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通过对汤某与某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的梳理与分析,探讨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进行资格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登记的情形下,相关投资合同的效力和性质问题,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作者:戴鹏飞 刘佳妮
来源:知信律师事务所(ID:zhixinlawoffice)
本文旨在通过对汤某与某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的梳理与分析,探讨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进行资格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登记的情形下,相关投资合同的效力和性质问题,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具体到本案,原告汤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多份《发起人合约》,投资于其发起设立的“某对冲基金”,并将投资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后因被告未履行基金管理职责,亦未返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经查,被告并非在某某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基金亦未备案。法院认定本案实为借私募基金名义进行的融资行为,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
对此,法院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进行资格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登记,不影响其与投资者之间基金合同的法律效力。该等安排名为私募基金投资,实为借基金名义建立的融资法律关系。若管理人未依约管理和运作资金,则构成违约,应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7年,原告汤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签订《“2015某对冲基金”发起人合约》《“2016某对冲基金”发起人合约》《“2017某对冲基金”发起人合约》《“2017某对冲基金”发起人合约》,均约定,原告自愿发起并参与设立“2015某对冲基金”“2016某对冲基金”“2017某对冲基金”“2017某对冲基金”,同意授权被告某某公司受托管理基金,基金运作于中国境内之各金融市场,包括国内证券市场,包括国内证券市场A股、国内股指期货、国内商品期货三大金融市场;同意并接受各基金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基金管理合同。
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8日、2017年1月9日和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账户转账共计2,456,750,被告出具收据。
因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15民初612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汤某返还本金2,456,75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应偿付原告汤某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在某某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起人合约所提及的基金项目也未在某某协会备案。
二、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进行资格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登记,不影响其与投资者之间基金合同的法律效力。该等安排名为私募基金投资,实为借基金名义建立的融资法律关系。若管理人未依约管理和运作资金,则构成违约,应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三、法院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四份《发起人合约》均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而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合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无相应管理人资质,四份《发起人合约》所提及的基金亦未经备案,本案所涉事项名为私募基金投资,实为借基金之名进行融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第九十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
原告汤某按约将款项转至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完成了出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对资金进行管理,故原告汤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质证等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办理登记手续,在基金募集完毕后,还应为其所管理的基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并未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其发起设立的基金亦未备案,已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然而,法院认定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投资款后未履行基金管理职责,构成根本违约,故应承担返还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
在类案中,北京金融法院在(2023)京74民终37号中亦指出,“现由于该公司并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案涉基金亦未经备案,且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资金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其名为私募基金投资实为借助基金之名融资并无不妥,刘增华据此主张合同相对方即永信行公司退还资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进一步而言,投资者在参与私募基金投资时,应审慎核查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信息、基金合同条款及资金流向,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对于管理机构而言,则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责任,避免因违规操作引发民事乃至行政、刑事责任。实务经验表明,投资者在遭遇类似纠纷时,除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外,亦可关注管理人是否存在欺诈、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线索,可通过向法院起诉、监管部门举报或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5.04.24施行 现行有效
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文 | 戴鹏飞 刘佳妮 & 知信基金法律事务部
编辑 | 刘佳妮
戴鹏飞 律师
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主任
刘佳妮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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