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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会的“股权冻结”,操作实务来了》

实用手册,收入囊中????

作者:黄欢律师

来源:知信律师事务所(ID:zhixinlawoffice)

“众所周知,公司是核心的市场主体。”

正因于此,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拥有的股权成为了重要执行标的之一,关乎着债权能否实现的焦点问题。

股权冻结的相关程序规范应运而生。

为了更好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进一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了执行工作协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如何配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采取冻结、强制执行措施的细节问题予以规范,具有充分的现实意义。

1

明确协助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

公司股权的办理机关及公示义务

我国目前将公司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可以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办理。

针对上市公司,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办理。

然而,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登记及变更事项并不包括其股东的相关信息,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无法明确采取冻结手段。

但本次《会议纪要》明确指定该股份公司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协助法院执行的主办机关,其协助义务为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股权予以公示。

在明确机关及义务后,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充分了解自身的权责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亦有清晰的操作方向。

2
明确批量协助文书的冻结顺序

我国目前将公司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又可以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当被执行人涉诉案件较多时,往往涉及到批量送达协助文件。

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收到多份协助文书,往往无从下手。

若任意采取冻结行为,很可能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确定合法的冻结顺序需要综合法律法规及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况,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无能为力。

因此,《会议纪要》中明确,人民法院送达批量协助文书时应明确冻结顺序。

将法律问题交给司法机关去解决,手续问题交由行政机关去配合,从程序上完善了股权冻结的合法办理。

3

明确限制变更的事项及股权冻结的法律后果

当被执行人的股权被冻结后,被执行人可能通过多种方式规避股权冻结的不利法律后果。

如人民法院通知涉案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采取股权冻结措施后,涉案公司通过变更所在地、从而变更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进行“捉迷藏”。

为了避免上述情况、拖延甚至阻碍法院强制执行的进程,《会议纪要》规定了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文书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得受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所投资的目标公司办理出资比例变更、增资、扩股等业务申请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的业务,协同人民法院共同扼杀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可能性。

4

明确股权轮侯冻结无需续行冻结措施

轮侯冻结通常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流通证券,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轮侯冻结较少。

《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股权冻结的起算期限,并且股权轮侯冻结无需续行冻结措施,强化了执行过程中轮侯冻结的法律效力和不利法律后果。

5

强调强制执行程序的合法性

明确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责任承担

由于公司主体的特殊性,当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转让股权或投资收益后,可能导致存在特殊法律规定的公司主体无法遵守相关规定,让强制执行行为变成“强制违法行为”。

为此,《会议纪要》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先行审查义务,保证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还需要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撤销变更登记,并对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变更或撤销手续一并进行完善,进一步保障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合法合规。

附:

1、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详见《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知信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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