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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不良资产清收中的应用

深入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作者:刘欢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前言:2020年初至今,受到疫情影响以及经济增速下滑,很多企业因负债率超出合理水平而无法继续承担高额的融资成本,导致违约事件频频发生,在此背景下产生了大量的不良资产处置需求。法律实务中,债权人面对债务人企业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公司治理失序的情况,亟待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债权权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对其债务追偿提供有益的帮助路径。因此,在不良资产清收实务中,善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增加偿债主体,对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当公司与关联公司在公司财产、组织机构、经营业务等人格特征上混同时,其自我破坏了法人地位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础,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而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以其股份比例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故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应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公司相互之间亦应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第20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虽然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规定的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较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提供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也增加了争议解决中应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难度。因此,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再次强调并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即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原则的同时,对适用问题做了具体规定,也对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不良资产案件提供了详细指引。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

1、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则是例外。《九民纪要》中提示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1)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2)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3)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而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其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4)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在程序上,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公司人格否认后果仅针对个案,否认公司人格的个案判决,其效力原则上仅适用于该案当事人,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等同于彻底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存续。

2、认定标准

(1)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否认,需要确定其存在人格混同。通常情况下,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导致无法确认公司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时,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九民纪要》将财务混同视为人格混同的重要表现,并提示了判断人格混同的重要因素:

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等情形均为公司人格混同的补强情形。这些补强情形都无法直接单独构成公司的人格混同,也不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要件,但其可以作为证明财务混同的补强。

(2)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滥用控制权在多个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使子公司沦为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过度支配与控制相对于人格混同更为隐蔽,《九民纪要》提示了实践中常见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九民纪要》提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相比更为隐蔽。法学理论界有学者提出,应当以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认定是否“显著不足”,若该比例悬殊即应当认定属于“显著不足”,还有学者提出应以“相对于可预期的经营规模和可预见的潜在责任,资本的规模是否合理”来认定是否“显著不足”。在实践中,股东可以通过注册资本认缴制,将认缴期限无限夸大,认缴金额也可以通过后续减资的方式予以调整,该种情形下,通过注册资本认缴额判断是否资本不足已无实际意义。因此,资本是否充足需结合公司所在行业性质、公司实际经营规模、公司对外负债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总之,没有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和实缴制的要求后,基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原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此保护债权人利益将具有极大作用,在不良资产处置的司法实践中也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3、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基本原则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除了特殊的法定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和“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如果认为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举证予以证明。

(2)举证责任转移

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对公司的了解和具体信息的掌握程度处于极度不平衡状态。因此,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既要遵守基本的举证原则,又要考虑前述信息的实际掌握情况。

司法实践中,在“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还明确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案《民事判决书》中论述:“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综上,对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公司人格否认之事实,应当由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4、诉讼地位安排

关于债权人在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能否将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法学理论界认为,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法院不应合并受理。但《九民纪要》出台后,肯定了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公司股东的诉讼模式,且根据不同情形就债权人、公司、股东的诉讼主体地位安排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不良资产清收中的应用

1、可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扩大管辖法院范围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相关的案由通常为“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债权人可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扩大管辖法院的范围,充分利用管辖优势。

2、可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增加偿债主体

参照《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下列方式增加债务人主体: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的,可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并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针对已经由法院确认的债权,可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单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可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即在债务人违约事实发生后,可将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3、可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扩大被执行人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不仅可以在诉讼阶段依据《公司法》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也可以在仅以公司为被告完成诉讼后,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虽然上述规定仅明确一人公司在执行阶段可直接追加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执行过程中直接增加责任股东的可行性,但由于直接追加执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法院适用时仍旧非常谨慎,执行中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仍旧需要进一步研究。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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