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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应如何执行?

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下,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和划拨。

作者:张黎

来源:汇执(ID:zhixinglawyer666)

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能否执行?

应如何执行?

案情回顾

滕树桃与满毅、杨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书生效。因满毅、杨鸿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借款义务,滕树桃依法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杨鸿杰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中方县管理部的公积金26000元。并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异议人”)发出协执,要求其协助法院提取执行人杨鸿杰在该中心的公积金26000元。

异议人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认为法院提取杨鸿杰公积金的执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院作出(2020)湘12执复77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1.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据该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系公民的个人合法收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豁免范畴,应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该案是因普通民间借贷而引发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因债务生活已陷于困境,住房公积金虽然作为一种保障性基金,但是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强制执行。2013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个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也有答复。故本案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实行专户存储。可见,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的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杨鸿杰系湖南省中方县发展和改革局在编在岗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有房屋居住,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作为其个人财产的住房公积金内存储余额并不会对其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造成影响。复议申请人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虽对被执行人缴存的公积金负有管理、监督职能,但人民法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行为不会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观点

上述案例中表明法院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态度还是非常明确的,那么在实践中,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对其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扣划的条件及相应流程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

一、确定被执行人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下列情形除外:

(1)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

(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二、人民法院在前述条件下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公积金中心应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扣划)的法律文书进行记载。待冻结(扣划)的条件成立时,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办理冻结(扣划)事项。

三、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公积金中心的优先受偿权。

四、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1)退休的;

(2)出国出境定居的;

(3)调离本市(县)或户口迁出本市(县)的;

(4)非本市(县)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1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6)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

(7)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

五、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以上充分表明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有条件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下,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和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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