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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政策暂停了?

从下半年开始,上海、江苏、江西等省市的税收优惠地区陆续暂停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类小规模纳税人针对自然人投资者的核定征收申请。

作者:西政资本

来源:西政资本(ID:xizheng_ziben)

笔者按:

从下半年开始,上海、江苏、江西等省市的税收优惠地区陆续暂停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类小规模纳税人针对自然人投资者的核定征收申请。如暂停核定征收申请的区域继续增加,以税收优惠地载体解决费用支出问题的房企,以及以税收优惠地载体解决利息拆分等问题的地产投资机构,在税务规划方面都将面临新的考验。

一、税收优惠地载体自然人投资者核定征收政策的暂停

我们注意到,自从税收优惠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类小规模纳税人,其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暂停核定征收申请后,房企的一些费用处理遇到了很大的问题。举个简单的例子,开发商操作城市更新项目或收并购项目的时候,经常需要向一些公司或个人支付前期费用、关系协调费用、拆迁服务费用、咨询顾问费用、居间费用,或者是其他一些台底费用、隐性费用等,这些费用的支付以往经常是由交易对手(或其指定的自然人)在税收优惠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后直接收取,其中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直接按核定征收处理,增值税按地方政策进行返还,税收优惠地载体及其自然人投资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最终承担的综合税费一般都可以控制在5%-10%左右(包括了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全部税费),相比自然人直接收款或者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后收款并完税分红至自然人,实际上可以大幅降低综合税费,这也成为地产公司及其交易对手的核心税筹方式。

在我们的地产前融业务中,我们同样面临相似的问题。比如对中小房企的前融,综合融资成本经常会突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目前是年化15.4%),因此经常需将超过年化15.4%的部分调整为投后管理或者其他顾问费用,并由税收优惠地载体收取后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节税的目的。除此之外,我们在投后管理层面如果遇到项目公司(房企)需向交易对手支付大额费用(比如拆迁服务费、台底费等)的情形,原则上也都是要求项目公司找交易对手沟通以税收优惠地载体的方式解决收款、节税和发票入账等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今年以前,很多税收优惠地区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即便是一般纳税人,其自然人投资者也在享受着核定征收的政策,但今年以来已逐步清理,且截止到现在,上海、江苏、江西等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核定征收申请都已暂停。今年以来,税收优惠地的核定征收政策收紧后,开发商对外支付大额费用(比如超过500万)的收款方已无法再通过设立税收优惠地载体的方式,在收款、开票、分红、税收返还之后享受低税率的优惠,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大额收款按一般纳税人查账征收后的综合税负则达到了38%左右(暂不考虑成本扣减影响),相比个人设立公司后收款、完税并分红到个人共40%的税费并未实际节税多少。如果今后越来越多的城市继续暂停税收优惠地载体中小规模纳税人的自然人投资者的核定征收申请,房企的对外费用支付可能面临节税无门的问题。

二、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代开模式的税筹替代思路

据不少同行反馈,虽然不少税收优惠地区已经暂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针对自然人投资者的核定征收申请,但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投资者的核定征收政策依旧相对稳定,操作上与个人独资企业也基本相同,个体工商户还可以开具专票与普票,因此完全可以通过工体工商户的载体操作取代个人独资企业的功能,甚至有同行建议我们采用自然人直接收款并向税收优惠地的税局申请代开发票的形式解决项目公司的款项支付和交易对手收款、节税的问题。从我们投后管理部门同事的反馈来看,项目公司向个体工商户支付交易对价,交易真实并符合三流一致的,暂时未遇到税务层面产生的风险,个体工商户所涉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的综合税负也才3%-5%左右。需注意的是,项目公司如果直接向自然人付款,自然人收款后向税收优惠地的税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这种方式则存在一定的风险,不管是对避税动机的审视,还是项目公司取得发票后的成本、费用扣除问题的认定,目前在行业范围内并未有多少成功的案例。

有不少房企问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核定征收申请为何会被暂停,这个归根结底还是属于政策被滥用的问题。早于2021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立足于解决当前税收征管和税收工作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拟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根据税收风险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加强预防性制度建设,加大依法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自此之后,全国各地陆续开展了税收优惠地的业务整顿,比如一些省份对于在税收优惠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当年或上一年度收入超过500万元的,对其自然人投资者要求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在此之后,政策进一步收紧,比如上海、江苏、江西都出现了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类小规模纳税人的自然人投资者暂停核定征收申请的情况。

三、税收洼地的股权转让与限售股减持税筹方式终结

在股权收购业务中,通过税收优惠地载体进行税筹一直被广泛应用,操作模式及流程举例如下:(1)自然人在税收优惠地设立合伙企业;(2)自然人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平价或低价转让至其设立的合伙企业名下(假设项目公司名下无土地、物业或其他重要资产);(3)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其中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后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按核定征收处理,合伙企业及其自然人投资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后最终缴纳的综合税费为5%-10%,由此可大幅降低自然人直接转让股权时20%的个人所得税。

一直以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自然人投资者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时,对自然人投资者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还是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这个问题的处理在全国各地其实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地区性差异的产生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当前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所得税在法规政策的规定方面相对模糊,且大多以国税总局规范性文件为主,效力层次相对较低,由此亦导致地方政府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简单来说,在现行立法背景下,上述情况下适用不同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违法,也正因如此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收筹划就有了很多可操作的空间。

需注意的是,通过税收优惠地载体操作股权转让的税筹逻辑比较特殊,本质上是将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纳入生产经营所得,自然人投资者再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处理。但是,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核定征收申请被暂停后,以上税筹路径就失去了操作的空间,限售股减持的税筹操作亦是如此。当然,就实务而言,虽然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时涉及的自然人投资者核定征收的政策已被暂停,但不少地区财政扶持方式的税收优惠依然存在,只是综合优惠力度远不如核定征收。除此之外,极个别地区可能仍旧存在针对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时自然人投资者的核定征收政策,但因该做法与上层税收执法意见已存在一定冲突,因此需谨慎评估操作风险。

四、税收优惠地载体的税筹运用风险

不管是房地产行业还是金融行业,很多企业都面临无票支出的问题,还有就是因为项目的推进所需支付的各种各样的费用,其中涉及到需要支付方承担税金的情况尤为常见(比如开发商支付台底费、拆迁服务费、居间费等)。我们认为,通过税收优惠地载体解决交易对手的节税需求以及支付方的票据合规问题,只要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在税收法规层面其实并没有什么风险。尽管有不少地区已暂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类小规模纳税人的自然人投资者的核定征收申请,但仍有部分地区仍旧可以执行,另外税收优惠地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备选,只是在商业合理性和税收合规方面需满足税法的相关要求。

更多关于地产和金融业务的税筹处理欢迎联系西政资本的投后管理团队。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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