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时或者设立后公司股东未向公司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况大量存在,例如以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者出资后又以其它方式将出资进行转移。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情景引入
我国《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公司成立时或者设立后公司股东未向公司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况大量存在,例如以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者出资后又以其它方式将出资进行转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向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股东资格是否因其瑕疵出资受到影响,其股权转让的权利是否受限,受让方是否可以依据瑕疵出资而拒绝支付转让款呢?
判例主旨
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出资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转让人对公司应承担的补足、归还出资责任及对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股权转让协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受让人不能以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为由拒付转让款。
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雷占100%股权。现曾雷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自愿受让。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金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未支付。曾雷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要点——一审法院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曾雷已依约将自己所持深圳华慧能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甘肃华慧能公司已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未付。
在曾雷所转让的股权存在欠缴出资3399万元的情形下,曾雷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甘肃华慧能公司则主张在本案中暂停支付,待曾雷补足出资后再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该争议属于权利如何行使的分歧,如果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甘肃华慧能公司另行起诉应当更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而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的权利保护内容,实际履行中,受让方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
裁判文书要点——二审法院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
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实务总结
以转让方为视角,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以及债权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使转让了全部股权,其仍应对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对后期出资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受让人为视角,其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开展详细尽职调查,核查转让方是否应足额缴纳了出资,工商登记显示是否已经全部实缴,如以房产、土地、设备、知识产权等出资的应调查转让方是否已经履行了评估、交付、登记等手续。如果发现转让方存在应实缴而未实缴的部分,应要求其先履行出资义务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另外,即使查询显示转让方已经全部实缴出资,也应让转让方承诺之前已经出资的部分不存在瑕疵,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受让方不得因瑕疵出资而拒绝支付转让款。
延伸阅读一受让方的救济途径
(一)受让方享有撤销权
只有在受让方对有关的文件材料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确认该股权已无瑕疵,或者该受让方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发现该股权是存在瑕疵,即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受让方享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且受让方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受让方请求出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是一种以瑕疵股权为买卖标的物的特殊商事买卖合同,因此也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即善意受让方因出让方故意隐瞒瑕疵股权的事实而受让该股权的,有权要求出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若受让方对瑕疵股权知情仍然接收该股权的,则出让方无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此,只有善意的受让方才有权要求出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法院一般会认定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1)受让人为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
(2)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的;
(3)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出具书面意见时已陈述瑕疵出资事实或善意提醒第三人瑕疵出资事实;
(4)可通过公司登记档案、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的;
(5)转让人、其他股东或公司已明确告知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涉及此方面安排的;
(6)其他通过合理推断和商业惯例能够认定受让人知情的情况。
(三)受让方享有对出让方追偿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方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受让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瑕疵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并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补足出资义务后,享有对股权出让方的追偿权。
(四)受让方享有抗辩权
公司主张瑕疵出资股权的出让方与受让方与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时,若受让方对其受让的股权属瑕疵出资股权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其在受让该股权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仍未发现的,那么其有权向公司主张抗辩权。此时,受让方就无需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当然,若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出资股权,即受让方为非善意的,则受让方不得对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上述抗辩权。
综上,股权转让过程中,作为受让人一方,需要特别关注转让人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如未能事先严格审查,在受让过程中,不能以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为由拒付转让款;但可以公司名义或者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事先知晓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则需要对转让人的出资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延伸阅读二
如果转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瑕疵出资的事实,从而使受让人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和意思表示的,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受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的,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出让人仍为公司的股东。
但受让人主张行使撤销权,应当就转让人存在欺诈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相关案例
2014年3月5日,黄乐丹与夏永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乐丹将所持有的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公司)8.05%的股权以238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夏永明。协议签订后,夏永明仅支付了首期转让款48万元,余款未付。黄乐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永明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238万元及利息。
夏永明提起反诉,主张黄乐丹故意隐瞒股权存在严重瑕疵的事实和目标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使夏永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撤销黄乐丹与夏永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黄乐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主张撤销的一方应当对受到对方欺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夏永明应当就黄乐丹在股权转让时故意隐瞒股权存在严重瑕疵和目标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夏永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协议内容看,黄乐丹对信美公司信息的披露义务仅限于公司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而黄乐丹已将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等信息情况详细记载于协议附件之中,夏永明也已签收该附件,黄乐丹的信息披露义务已经完成。因此,夏永明在未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黄乐丹故意隐瞒其股权存在严重瑕疵和故意隐瞒信美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事实,其主张黄乐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终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夏永明主张行使撤销权,应当就黄乐丹存在欺诈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夏永明无法证明黄乐丹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增资以及隐瞒公司经营状况的事实,即黄乐丹存在欺诈的行为。因此,关于夏永明撤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三
出资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权,该股东仍享有股权转让权,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无效。如果转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瑕疵出资事实如实告诉了受让人,受让人仍同意受让其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相关案例
迪升公司与国药公司、天之康健公司以及案外人杭州夏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莲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天健阳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阳光公司)。国药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在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挂牌向股东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出售其持有的天健阳光公司51%的股份。但国药公司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之规定,向迪升公司以及夏莲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因此剥夺了迪升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国药公司在转让其持有的天健阳光公司51%的股权时,并没有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在其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并不享有天健阳光公司51%的股权,因此国药公司并无权在北交所挂牌转让其名下的股份。在程序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迪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其二者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故迪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首先,国药公司作为天健阳光公司的股东,虽然其当时未缴纳第二期出资,但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决议对国药公司持股比例及出资金额进行调减,故其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天健阳光公司的51%股权。其次,根据法律和天健阳光公司章程规定,仅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诉争的《产权交易合同》中的受让方天之康健公司,亦为天健阳光公司的原股东,故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为公司股东内部转让,此时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再次,迪升公司主张,国药公司、天之康健公司与爱康国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迪升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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