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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诉讼中为被告解除出境限制作担保的,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诉讼中为被告解除出境限制作担保的,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

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一、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追加;

二、诉讼中为被告解除出境限制,在解除申请书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的,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因此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律师小结】

一、作为担保人来说,为涉诉人解除出境限制提供担保时,建议明确保证的具体范围、时间、方式,明确是否对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风险,签字须谨慎。提供担保,即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二、作为债权人来说,保持和法院的良好沟通,对于提供证据、提供财产线索、申请限制出境等及时递交书面申请,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主动依职权采取措施,这就要求债权人与法院保持良好沟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简要案情】

一、张某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级法院根据张某申请,作出了限制被告唐某出境的决定;

二、唐某递交《解除边控措施申请书》,深圳某公司提供担保,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常州法院解除了对唐某的边控措施;

三、二审江苏高院判决唐某支付张某63万美元;

四、执行程序中,张某以被执行人唐某持有美国绿卡长期居住美国难以执行为由,申请追加深圳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五、常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深圳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其名下财产;

六、深圳某公司提出异议,常州中院认为深圳某公司在诉讼中为唐某担保解除了出境限制,作为担保人,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在唐某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

七、深圳某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为解除出境限制提供的担保应为充分有效的经济担保,常州中院据此追加并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八、深圳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能否追加深圳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其财产?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江苏高院复议裁定;撤销常州中院执行裁定和异议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判中为解除出境限制提供的担保应当明确担保范围。

本案,深圳某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申请书》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但并未载明具体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未明确表示为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就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担保人仅就能够参加一审诉讼提供担保,且唐某已经参加诉讼,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须再行承担担保责任。

二、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未明确规定的,不得擅自扩大解释或自由裁量。

本案涉及追加为解除出境限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以追加,故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敲响法槌”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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