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在清算、注销公司过程中,股东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等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行为,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债务人公司注销登记,并使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的,虚假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摘要
1. 根据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的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康宇公司及永恩公司名下财产强制执行,但因二者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终本执行的裁定。
2. 此后,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林铭洋和林华组成。两公司清算组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两公司清算组最终形成两份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均载明“债务清偿完毕”。
3. 另查明,清算组没有向已知债权人烟台银行送达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两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
4. 再查明,林铭洋、林华为夫妻关系,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并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 烟台中院(一审)认为林铭洋及林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应对康宇公司及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林铭洋及林华是否系清算义务人,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和林华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关于申请人林铭洋、林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林铭洋、林华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916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分析
本文系因虚假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案例,审理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确认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承担,本案的两被告既是清算义务人,又是清算组成员,故本案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两被告承担责任属应然之意。同时本案经最高院民申字裁定,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范围。
无论虚假清算,还是“应清未清”,承担责任的人主要是清算义务人,但清算义务人如何界定呢?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仅对清算义务人进行形式上的归纳,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均属于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主体。《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65页认为,现阶段目前宜暂按公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具体的清算义务人。
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无论虚假清算,还是“应清未清”,对《公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均存在承担责任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比如如何确认清算义务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是否应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存在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超出“有限责任”而明显不公平(特别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如何举证?实务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亦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倒置至少有“师出无名”之嫌,实务中可以在法院成立清算组后先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进而间接帮助债权人获得证据。当然在审判中如果已经获得清算义务人造成无法清算的依据,则当然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审判实务中法官至少不能一刀切的将具有过错的“义务人”一律让其承担较大甚至连带责任,在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应当审慎审查、具体分析“义务人”的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具体案情给予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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