意后,可以对外借款或采取其他融资方式,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或融资一般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规定来清偿。
八、预重整程序的撤回和终结
预重整程序一般都是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而启动,因此,在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允许预重整申请人撤回;在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组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准许。
预重整程序的终结一般分为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程序的终结、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程序的提前终结以及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程序的终结。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与相关利害人达成预重整方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在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根据该预重整方案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此时的债务人有较大可能性可以重整成功。第二种情况是指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价值、可能,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或者无法形成预重整方案等情形时,人民法院作出终结预重整程序的决定以及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第三种情况是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或预重整期间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上述不同情况都有可能导致预重整程序的终结,但是对于债务人能否进入重整程序的影响又大有不同。
对于债务人预重整程序终结后进入重整程序的,其预重整程序中表决通过的材料效力一般会延伸至重整程序,如《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中第十七条规定:“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这也是预重整程序中的禁反言要求。
九、制度优势与制度建设
与传统的对陷入危机的企业的拯救模式相比,预重整程序不会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在企业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通过债务人、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人民法院以及政府相关机构的多方参与,使债务企业在较短时间内能够清偿债务得以复兴。它类似于庭外重组制度的高度自治协商机制,能直接吸收转化各方利害关系人前期协商的成果,提高债务人的重整成功率,有较明显的制度优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要求的“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于2019年6月22日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要求的“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有利于推动预重整程序在破产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我们也期待在未来的破产立法中,会加强对预重整程序的制度建设。
【热点问题探究】
在破产重整(包括预重整)中,重整投资人(或意向重整投资人)为维持破产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所投入的款项,如重整不成功转清算程序或该投资人最终未予作为实际的重整投资人,所投入款项是否属共益债务?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何吸引到重整投资人和重组方,利益回馈和投资的安全性是他们的考量重点,最起码自己所拥有的债权能够以共益债务的形式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很明显,《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所明文规定的共益债务指向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形成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预重整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形成的一些债务也会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如(2015)杭余商破字第12号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怡丰成公司最大债权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同时也是唯一资产抵押权人,怡丰成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经充分协商、洽谈,确定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东田·怡丰城”项目后续融资2.1亿元,采用专项封闭操作方式,约定还款来源为“东田·怡丰城”项目建成后销售的房款,复工续建所融资金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将预重整期间融资所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一方面有利于债务人尽快融资缓解危机,另一方面也能让债权人放心地给出资金,发挥了共益债务在预重整程序中的良好作用。在实践中,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融资作为共益债务的形式比较常见,尤其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房企因投资减少、工程难以推进、预售急剧减少导致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清算的情形,更需要以这种方式获取资金,在商品房建成后所获利益进行偿还也较好实现。
实际上,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2条也规定:“要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充分发挥共益债务融资的制度功能,为持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债务人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或者具备生产经营防疫物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经营管理模式,充分运用府院协调机制,发掘、释放企业产能。坚持财产处置的价值最大化原则,积极引导管理人充分评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资产处置价格的影响,准确把握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避免因资产价值的不当贬损而影响债权人利益。”拟借款人也可以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或债权人会议确认将该借款为共益债务,以便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加强债权实现的安全保障。
但是共益债务并非处于第一优先受偿地位,其对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建设工程款债权、商品房消费者购房款债权相比,对于特定物处置的价款处于劣后地位。因此拟借款人或投资人在作出相关决定前会进行一定的调查了解,因而在实践中不是债务人愿意提出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就能够吸引到相关投资人,但不排除投资人可以和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约定此共益债务更加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建设工程款债权、商品房买卖消费者债权等进行受偿。
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中,为了保障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解决现有紧急危机而对外举债,意向投资人先行出资来维持上市公司运转的投资款,亦可认定为共益债务。如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中提出的《以共益债务形式新增借款方案》,新光公司的管理人已经和包括地方政府纾困基金在内的潜在投资方进行了多次磋商,协商达成由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规模≤15亿元、年息≤12%,用于解决新光公司14.54亿元的违规占用资金。因为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还是非常宝贵的,一般情况下通过借款确认为共益债务来维持上市公司的基本存续,再通过后续的资产重组来重新上市,能够有效利用上市公司的商业价值。
上市公司陷入破产危机本身资信状况已经不好,资金更是匮乏,想要吸引到投资人或者重组方非常不易。因此,共益债的提出就有利于吸引投资人,减小投资人的退出风险,从而增加获得投资的可能性。而以共益债吸引投资的在程序上一般表现为管理人或重整人对外发出投资人招募公告,在意向投资人报名之后,管理人筛选确认之后,通过双方的协商达成协议,对对外举债和意向投资的投入款项事宜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确认后,投资人履行义务。如果意向投资人顺利作为重整投资人,相关款项则可不予作为债务,或从重整投资款中予以扣减。如果意向投资人未作为重整投资人或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则其先前的投资可认定为共益债务。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期间,中国通用技术集团将分别向公司控股股东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提供共益债借款2.2亿元和2.8亿元,此借款将用于公司重整期间的生产经营费用和相关重整费用,包括维持企业生产经营的相关费用和支付职工薪酬及相关费用等。
有一点立法尚未明确的是,借款作为共益债务时产生的利息是否也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共益债务是否可以计算利息没有明确,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如(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该案情中我们也发现该利息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进行约定。但(2017)浙06民终2014号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负有共益债务34956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中,被告不当得利发生在该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故本院确认上述349560元及其利息为共益债务”。即该法院认可了共益债务产生的利息也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另外,在上述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化利率为4.3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一年按360天计算,即每日利息率为4.35%/360),借款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利息”。笔者认为,破产重组期间,共益债务产生的利息也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一方面,该利息本身就产生于破产受理后,而且破产重整融资本就困难,没有利息的融资,更是难以吸引投资人,另一方面,如果利息的约定经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和法院的认可,应当支持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处分和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威。
【相关规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2021年1月8日发布)
为探索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节约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有效实现对市场主体的救治,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前,庭外商业谈判的期间称为预重整期间;破产申请受理后,可以庭外达成的重组协议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条 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坚持依法、自治、公开、高效、司法适度介入原则。
第三条 具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法人,可以进行预重整。
申请重整前,通过自主谈判已经达成重组协议并表决通过的,债务人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根据该重组协议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存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准许聘任中介机构辅助债务人准备重组协议。
第四条 预重整期间进行表决,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理灵活的方式,给予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充分的表决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组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申请受理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相对于重组协议发生实质改变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第五条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组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关系、预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等。
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一)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二)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可能对债权人表决产生影响的全部信息。
(三)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四)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预重整期间,各类债权人可以推荐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
重整申请受理后,预重整期间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可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成为破产程序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作重组协议;
(二)清理债务人财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向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查阅披露内容;
(四)充分清查债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标准和方式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五)进行债权核对;
(六)根据需要进行审计、评估;
(七)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八)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九)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对债务人有关财产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处理。
二、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
第十条 申请重整前,重组协议已经表决通过,债务人认为庭外重组阶段完成的各项工作符合本指引的规定,且需要继续转入重整程序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后根据本指引批准其预先制作并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 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已经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组协议;
(二)信息披露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说明;
(四)权益未受重组协议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以及债权清偿情况的报告;
(五)权益受到重组协议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债权清偿情况以及表决情况的报告;
(六)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出资人表决情况的报告;
(七)在受理重整申请前成立的各类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并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已经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时间;
(三)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四)权益受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数额;
(五)权益不受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数额;
(六)权益受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对自己及他人债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注意事项;
(七)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或者影响;
(八)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九)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属于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免于申报。管理人应当将该债权登记造册,编入债权表。
第十五条 破产受理前已经表决同意重组协议的债权人,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已经表决反对重组协议的债权人,以及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但是未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二)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信息披露符合本指引第五条的规定;
(三)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表决期限充分、表决方式合理;
(四)表决结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权益未受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获得正常条件下的清偿。
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发生实质变更;
(二)债务人认定的债权额有误,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未能达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三)债务人在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隐瞒情形, 误导债权人或者出资人;
(四)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或者以不当方式促成表决达到通过标准。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况下,可以仅召集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变更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以及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出资人进行表决。
表决后的审查批准按照本指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
第十九条 债务人向本院申请重整并同时提交预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
预重整备案通知书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限、预重整辅助机构、债务人应开展的工作、禁止滥用预重整等内容。
第二十条 债务人经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般应从本市管理人名册中聘任预重整辅助机构协助债务人准备重组协议;案情特别复杂、在本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也可以在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协商聘任。债务人应当将聘任的预重整辅助机构报人民法院备案。
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本市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任预重整辅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债务人开展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工作;
(二)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三)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协助债务人引入投资人;
(五)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
(六)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
(七)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在重组协议表决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自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前述期限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之日起至预重整辅助机构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及债务人履行职责和开展工作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者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重组协议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五)重组协议提交表决的过程及结果;
(六)其他开展预重整的相关情况。
债务人不能制作重组协议的,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预重整辅助机构未按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会议有证据证明预重整辅助机构存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法定事由,申请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事由成立的,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预重整辅助机构未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直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履职表现可以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根据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的履职表现,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适当确定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该报酬以债务人财产支付。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与管理人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
第二十七条 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进行的预重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适用本指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四、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典型案例评析】
预重整:拯救困境企业的新机制
——评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旨】
京中兴公司虽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意向投资方已出具了重整承诺书,承诺注入优质资产推进重整工作,并已与债务人、部分债权人签署了《预重整工作备忘录》,债务人亦同意进入重整程序,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京中兴公司具备重整价值和重建希望。通过预重整,一方面可在非正式的重整程序中先行开展一些债权、债务和资产的调查、清理工作,与意向重整投资人先行就重整事宜进行磋商,提高后续破产重整的效率。另一方面,在预重整程序中发现重整不能,亦可随时终止预重整程序,避免给债务人、意向重整投资人造成太大的影响,甚至不可逆的影响(如正式重整程序重整不能转破产清算)。
【基本案情】
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兴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亿余元。该公司于1993年4月经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定向募集12 000万股在中国证券交易系统(“NET系统”)上市交易,目前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登记代办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即“两网”公司),股份总数25 672万股,已上市流通股17 090万股,股东总数达1.4万余名。
2017年3月14日,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石公司)分别与京中兴公司债权人曹玉海、中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虹石公司收购曹玉海及中恒公司持有的对京中兴公司的债权。后虹石公司致函京中兴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还款。京中兴公司回函称,认可曹玉海及中恒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虹石公司,虹石公司对其享有已到期债权共计586.85万元及利息,但鉴于京中兴公司处于持续亏损、资不抵债的状态,无法清偿到期债权。
2017年7月10日,债权人虹石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京中兴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本案的意向投资方向法院提交了重整承诺书,承诺将投入评估值不低于8亿元的优质资产和(或)现金,推进京中兴公司的重整工作。
2017年8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辖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采用预重整方式,在本案正式受理前选任管理人进驻债务人公司并主持债务人、部分债权人签署了《预重整工作备忘录》。
2017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破申22号民事裁定受理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7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18位债权人的无争议债权共计96 539 169.34元。
2017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普通债权人组与出资人组分别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通过。
【裁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京01破申22号民事裁定受理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裁定批准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评析】
面对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制度空缺,兼具司法救济与非司法救济特征的预重整制度发挥着独有的制度优势,在拯救困境企业方面能够起到更显著的作用。预重整制度并没有直接规定在我国法律中,而是散见于各地司法文件中,具有极大的现实价值,目前也为各地法院所推崇。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各地规定不同,效果也不尽相同。预重整的适用增多,其原因在于预重整有利于使即将破产的企业提早实行企业拯救,为企业正式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做好铺垫,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同时,预重整中及时引入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意向重整投资人来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重整希望。管理人通过前期与意向投资人的沟通,通过提前确定意向投资人,管理人和债务人能够有更多筹码来说服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如果先表决再找投资人,则会具有更多的不可预测性,债权人可能基于不信任选择投反对票,致使债务人根本无法进入重整程序只能走向清算。本案中,就是因为意向投资人出具了重整承诺书,法院指导管理人派驻工作组到债务人企业,及时查明相关债权债务和资产情况,收集各方意见来调整意向投资人的重整承诺书,最后才促进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
另一方面,预重整程序可在重整不能的情况下,减少对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的影响。在传统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如最终重整不能,将转为不可逆的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的生死存亡,给债务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正式重整程序亦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和重整投资人的投入。预重整程序中如发现重整不能,法院则可终止预重整程序,并不会转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的影响很小,对意向重整投资人在程序中的投入和风险也可大大降低。
对于企业的重整事宜,不仅是法律上的判断,更多的是商业上的判断。通过预重整方式提前引入管理人和意向重整投资人,及早查明企业情况和重整希望,及早进行各方磋商,有效控制各方期待、降低谈判成本,增加了重整成功的机会和效率。即使磋商失败,债务人没有破产清算的时间压力,管理人、债务人仍有机会再次招商,从而大大提高企业复生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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