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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伙份额的让与担保可以替代合伙份额质押登记

合伙份额的让与担保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主债权人对该合伙份额的处置价值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者:齐精智律师

在《民法典》施行后,我国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对于合伙份额质押的登记却仍然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或登记方式。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齐精智律师提示合伙企业的份额质押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民法典规定了合伙企业份额可以质押,但没有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合伙份额质押登记没有办理机构,合伙份额质押就无法成立。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只有将合伙企业份额以让与担保的方式,才能完成担保主债权的目的。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及《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份额可以质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不包括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

统一登记范围的确定主要从便利企业动产担保融资的目的出发,凡是涉及企业融资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都应尽可能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目前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中列举七大类业务,已经将涉及企业常用融资的典型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业务,以及保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都纳入进来了。

但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这几类特殊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予以排除。主要考虑是:一方面,2021年1月1日后,这些特殊动产的担保登记依然有有效的特殊法规定;另一方面,从便利融资当事人角度,这些特殊动产有所有权登记机构,可以将所有权登记和担保登记放在一起。

三、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让与担保可以解决因为合伙份额质押无法办理登记而导致的合伙份额无法担保主债权的问题。

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因为无法完成质押登记,导致合伙份额以份额质押的形式无法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我们只有适用让予担保制度才能利用合伙份额完成对主债权的担保。

1、合伙份额的所有权人作为担保人将合伙份额转移登记到主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伙份额让与担保完成转移登记后,担保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伙份额的让与担保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主债权人对该合伙份额的处置价值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齐精智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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