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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万字实操手册: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详解(下篇)

由于不良资产出表银行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的协议不在债权转让项目的相关资料之中,虽然与监管要求真实出表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从目前的监管要求中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要求。

作者:王彬

来源:负险不彬(ID:fuxianbubin)

续上

六、不良资产转让方式分析 

(一)债权类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模式

1、代持银行不良资产类业务 

早期,银行将不良资产打包给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并承诺未来回购出让的不良资产,对于银行而言,能够在当期实现资产出表,但因为回购协议的存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银行不应终止确认已出售的不良资产,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规定,银行已无法再借道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实现当期出表,但在后续出现了不少该业务模式变种如下图:

该交易模式下,不良资产经营机构从第三方机构获取资金,并将其用于收购特定银行的不良贷款,不良贷款银行与不良资产经营机构不再签订任何回购条款,委托清收协议中不再设置清收目标,但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在这一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将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补足,不良贷款出表银行与第三方机构通过同业授信、项目贷款等方式进行利益互换。由于不良资产出表银行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的协议不在债权转让项目的相关资料之中,虽然与监管要求真实出表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从目前的监管要求中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要求。 

2、转让并委托清收模式 

不良贷款出表银行在将债权转让给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并实现资产出表的同时,接受交易对手的反委托,对所转让的不良资产进行清收管理。 

委托清收协议中未约定资产出让方银行应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即受托清收银行仅按照实际清收、管理、处置所收回的具体金额交付交易对手,交易对手按照约定的比例或方式向委托清收银行支付委托清收费用。该种情形中不良贷款的风险报酬已完全转移给交易对手,银行不良贷款实现洁净出表。 

3、收购再转让业务模式 

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等,银行类金融机构在批量出让不良资产时间,资产的批量受让方只能是持牌的不良资产经营机构,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后,银行类单户对公不良资产转让的受让方进一步缩窄,由此导致牌照价值进一步提升。而依托不良资产持牌经营机构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资产包进行定向收购的业务也由此兴盛,在这种业务模式中,市场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不良资产经营机构,由其在一级市场上向银行类金融机构受让不良资产包,再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其交易结构如下图: 

在这一模式中,不良资产经营机构作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纽带,在一级市场的收购过程中,不良贷款出让银行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通过公开拍卖、邀标竞价等公开方式对外出让不良债权,不良资产经营机构与投资者签署委托竞买协议等法律文件,并在收到投资者支付的保证金后,参与金融机构的公开拍卖、邀标竞价,并受让金融机构出让的批量不良债权。在竞得不良资产后,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收取债权尾款,并向其转让竞得的债权。

实操层面,因为社会投资者流动性资金有限,经常会出现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对其进行配资的业务模式(业务上主要体现为配资模式或分期付款模式),具体而言,就是社会投资者先行进行部分付款,再于一定期间内将尾款的本金与利息付清,为防止社会投资者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向出让方支付完毕转让款,作为出让方的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可能要求社会投资者支付比例较高的首付款,并要求社会投资者或其关联方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或进行抵押担保。在支付完毕所有价款之前,不良资产经营机构依然保留对标的债权的持有。但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3、4条“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目前已经有部分地方银保监局(如浙江银保监局)叫停当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开展配资或分期付款业务。

(二)股权类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模式 

股权类不良资产大致可分为上市公司股权类不良资产和非上市公司股权类不良资产。非上市公司股权类不良资产在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中涉及不多,上市公司股权类不良资产则占比较大,在这类业务中,主要是由不良资产经营机构收购已出现风险的股票质押融资回购业务在进行转让的业务。2018以后股市整体下行、低迷、不景气,众多股票质押类融资项目成为不良资产的趋势更加明显。经梳理,在前端业务即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通常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场内质押,另一种是场外质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流程便捷性与标的股票选择的不同。场内质押属于相对标准化的业务,而场外质押的业务个性较强;场内质押对标的股票的要求较高,质押率也相对较低,场外质押则运作相对灵活。对应的股权类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也有所差异:

在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结构中,资金融出方为证券公司,项目的资金来源为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或证券公司设立资管计划接收的受托资金。项目实际资金来源主体十分广泛,既可以法人实体,也可以是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非实体。实践中,银行资金常常先投资于结构化分级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在信托计划加杠杆之后投资于证券公司发行的资管计划,从而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以场内股票质押融资业务为基础的权益类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模式主要如下所示:

场外质押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担保,为其向债权人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交易行为。场外质押并没有标准化的业务模式,实践过程中开展此类型业务的模式多种多样。在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中,依然是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在从资金融出方手中收购债权过程中,将质押的股票作为从权利进行转移,在通过转让方式找到合适下游投资者的过程:

股票的执行处置需要注意规避金融风险,同时将会涉及与证券交易合规方面问题的协调,需要跨越多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专业度较高且难度较大。因此需要对股票处置的相关政策进行单项梳理: 

股票转让方式上,当前实务中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路径主要包括当事人协商自行卖出、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司法拍卖等,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大致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主要就实务中的执行、网络等问题作出了体系性的规定。就地方司法文件而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出台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两项规定,专门针对上市公司股票处置问题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不同的转让方式,所适用的规则也多有差异:

集中竞价交易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第九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17]24号、深证上[2017]820号)第四条

1、减持价格设定:减持发生时上市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

2、减持数量与时间限制:一是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例限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二是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减持数量还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50%。

大宗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17]24号、深证上[2017]820号)第五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证发[2018]59号)第3.7.1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证会[2016]291号)第3.6.1条

1、减持价格设定:有价格涨跌幅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格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格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2、减持数量与时间限制:

一是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前款交易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份。二是单笔买卖申报数量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协议转让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深证上[2016]769号)第五条、第八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上证发[2018]6号)第六(四)、(五)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17]24号、深证上[2017]820号)第六条

1、减持价格设定:股份转让价格不低于转让协议签署日(当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次一交易日)公司股份大宗交易价格范围的下限(深);协议转让价格应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为定价基准,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沪)。

2、减持数量与时间限制:(协议转让)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低于5%。

深圳司法拍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1、限制流通股,当事人可以议价的,以当事人商议价格定价,议价结果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议价的,如果具有网络询价条件的,以网络询价方式确定。网络询价不成或不能询价的,以委托评估方式确定。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发送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

2、无限售流通股,以拍卖日前20个交易日的收盘平均价确定,要书面通知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

3、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要大于等于处置参考价的70%,流拍后转入以股抵债的,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股抵债,并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作价;流拍后再次进入拍卖的,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在30日内在同一平台再次拍卖

4、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的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即二次网拍的起拍价至低为处置参考价的56%),流拍后转入以股抵债的,以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作价,并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股抵债;流拍后进入变卖的,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在流拍15日内在同一平台变卖

5、网拍不成转入变卖的,如果变卖成功,以变卖所得款项清偿被执行人债务,如果变卖不成且申请人不接受抵债或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解除对标的股票的冻结,并退还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属禁止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除外

上海司法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

第一次处置:

1、如果是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20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

2、如果是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20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

3、新三板股票,3个月内有成交的,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3个月内没有成交的,需要委托评估,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评估价的70%

4、如果是限售流通股,需要委托评估,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评估价的70%

第二次处置,原则上第二次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第一次处置保留价的80%

1、如果是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20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80%(即最低价位收盘评估价的72%)

2、如果是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20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80%(即最低价位收盘评估价的64%)

3、新三板股票,3个月内有成交的,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80%(即最低价位收盘评估价的72%);3个月内没有成交的,需要委托评估,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评估价的70%*80%(即最低价位收盘评估价的56%)

4、如果是限售流通股,需要委托评估,处置保留价要大于等于评估价的70%*80%(即最低价位收盘评估价的56%)

管辖权的设定上,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第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以涉案上市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而不以存管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从而,涉及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则确定为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涉案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股票,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中第4条、第5条规定,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股票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托管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第三方证券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股票属于被执行人的;依据《民法典》第229条、230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征求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股票;案外人依法提供执行担保的上市公司股票,或执行担保的保证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他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不能被强制执行的股票主要包括:一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和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二是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内的证券;三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者提供的,交收完成之前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作为担保物的股票。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冻结扣划证券资金通知》第9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第6、7、8、10 条规定,冻结范围的确认要区分股票有没有其他质权,如果股票上没有其他质权,以价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票上如果有其他质权,扣除相应质押担保质权数额后,再行计算。计算参照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60%确定。执行中发现股票价值不足,可应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追加冻结。在执行路径上,股票在证券公司托管的,向托管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结算机构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股票未在证券公司托管或证券公司自营股票,影响证券登记结算结构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顺序上,异案于同一交易日在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冻结同一股票,以证券公司协办的为在先冻结。 

股票处置在部分情形下可能涉及到证券合规的问题,具体包括股票限售、股份减持、股份收购、股权变动信息披露等,相关条文主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41条:公司发起人、董监高股份转让的限售规定,如发起人所持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总数的25%;所持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65、66条规定: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限制规定,如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达 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98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

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

第11条:被执行人或股票持有人就已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延长限售期限、延长锁定期限或者增加限售条件等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

对抗执行。

第22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对手上市公司股票变更规定有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

第39条第1款:采用股票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助兴,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股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等减持股份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在股票过户后3日内将相关处置信息告知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由其进行金融监管的合规性审查;

第39条第2款:买受人或因抵偿协议取得股票的申请执行人在股票过户后处置上

市公司股票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证券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票限售、股票减持等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下列四类特定对象,则所获股份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2)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3)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4)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投资者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规定》

第8、9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限制规定,如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3、13、14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变动信息披露的限制规定,如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3号)

六、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的规模

1、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个月,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订)》(深证上[2018]166 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订)》(上证发[2018]20号)

5.1.6(深)5.1.5(沪)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 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 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 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十一

《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 (2020年修订)

第2、3条规定,创业投资基金投资首次接受投资时,企业成立不满60 个月;或首次接受投资时,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或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企业依据《高新技术 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 号)已取得高新 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发行人首次 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适用下列比例限制:一是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不满36个月的,在3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 数的1%;二是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36个月以上但不满48个月的,在2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 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三是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48个月以上但不满60个月的,在1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 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四是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60 个月以上的,减持股份总数不再受比例限制。投资期限自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金 额累计达到 300 万元之日或者投资金额累计达到投资该首次 公开发行企业总投资额 50%之日开始计算。

(三)收益权类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模式 

1、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 

针对质量较好的不良资产包,市场上往往会有较多投资者有投资意向,但由于一级市场牌照管控愈发严格,持牌机构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会与下游投资者进行合作,采用联合收购的方式,进行不良资产包的收购,并将该不良资产经营的收受益权进行部分转移。其交易模式如下所示:

此类业务的开展,社会投资者会与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共同对金融机构拟出让的不良资产包组织尽职调查,并由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出面在一级市场上通过合法方式受让债权并支付对价。社会投资者会与不良资产经营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在收购该资产后,采用结构化分层的方式,将相关收益权转让给优先级社会投资者和次级社会投资者,各投资者持有拟投资资金所对应的部分债权的债权收益权,并实际享有包括但不限于该部分债权的清收回款、抵押权、质押权等相关担保权益;不良资产经营持牌机构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定期支付固定回报。劣后级投资者对优先级收益权持有人的收益进行差额补足。约定处置期届满后,劣后级投资者回购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和与优先级投资者所持有的不良资产(收益权)本金余额。 

在上述结构化模式中,不良资产债权上归于不良资产经营机构,优先级和劣后级投资者持有不良债权的部分收益权,并享有资产的分配权利。劣后级投资者在履行完毕远期受让债权收益权的义务后,可以主张不良资产的债权过户。在资产处置方面,劣后级投资者可以接受不良资产经营机构的委托,以其的名义实际处置资产。在收益分配顺序方面,处置收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分配,分配顺序为依次抵充优先级社会投资者的优先级固定收益、优先级本金。结构化模式下,对于清收回款超额分成的方式比较灵活,可以在《合作协议》中灵活约定。该业务模式能够发挥杠杆作用,撬动社会资金化解较大金融风险,但债务人可能会因收益权转移而提出异议,影响追收和处置效率。因此应在事前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2、不良资产金融产品收益权转让业务 

在2014年以来,银行类金融机构尝试通过同业交易的方式掩盖不良资产,即银行之间相互代持、安排显性或隐性回购条款转移至表外等方式转移不良贷款,该模式已经被《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等文件所确立的“真实性、整体性和洁净性”转让三原则所否定。同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继续缩小了进行违规操作的可能性。业务受限后,银行类金融机构开始尝试通过投资信托计划、各类资管计划产品、私募基金的方式对不良资产收益权进行交易,其交易结构基本如下图示: 

但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要求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因此不良贷款银行和其他银行之间的利益互换(包括但不限于同业授信等)应与该银行投资资管计划的行为应有明确的隔离。 

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政策依据是《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及《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 (2016)16号),不良贷款收益权作为信贷资产收益权的下位概念,依然要遵循这一规定,由此此类业务的具体转让模式为:合格机构投资者资金(信贷资产银行的理财资金除外),投资于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受让银行不良信贷资产收益权,同时出让方银行与信托公司以贷款管理协议形式确定贷款管理人,明确信贷资产的日常管理职责和清收职能。信托计划到期时,对尚未完全偿付的信贷资产,可由贷款管理人通过市场化方式,规范、透明地进行处置。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在银登中心进行信息报送与集中登记(在银登中心交易主要是为了盘活信贷存量并加快资金周转,且银行理财登记并投资后不计入非标资产)。出让方银行应在转让信贷资产收益权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开展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在继续涉入情形下,计算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和拨备覆盖率等指标时,出让方银行应当将继续涉入部分计入不良贷款统计口径,并按照会计处理和风险实际承担情况计提拨备。除此之外,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应穿透审查禁止个人投资者通过嵌套进行投资。具体交易结构如下: 

银登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政策的出台,使得银行通过对于未来的现金流和回收状态的测算情况,将由此产生的未来收益权流转给其他机构,可实现不良资产的提前变现,在降低不良率的同时,也为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空间。 

(四)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特殊要求 

目前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主要是在深圳开展,因此我们结合201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深圳市分局开展辖区内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业务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7]2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圳市分局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续期有关事项的批复》(汇复[2018]14号),在进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之前,首先应进行外债登记: 

外债登记后,不良资产出让银行将拟出让的不良资产进行打包,通过转让业务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直接在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境外投资者买断该不良资产包,在卖出以后,境内机构(如出让银行或不良资产经营主体)可以与境外投资者签订反委托清收协议,具体交易结构如下:

一如前言,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涉及到外汇管理,目前仍处于试点阶段,所以申请材料相较而言需要提供的更为详细,经梳理,目前在各个环节需要提交的材料基本如下: 

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审核阶段

1、业务申请书(需说明拟转让资产、意向转让双方、转让方式等情况,并承诺转让资产将在中国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银登中心)或类似机构登记)

2、银行出具的关于转让不良资产合法、合规、真实的承诺书,需详细列明当次转让的资产包中各项底层资产的贷款编号、产生情况、还本付息情况、债权基准日等

3、所涉贷款的底层合同;资产包担保情况

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跨境融资签约登记阶段

1、业务申请书

2、外汇局所在当地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

3、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合同,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

4、在中国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银登中心)或类似机构办理登记情况

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开立、关闭外债账户阶段

1、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所涉外债账户开立:(1)业务申请书;(2)外汇局深圳市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3)外汇局深圳市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

2. 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所涉外债账户关闭:(1)业务申请书;(2)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资金跨境收付和汇兑

1、业务申请书;

2、外汇局当地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

3、外汇局当地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4、汇入转让对价应提交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合同

5、汇出不良资产处置收益应提交资产清收详细清单及相应凭证

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跨境融资登记注销

1、业务申请书;

2、外汇局当地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

3、外汇局当地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

4、境外投资者对受让的银行不良资产已处置完毕的确认书

5、对应外债账户关闭情况

七、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中的监管红线 

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作为最为传统的不良资产经营模式,一直处于金融创新与监管博弈深沉的张力之中,通过对既有监管政策的梳理,可以发现,目前监管的重点主要是针对转让的资产不合规和不真实转让不良资产两个方面。现将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转让的资产合规性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的范围是境内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

第八条规定  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

第1条 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

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

第1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2条 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发〔2011〕14 号)

第6条 严禁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发[2011]14号)

第6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正常类贷款转给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

第2条 金融企业特指国内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银监会管辖下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7条 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

第8条 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

(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

第10条 卖方尽职调查。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卖方尽职调查工作。(一)通过审阅不良资产档案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客观、公正地反映不良资产状况,充分披露资产风险。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第5条(二)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因此,从定义上讲,不良资产并不属于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回购标的。

第7条 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

第12条 资产公司要以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开展业务,不得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十二

《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6号)

开展“三套利”整治活动责问银行“是否违反监管规定或会计准则,通过调整贷款分类、重组贷款、虚假盘活、过桥贷款、以贷收贷、平移贷款等掩盖不良,降低信用风险指标或调整拨备充足率指标

十三

《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5号)

开展“三违反”整治活动责问银行“是否违规通过人为调整分类等手段调节不良贷款”;

十四

《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53号)

开展“四不当”整治活动责问银行“是否存在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信贷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的行为”

十五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

六、银行所属实施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市场化债转股为目的受让各种质量分级类型债权,包括银行正常类、关注类、不良类贷款。

十六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4号)

第32条 转股债权资产质量类别由债权银行、企业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主协商确定,包括正常类、关注类和不良类债权。

十七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第11条 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

第31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十八

《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版便函[2021]26号)

三、参加试点的不良贷款类型。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

四、不参加试点的不良贷款类型。

下列银行不良贷款不参与本次转让试点工作:一是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二是精准扶贫贷款、“三州三区”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三是虚假个人贷款、债务人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五是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



资产真实清洁转让要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前必须经过内部审核机构通过,但经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定的除外。若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需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应内部审批通过(分支机构不得向内设机构和项目组转授资产处置审批权)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债权资产无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但若以债转股、出售股权或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的,除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其余应进行外部机构独立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需进行有关部门备案,其余的进行内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2、金融债权的普通受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并受偿执行款项。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第12条 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第4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第5条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

第3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第4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发〔2011〕14 号)

第六条 严禁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第3条第(二)款 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得购买本银行贷款。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

第1条(一) 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十一

《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

第2条 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十二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第11条 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三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

第31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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