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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鲜文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ID:qzzxlaw)

裁判要旨

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中公司注销的,能否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常按法条文意理解,被执行人公司应是有效存续的公司为前提下变更追加。但是,执行过程中公司注销,此时,如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变更追加,则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理由是被执行人的积极注销行为获得利益(执行不能),积极行为(合法注销)导致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该法条的解释遵从目的性扩张解释更为合理。同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股东”是指现任的股东还是曾经的股东,上述法条“股东”进行目的性解释,北京三中院评价“该项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

第二、如前所述,执行中公司注销的,可以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还要当注意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被执行公司没有注销,执行中由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如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财产独立,则股东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本案的情形“曾经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对哔卟啦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75号,最高法院评价“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圣鑫公司收取拍卖价款、签订《竞买协议》等案涉事实均发生于圣鑫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张雪此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5月31日圣鑫公司将1426万元从圣鑫公司账户转至张雪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168)的个人账户中,张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雪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圣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雪的财产,故张雪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情形,被执行公司没有注销,执行中非一人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如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财产独立,则一人公司股东不仅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发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对其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前公司发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28号,最高法院评价“南京环欧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此之前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吕辉龙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判决其对本案全部租金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其嗣后提交的证据并未对南京环欧公司的财务状况做完整的审计,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南京环欧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对于租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种情形,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参照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规则。

第三、一人公司股东不进行举证,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均认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499号,最高法院认为智爽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孙继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孙继伟有义务证明智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孙继伟应对智爽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司法实践认为,一人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如果不能提供该等证据或不完整、有错漏的,则认定为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或者提供部分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高院评价“哔卟啦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毕成亦不能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及持股期间公司完整的财产状况。虽然毕成在诉讼中提交了大连正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哔卟啦公司审计报告及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支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但从审计报告涉及的时间、内容及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无法证明哔卟啦公司财产与毕成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

案情介绍

一、2018年10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基调公司与哔卟啦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争议,2019年3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456号仲裁裁决:哔卟啦公司向基调公司支付APM服务费用40000元、违约金、律师费。基调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哔卟啦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38.99元,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京03执6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基调公司以毕成在涉案债务产生期间系被执行人哔卟啦公司唯一股东为由,申请追加毕成为被执行人。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京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毕成在担任哔卟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其虽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并且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发生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且毕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裁定追加毕成为(2019)京03执663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哔卟啦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毕成不服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

二、哔卟啦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注册成立。2018年3月23日,毕成自谢显明处受让哔卟啦公司股权,成为哔卟啦公司自然人股东,2018年4月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当时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2月28日,毕成将其股权转让给小明(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真奇妙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9年4月2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哔卟啦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毕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担任哔卟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0日,哔卟啦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销。

毕成为了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哔卟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提交大连正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哔卟啦公司审计报告及毕成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上海浦发银行富力城支行的银行流水。经询,毕成称其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内,哔卟啦公司未编制过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毕成是否应在其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对哔卟啦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基调公司与哔卟啦公司系因2015年所签技术服务合同产生纠纷,后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哔卟啦公司给付基调公司相应款项。根据哔卟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毕成为哔卟啦公司的唯一股东,哔卟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债务的起因虽发生于2015年,但仲裁裁决案件系发生于毕成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毕成作为哔卟啦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于该笔债务应为知晓,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一人股东承担责任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故毕成应对于其担任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进行举证。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本案中,毕成虽提交大连正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哔卟啦公司审计报告及毕成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支行的银行流水,但该审计报告并未覆盖毕成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的全部期间,且仅从审计报告的内容及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无法证明哔卟啦公司财产与毕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毕成亦认可哔卟啦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毕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在毕成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关于其与哔卟啦公司财产独立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哔卟啦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系毕成作为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哔卟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毕成作为哔卟啦公司在该期间内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哔卟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未能充分举证,故在此情况下,基调公司作为哔卟啦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追加毕成作为被执行人,对哔卟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毕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查明,毕成及基调公司均认可毕成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属于哔卟啦公司的账号,但基调公司认为该账号仅是哔卟啦公司的其中一个账号,不能证明毕成与哔卟啦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裁判要点与理由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毕成曾经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是否应对哔卟啦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其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现行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因此,在哔卟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毕成必须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的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本案中,毕成在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为哔卟啦公司股东,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公司财产的责任。但是,哔卟啦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毕成亦不能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及持股期间公司完整的财产状况。虽然毕成在诉讼中提交了大连正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哔卟啦公司审计报告及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支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但从审计报告涉及的时间、内容及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无法证明哔卟啦公司财产与毕成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毕成关于其与哔卟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标的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变更追加丨财产混同丨审计报告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杨绍煜审 判员赵红英审判员王肃),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429)。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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