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债权人强制执行申请,裁定“将债务人所有的案涉房屋过户给债权人,相关手续由双方自行办理”,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债务人之后进入破产清算情况下,债权人要求针对该房屋行使取回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执行法院债权人强制执行申请,裁定“将债务人所有的案涉房屋过户给债权人,相关手续由双方自行办理”,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债务人之后进入破产清算情况下,债权人要求针对该房屋行使取回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1、泰丰公司无力清偿欠付城建公司到期债务,城建公司依据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对泰丰公司名下的中国企业家大厦予以强制执行。
2、执行中(2003年),执行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泰丰公司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
3、另查明,中国企业家大厦由泰丰公司依法建造,建成后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因此,在执行法院民事裁定做出后,也一直未能与城建公司办理过户登记。不过,泰丰公司已经将该大厦交付给城建公司,并由后者使用至今。
4、2015年,泰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城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针对该大厦行使取回权。
城建集团是否依据另案执行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有权主张取回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另案执行法院所作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即“将泰丰公司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该裁定仅明确了泰丰公司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的交付义务,并未直接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城建集团所有,故在性质上属于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非具有直接变更物权关系的形成裁定,城建集团仍需在泰丰公司履行完交付义务并办理过户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
因此,另案执行法院所作执行裁定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物权法》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87号
2007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005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7年施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6年施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直接导引发物权变动,且不以登记、交付为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对于本规定中所指的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理解和适用中需要对该条所指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限缩解释。2016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对此作出了罗列式界定,不过从立法用语上并未限定未列入范围文书一概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本规定对实务操作并无太大意义。本文援引判例明确:裁定仅明确了义务人应当履行将不动产产权过户给权利人的,如并未直接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属,该类性质的裁定是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非具有直接变更物权关系的形成裁定权利人应在义务人履行完交付义务并办理过户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因此提醒权利人如取得类似本案例情形的法律文书应及时行使权利,以确保物权取得。
另外,笔者对本案判定权利人依据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不予支持并无反对意见。但笔者认为本案中权利人虽不能基于抵债裁定取得物权,但是权利人可以依据物权期待权参照《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在破产环节主张权益,笔者后续会梳理支持本观点的权威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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