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和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而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对共益债务的相对人来说,即为共益债权。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共益债务概述
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和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而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对共益债务的相对人来说,即为共益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可主张共益债务的情形
(一)对共有财产分割所产生的对共有人的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应予进行分割作为破产财产。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可以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二)管理人撤销交易,债务人应返还的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交易相对方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越权转让他人财产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未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所主张的返还对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受理其破产后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可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如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则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四)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占有他人的财产毁损、灭失所获得的因与债务人财产混同而无法返还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被法院受理破产后占有他人的财产毁损、灭失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已经将会给债务人且与债务人财产混同而无法返还的,可视为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管理人单方解除债务人为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得的返还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可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存在违约情形的,管理人可主张为普通债权。
(七)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债务人为买受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得的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八)管理人单方解除债务人为买受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就标的物价值减少的损失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三、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救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受破产法关于禁止个别清偿规定的限制。相关权利人可向管理人申请对其债权作为债务人的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存在管理人对相关权利人提出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的请求未予回复,亦较长时间不予清偿。对此情况,法律未予明确相关债权人的诉讼维权路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亦无相应的案由。在进行大量的类案检索后,我们发现实践中所提起的诉讼主要有以下三类情形:
第一类是作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提起诉讼,如林州市华日工贸有限公司诉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2019)豫0581民初8028号案,则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为共益债务,并限期进行清偿。该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共益债务,论述中有提及“在处置破产财产后优先清偿”,判项未予判令被告期限支付款项。以此案由提起诉讼的判例较少。
第二类是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如宿迁市烨明工贸有限公司诉宿迁市中健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苏1311民初5502号案、新疆北泉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新疆伊犁中洲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新4002民初5143号案。其中(2020)苏1311民初5502号与本案案情更为相似,也是原告向管理人申请支付诉请租金部分共益债务,管理人予以拒绝,原告才由此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法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共益债务,但亦未判令被告期限进行清偿。
第三类是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法律作为案由提起诉讼。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如在柳州山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桂02民终4041号案中,柳州山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诉请求支付欠款,一审判令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给付柳州山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配件货款。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相关债务为共益债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清偿。在重庆万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9)渝0109民初11257号案中,判决确认相关欠款为共益债务,未予判决期限清偿。
由于法律上对于债权人对于共益债务如何实现清偿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种不同情况。又因法院仅予确认为共益债务未作出给付判决,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实际上落空。绝大部分的债权人得在管理人执行法院裁定确认的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后才可获得清偿,极大地拖延了时间,甚至部分权利人因此陷入困境,影响了破产程序中相关合同的继续履行,影响了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最终损害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
立法应当明确债权人共益债务的权利救济途径,可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增加“共益债务纠纷”,作为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审理,确认是否为共益债务,并根据管理人所接管的破产财产状况,判决何时予以清偿。一方面为此类债权人提供明确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破产案件与此类相关争议解决的衔接,同时更好的落实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基本原则,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相关当事人的配合与支持,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亦是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热点问题探究】
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包括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
在民法中,守约方可向有过错的单方解除合同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或者违约金。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是否可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则有着不一样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上述规定因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可以申报债权,违约金不可申报债权,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
我们检索了100多个案例后发现,除极个别案例确认违约金债权外,绝大部分都不予认定违约金债权。司法实践中,各地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按照解除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认定。”这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60条规定:“(解除合同赔偿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债务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双倍定金申报债权。”其一方面认为损害赔偿额仅以实际损失为限,另一方面又支持了定金罚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因此,实务和法律规定上,对于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是通常做法。因为管理人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恶意,无惩罚必要。如认定违约金或定金罚则所产生的债务作为破产债务,亦是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特别是在约定较高额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请求调整违约金金额。如将违约金亦作为破产债权,管理人一方面是代表合同一方的债务人,另一方面又依职权审查此债权,对于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并无客观的标准,必将造成违约金债权认定的争议和浪费司法资源。守约方认为管理人的解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可。
【相关规定】
北京高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3)(节选)
(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2日发布 )
137、(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 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申请费;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138、(破产案件申请费)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 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
破产案件申请费不预交,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139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
(1)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
(2)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财产、设施的保管、维护、仓储、运输、保险等费用; (3)催收破产企业债权所需费用及诉讼中发生的费用;
(4)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140、(债权人会议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的会场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应列入破产费用。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列入破产费用。
141、(债权人委员会的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者 授权,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142、(破产前的清算费用)在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前,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符合本规程关于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的,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尚未支付的行政处置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143、(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44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欠付的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145 、(清偿的执行主体)破产费用的支付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应将清偿的项目、时间、数额等列清单记明,并定期向人民法院通报。
146 、(审查申请费用的垫付)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的,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所发生的通知债务人等必要的费用,由债权人垫付。
147、(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 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即使债权申报期未届满,亦可申请。
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148 、(税费的交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发生债务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价证券等转移的,债务人依税法规定交纳应由其承担的税费。
149、(控制破产成本)破产程序中应尽量降低破产成本。各种破产费用的支出要按照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标准支付。
【文书模板】
关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情况的报告
(××××)××破管字第×号
×××(债务人名称)债权人会议:
本管理人接受指定后,接管了×××(债务人名称)的财产,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经管理人查实,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名称)破产申请之日起至××××年××月××日止(以下简称“报告期间”),共发生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合计人民币××元,其中:
一、破产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已清偿××元。(不足以全部清偿的,写明未清偿金额)
分别列明:(1)破产案件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分配破产财产的费用;(3)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以及其他各项费用的发生金额、明细与清偿情况。
二、共益债务共计人民币××元,已清偿××元。(不足以全部清偿的,写明未清偿金额)
分别列明:(1)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费用;(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各项费用的发生金额、明细与清偿情况。
以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情况,请债权人会议审查。
特此报告。
(管理人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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