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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分割债权后,夫妻双方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债权由夫妻平均分配,债权纠纷仍在法院审理中的,法院对债权纠纷所作的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的原配偶可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作者:李舒、李营营、张琴

一方为申请执行人的,其原配偶可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编者按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也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我们在专题三中对被执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本专题将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阅读提示:夫妻协议离婚时,通常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财产的分配。若离婚时夫妻一方所涉债权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离婚协议约定该债权由夫妻平均分配,后债权纠纷所涉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原配偶能否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债权由夫妻平均分配,债权纠纷仍在法院审理中的,法院对债权纠纷所作的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的原配偶可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1.2006年5月17日,张某与谭某登记结婚。2016年11月30日,二人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拥有债权为贵州富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张某与陈某明借贷纠纷案,该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完毕清偿完所有债务后双方平均分配”。

2.2017年5月10日,张某与陈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作出(2017)黔民终210号判决,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为陈某明向张某偿还欠款及违约金858万元。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立案执行。

3.谭某向贵阳中院请求追加其为共同申请执行人。贵阳中院认为,谭某与张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的约定,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故裁定:驳回谭某的异议请求。

4.谭某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共同债权已经(2017)黔民终210号民事判决确认给张某,遂于2018年8月7日裁定:撤销贵阳中院执行裁定,追加谭某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谭某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此,贵州高院认为:

谭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了判决生效后的涉案债权由夫妻平均分配,且涉案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给张某,故谭某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追加。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离婚后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离婚时夫妻一方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分配给其配偶的,该配偶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离婚时,其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分割给其配偶,其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予支持。

二、离婚协议分割未决债权,债权纠纷所涉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配偶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未决债权的分配,但离婚时涉案债权纠纷尚未有对应生效判决的,后续原配偶也可待涉案债权纠纷生效判决作出、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离婚协议约定时,涉案债权虽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但在涉案债权纠纷的生效判决作出后,该债权就成为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原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夫妻离婚时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应尽量明确具体。

夫妻经法院调解离婚的,若在调解书中约定未决债权的归属,应尽量明确具体,比如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X与X纠纷案/X对X享有的债权(案号),避免出现因约定不明,夫妻一方反悔不认可调解书约定债权为涉案债权,另一方申请追加、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对于夫妻双方存在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转让的债权,否定原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贵州高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谭某与张某在修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拥有债权为贵州富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张某与陈某明借贷纠纷案,该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完毕清偿完所有债务后双方平均分配”,该案夫妻共同债权已经本院(2017)黔民终210号民事判决确认给张某,故谭某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追加。谭某申请复议称应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贵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不应当追加谭某为申请执行人不妥,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谭某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执复5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夫妻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约定某借款债权归一方所有,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一方对某借款债权就是案涉债权不予认可的,该争议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转让的债权,否定原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案例1:《王某群、王某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执复15号】

河北衡水中院认为:虽然案外人第三人杜某霞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7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王某群不认可该调解书中的:“共同债权:双方借给王某英的债权约38万元,归原告所有”所指债权就是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执145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并称该调解书中所指该笔债权的借据已经交付给了杜某霞。上述争议说明双方对第三人是否已承受(2017)冀1102执145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虽然(2016)冀1102民初47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借给王某英的38万元债权归杜某霞,但是该调解书中并未明确指明是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对于双方存在的该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转让的债权,否定原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综上,原执行异议裁定书,程序有误,裁定结果不当,应当发还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重审处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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