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投资机构处置团队自建还是外包?各种模式利弊分析
作者:新岛汇
来源:新岛汇(ID:xindaohui2019)
一、当前存在的几种情况及利弊分析
1、全外包模式
目前不少外资机构,由于在国内没有专业的自有团队,一般会采用全外包方式。比如像某外资机构,2018年在华中区域收购了约10亿投资规模的资产包,是全权委托国内的某律所做的前期尽调,收购落地以及后期的处置。
不少外资机构会采取该种模式,笔者分析可能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自设团队周期长,相对成本高,管理复杂化;(2)国内的金融环境、司法环境与国外差别较大,外资机构不谙此道,需要在国内有丰富经验的成熟团队代为处理;(3)以外资机构的思维模式看,通过契约的方式即可达到约束和绑定的目的;(4)起到一定的风险隔离作用。
该模式的有利之处,模式简单,投资机构省心,只要负责资金的相关安排即可。但是,该模式会导致投资机构对于项目缺乏深入的了解,投资机构和受托服务商之间可能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可能会导致最终项目回款效果较差,甚至投资失败。
2、全外包+跟踪管理模式
部分外资机构和部分内资大机构,在大方向上也是采取的全外包方式,但是其在国内有自有团队,虽然人员不太多而且也不是专职做处置的,但是自有团队能够长期跟踪和管理受托服务商,也可以做到重点项目的深入跟踪。
该种模式,从运营成本上,比第一种高,但项目处置效果相对更好,降低了投资机构与受托服务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重点项目上,投资机构也可以直接对接上法院等重点环节资源和关系。然而,该种模式由于受托服务商并没有深度绑定在项目中,一旦项目遇到很大困难,受托服务商不一定会尽最大的努力负责到最后,可能需要投资机构自己找资源找关系解决困难。
3、纯自有处置模式
绝大多数做损失类项目的投资机构,一般都是采取纯自有处置模式,他们一般都有自己的律所,以便于推进司法程序。因为损失类项目处置难度很大,对于处置团队的主观能动性要求很高,而且工作量很大,很细致,所以需要能做到指哪打哪,需要很强的自有处置团队。当然,对于该类机构,即使投资的不是损失类项目而是抵押类项目,他们自有团队依然可能直接负责,投资范围可以扩展。
该类模式最大的优点,就是团队指哪打哪,执行力大大提高;所有项目前后端资源均掌握在投资公司自己手中,最大程度降低信息不对称问题,也非常有利于资源的积累和沉淀。最大的弊端,成本很高,管理难度加大。
除了专门做损失类业务的机构,一些区域化小团队公司,也都是采取自有处置的模式。该类机构一年可能就做一两个资产包,但由于资金都是团队的,因此会追求利益最大化,再加上一般都有当地的公检法资源才敢做这业务,所以很少需要委托外部机构服务。
4、自处+律所合作模式
目前国内大多数中小投资机构,都采取的是自有团队处置为主,但司法推进层面委托外部律所执行的模式。
其实该类模式和自有处置模式比较接近,投资机构自设处置团队,处置团队负责每个项目的深度跟踪和管理,直接对接上下游资源,以降低信息不对称问题。但由于司法推进过程中需要专业的律师和相应资格,同时考虑到人效比问题,一般会委托专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案件代理。除了司法推进工作外,其他工作均由自有团队完成,对于司法推进工作,自有团队跟进也比较深入,包括案件资料的审核把关、与法院的直接沟通、与债务人的沟通等等。
该类模式,在项目处置效果方面是相对比较不错的,虽然人员成本比全外包模式高,与回款效果相比,增加的投入是非常值得的。
5、服务商跟投模式
该模式不是一种单独的类型,而是在前述1、2、4三种模式中,又可分成两大类别,一类是所有的受托服务商或者律师事务所对项目进行跟投,双方利益绑定;另一类则是无跟投,纯代理方式。目前市面上,无跟投的情况较多,有跟投的情况相对较少。主要原因有:(1)受托服务商一般喜欢轻资本运营,靠技术和资源赚钱,不想让自己承担过高风险;(2)有能力的受托服务商不一定有跟投资金,有跟投资金的服务商不一定有适合的资源和能力解决对应项目的问题;(3)既有能力又有跟投资金的受托服务商,可能会考虑自己投资自己更有把握的项目,以保证利益最大化。
虽然市面上受托服务商跟投的情况不多见,但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一般有跟投的项目最终出现大问题的情况比例较小,而反之比例相对较大。这也不难理解,如果一个项目受托服务商愿意跟投,说明其信心更足,哪怕遇到困难,由于自己的切身利益在其中,也一定会尽最大努力去解决,不会出现懈怠的情况,最大程度规避服务商逆向选择的风险。
二、对于投资机构是否需要自设处置团队的几点思考
1、业务类型
如前所述,如果是做损失类业务为主的投资机构,最好有自己的专业处置团队,包括自己的律师事务所。目前银保监会对于个贷(包括消费贷、信用卡等)的资产包转让打开了政策的窗口,也有不少投资机构已逐步在进入该类型业务的投资和处置,由于该类债权也大多数没有抵押查封物,而且工作琐碎,对于处置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要求较高,因此,如果业务规模能够支撑,也最好有自有处置团队,以达到回款最大化的目的。
2、业务规模
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业务,如果业务规模大到一定程度,即能够保证处置团队有足够的业务可以做,不会出现人员闲置,养不起团队的情况,则应该设立自己的专业处置团队。因为通常情况下,委托外部处置的费率比自有团队成本率更高,而且人员尽责程度相对更好,亦能够更好地配合公司发展战略(毕竟外部合作机构不会完全跟着公司的发展战略去调整自己的战略)。
从某种程度上讲,只要注意人员和投入的适当性,不同规模的投资机构均可以设立与其规模相匹配的自有处置团队。就像前面提到的,很多区域化小团队公司,可能就三五个人,但其中有一个人就是专门负责处置和司法资源维护的。只要是专职处置的,且能够直接深入地推进相关事项,就可以认为是有自有处置团队。
只要自有处置团队的投入适当,相比较而言,比没有自有处置团队的处置效果一般是要更好的,哪怕是采取前种模式4,即自处+外部律所的模式,处置效果也是相对有保障的。
3、是否能找到充分信任的外部服务商
充分信任,是指基本可以把对方的团队当自己的团队用,其人员的尽责程度能够和自有团队一样。有很好的机制能够防范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风险。双方都是彼此最重视最不可缺少的合作伙伴。这种合作不光需要合作机制合理,而且双方的负责人有高度相似的人生观价值观,在彼此发展过程中对方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才行。这样的合作关系,业内不多见,但也是有的。如果投资机构有信心能找到这样的外部服务商,也可以不用设立自有处置团队,内部管理简单化,而且不会受业务规模波动的影响。
4、是否能与外部服务商建立利益共同体关系
与第三类信任合作关系相比,与外部服务商建立利益共同体关系可能是更加容易实现而且可量化的方式。有一句话叫“永远不要用利益去考验人性”,虽然这话有些绝对,但还是有些道理的。再好的信任关系,都有可能被更大的利益诱惑所冲散。所以,为了让这种信任关系更加牢固不可分,还是应该通过双方的利益绑定实现。就如前所述,如果外部服务商能够对项目进行一定比例的跟投(具体的比例需要根据对方的收益以及资金实力确定),或者通过股权绑定的方式实现双方的利益共同体关系,那么不设立自有处置团队也是完全可以的。
不良资产投资是一个看似投资门槛很低(只要有人有资金就可以启动)但实际投资门槛很高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处置团队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因此,是否需要建立自有处置团队,以及建立什么样的处置团队,或者说通过什么方式与外部处置团队合作以及与什么样的处置团队合作是每一个投资机构应该认真对待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好了,投资业务会事半功倍,相反则可能会面临很大的问题和损失,以上一些粗浅的考虑和建议,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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