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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债务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

作者:李舒李营营张琴

不能,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

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阅读提示:在实践中,发生纠纷时大多数债权人只起诉了配偶一方,后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能否以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另一方(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

案情简介

1. 新疆伊力特公司与钱诚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钱诚烟酒店向新疆伊力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388元。判决生效后,经新疆伊力特公司申请,昌吉中院立案执行。

2. 钱诚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2019年3月15日李某某与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019年6月12日蒋某某在原钱诚烟酒店注册地址设立昌吉市颖颖顺发烟酒商店。2019年11月16日李某某注销钱诚烟酒店营业执照。

3. 新疆伊力特公司向昌吉中院申请追加李某某原配偶蒋某某为被执行人,被昌吉中院裁定驳回。新疆伊力特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昌吉中院裁定,追加蒋某某为被执行人。新疆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复议,维持昌吉中院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新疆伊力特公司申请追加蒋某某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新疆高院认为:

首先,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离”原则,审判程序裁决当事人的纠纷,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利益。执行权本质上是公权力,其运行应遵循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未规定可以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新疆伊力特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新疆高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债权人应当注意债务人的婚姻情况,严格遵循共债共签原则,即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取得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债权人在起诉时,也应将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作为被告,请求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基本规则。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已失效),修改了上述规则,确立了共债共签的规则,该规则也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收。

二、债权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未规定可以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权人也不可就法院驳回追加的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但实务中也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被执行人的原配偶名下房产的案例,主要裁判要点在于:(1)被执行人对于债务形成有预期;(2)纠纷发生时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3)《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约定,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详见本文延伸阅读10)

三、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若配偶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配偶另一方的一半份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另一方提出析产诉讼的,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新疆伊力特公司申请追加蒋某某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离”原则,审判程序裁决当事人的纠纷,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利益。执行权本质上是公权力,其运行应遵循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未规定可以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本案执行依据对债务的性质已明确认定为钱诚烟酒店所负债务,并未认定系钱诚烟酒店经营者李某某与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新疆伊力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实体裁判规则,以李某某前妻蒋某某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蒋某某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理由及法律规定不属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复议申请人新疆伊力特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执复3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因案外人,被执行人的原配偶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1:《周某、沈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

最高法院认为,基于案涉房产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诉讼中,双方也认可案涉房产为共有,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周某与沈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作为被执行人沈某某的原配偶周某,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实际执行中,执行效力只及于被执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对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但是,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某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周某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周某及被执行人沈某某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财产份额。因此,原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无明显不当。

2.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例2:《章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某对自己及宁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 申请执行人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案例3:《叶某与王某普、戴某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 诉讼请求为确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例4:《黄某某、衷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确认之诉以及衷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某某向原告衷某某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衷某某在案涉债务保证期间内向申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申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对黄某某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查冻扣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系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法定义务,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若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夫妻一方关于“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5:《张某诉高某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某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某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勋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勋、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勋、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6. 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确认个人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程序法规定,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亦不属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案例6:《马某某、张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执复116号】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赵某某的妻子张某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为诉讼中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确认个人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程序法规定,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亦不属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复议申请人马某某主张赵某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给付,应经由诉讼程序确认。复议申请人请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7.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例7:《李某、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260号】

山西高院认为,三、李某对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50%份额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李某诉请将执行标的拍卖所得款50%份额829800元支付与其本人,实际是要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50%份额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事关交易安全、社会诚信和家庭稳定,既要注意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情形,特别是要防止简单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本案中,执行依据陈某与高某、刘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高某个人债务,执行标的案涉房屋属于高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可以执行,但应将共同共有人的份额予以保留。鉴于案涉房屋已经拍卖成交,且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情形,因此,案涉房屋拍卖款扣除案涉房屋未偿还的贷款后的50%财产份额归李某所有,李某对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扣除该房屋未偿还的贷款后的50%财产份额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偿还,扩大了执行依据陈某与高某、刘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判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8. 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案例8:《王某清、王某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再203号】

吉林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需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一)案涉债务不能认定是刘某某与王某清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确定王某清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王某林申请的支付令被执行人为刘某某,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笔债务为刘某某与王某清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王某林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清对该债务与刘某某有共同意思表示,长春中院根据吉林省兴泰经贸实业公司的企业性质及靳兆和的证人证言,推定案涉借款为刘某某和王某清在共同经营及生产生活中所负的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借款为刘某某和王某清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认定王某清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清应为本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8日起实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绿园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9.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9:《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332号】

甘肃高院认为,徐某某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主体。确定执行主体要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主体和裁决内容为依据。本案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将徐某某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但生效判决仅判决大冶公司、刚泰集团公司、徐某刚、刚泰股份公司履行相应义务,驳回了原告长城资产甘肃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自然也包括驳回对徐某某的起诉,其理由在裁判理由中阐述为“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不是执行程序中应当追加的责任主体。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虽然与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的理由相似,但本案的事实不属于本条规定应当追加的情形。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9)甘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的阐述,“该<承诺函>仅表明被告徐某某知悉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徐某刚)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并未作出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承诺函》不是代徐某刚履行债务的承诺;前述《承诺函》是在编号为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作为附件作出,早于执行程序开始前,故也不符合《规定》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作出承诺的规定。

10. 从协议订立到履约中引发纠纷,夫妻一方对于该笔债务的形成应是有预期的,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约定,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配偶以已离婚,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10:《徐某等与南通金信华通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10号】

北京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虽有“(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中确认史某勇应承担的债务源于史某勇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勇与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的订立到履约中引发纠纷,史某勇对于该笔债务的形成应是有预期的,故该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但一审法院的上述表述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该表述与案件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对于史某勇与徐某在协议离婚时,将所有债务归史某勇承担,将所有财产归徐某所有,对于史某勇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徐某概不负责的约定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案涉房屋系史某勇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原登记在史某勇名下,后因史某勇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徐某所有,并于2018年11月19日变更登记至徐某名下。而史某勇的债务系其与他人于2016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引发纠纷,经仲裁裁决确认的。一审法院基于该仲裁案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虽然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但南通金信中心系于2018年8月21日递交的书面仲裁申请,此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尚登记在史某勇名下。从史某勇与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看,史某勇与徐某第一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系2018年3月23日,后二人复婚,并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表明,(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中确认史某勇应承担的债务源于史某勇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勇与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的订立到履约中引发纠纷,史某勇对于该笔债务的形成应是有预期的,进而认定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史某勇与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徐某所有的约定,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某以其与史某勇已离婚,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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