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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权人法定孳息的收取权利不受其他法院在先的查封影响

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被抵押权行权扣押前的法定孳息,但自抵押物被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孳息

作者:初明峰、刘磊、王瑞珂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被抵押权行权扣押前的法定孳息,但自抵押物被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孳息;首封法院和优先权执行法院不同一的,法定孳息的收取权转移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更有利于保障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

案情摘要

1. 在申请执行人隆顺焦铁公司与被执行人侯福江执行案中,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隆顺焦铁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候福江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查封。

2. 另查明,上述案涉房屋于2015年8月15日起出租给农行临汾分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知承租人农行临汾分行要求将房屋租金协助提取。

3. 再查明,上述案涉房屋还曾于2014年6月9日设立抵押。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抵押权人唐东晋在另案中起诉要求就案涉房屋实现抵押权。

4. 抵押权人唐东晋认为其应对案涉房屋的孳息租金享有优先权,对本案执行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农行临汾分行协助执行租金的行为不服,向本案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争议焦点

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2.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因另案普通金钱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

法院认为

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抵押债权人在满足抵押债权已届期满且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收取担保物的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但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本质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在法院查封该财产后,租金作为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应当算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本案作为执行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通知该房屋承租人即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协助提取房屋租金,故在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可以作为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由尧都区人民法院取得。

2.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因另案普通金钱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收取孳息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该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孳息获得清偿。“有权收取”系指债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管理权而非处分权。抵押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并不影响孳息所有权的归属,该孳息仍属抵押人所有。因此,本案无论何方债权人取得该孳息,均不能获得直接受到清偿的法律效力。抵押物不论被哪个债权的执行法院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临汾中院在本案异议程序中将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的收取权转移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保障了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其作出的(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479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已失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实务分析

抵押设立并不以转移占有为要件,因此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后,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仍由抵押人行使,由此而产生的孳息应当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该孳息。但若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如果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利,有利于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依此法律规定,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孳息。因此本文援引判例中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有权收取孳息。

法律规定中所用的表述是“扣押”,笔者认为实务中应当理解为对被执行财产广义上的控制措施,即包含查封在内的其它控制措施均应“扩展”理解为法条本身表述的“扣押”范畴。此种理解在最高院的其它案例中也均有认定。另本案中关于“通知清偿孳息义务人”行为是抵押权及于孳息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的问题实务中无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是“对抗要件”,本文不再赘述。因此,笔者认为在查封行为生效时,抵押权已经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本身,故笔者对本案判决中关于租金的起算时间仍有异议。一家之言。

同时,本文援引判例还解决了实务中的另一争议: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先查封抵押物及抵押物孳息的,在后的抵押权人是否仍可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孳息?本文援引判例对此持肯定态度。其法律原理及分析,笔者不再赘述。特此推荐,供抵押权人行权时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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