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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工程量的确认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具有专门性及技术性的问题,有关工程量的计算直接影响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

作者:王佩瑶、胡睿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具有专门性及技术性的问题,有关工程量的计算直接影响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在实际工程量计算和确认时强调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因而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约定不清或实际施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减少时,发承包双方易产生争议引起纠纷。对于争议工程量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文将对此条规定进行详细解释,同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帮助理解适用。

一、签证等书面文件可以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依据

签证是指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时,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也即一般情况下签证等书面文件是能够直接作为工程量确认依据使用的。

如(2016)黔民申1386号杨正平、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合同外工程应当以签证单为准,本案中,有签证单的合同外工程原审已经支持,申请人要求按其单方制作的施工记录计算合同外工程量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签证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以下三项:

(1)工程签证的主体为发承包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主体签发的有关文件不属于工程签证;

(2)工程签证的性质为发承包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其成立并生效应满足一般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

(3)工程签证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

由于签证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生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该协议中重要的组成内容必然包括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的约定,因而通过签证之内容可以明确知晓有关工程量的范围及责任承担等重要事项。同时签证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对工程量相关内容的双方确认,当事人之间对签证内容理应不存在异议。因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时,以签证为依据可以准确、高效的解决争议工程量问题,签证是作为工程量认定最基础的依据。

此外,本条解释中规定“签证等书面文件”,此为非穷尽式列举,对于此处的“书面文件”文件应如何理解?何种书面文件才是符合要求的?首先对于该书面文件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即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有效书面文件资料。其次,本条规定的书面文件应当与签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一,该书面文件中应当存在具体、明确的有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涉及工程量的相关内容;第二,该书面文件应当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该书面文件应当有效,有相关人员的书面确认(签字、盖章);最后,该书面文件应当是可以直接作为工程量确认依据的证据使用,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二、其他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依据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换言之,其他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依据。但是,以其他证据作为工程量确认依据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该工程应当是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实施的工程。第二,缺少能够证明工程量发生的签证文件。

此条规定是对工程量确认之依据范围的进一步扩大,由于实践中存在大量有关工程量争议的案件,在进行工程量确认时,当事人并非能够轻易地获取签证等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受交易地位的限制,签证的取得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或障碍,这不利于其就工程量变化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允许其他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工程量的确认依据。其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实际工程量的查明;二是有利于当事人对争议工程量事实的举证;三是有利于工程量争议纠纷的解决。

三、可以反映工程量变化的其他证据:

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下形式可反映工程量变化情况作为工程量确认依据:

(1)会议纪要。双方有关商量工程量方面的会谈所形成的纪要,可以视为对合同有关内容的补充,在此会议纪要上应当有双方签字认可,才可以作为工程量认定的依据。

如 (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084号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友达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以2011年6月15日变更签证以及2012年1月5日《会议纪要》作为认定2011年6月15日变更部分工程量的依据,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备案合同》的约定。其中,《会议纪要》签证确认钢筋的增加量为116.55吨,而非光大公司鉴定意见认定的钢筋增加量779.97吨,二审判决在光大公司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将钢筋的增减项价款认定为779.97吨-116.55吨=663.42吨×5446.6元/吨=361.338万元,工程增减项价款在鉴定意见452.354万元的基础上,减去361.338万元,认定实际工程增减项为91.016万元,并无不当。”

(2)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图纸中往往体现着工程的整体情况以及局部细节,其中会详细记录有关工程的数据、指标,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工程量的多少。

如(2016)最高法民申3557号张春水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可以作为认定张春水施工面积的依据。中盛公司与张春水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约定建筑面积、工程面积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但是,房管局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测绘,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张春水施工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张春水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证明施工总面积124000平方米,该图纸源于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张春水施工面积的依据。”

(3)来往电报、函件等。在涉及工程量相关内容的往来电报、函件中,可以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以及有关工程量的进展状况、完成情况等信息,能够反映出工程量的变化。

如(2016)最高法民申2319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海、陈咸令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因申请人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时双方并未对被申请人一方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一致确认,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互不认可施工界限,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故只能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书面文件等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单方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明确载明,‘据公司现场人员计算,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根据申请人的上述自认事实推定已完成75%工程量是合理的。申请人虽称《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的表述只是对工程形象进度的推测,不能作为认定已施工工程量的依据,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相应地,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计算工程价款亦无不当。”

(4)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洽商记录是双方就工程施工相关内容洽商真实意思的表达,其中往往体现着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项目施工内容的信息等内容,通过对这些信息的相互整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工程量的变化情况。

如(2021)粤01民终10155号沈鹏举、广州晋沣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晋沣鼎公司主张其增加的工作量款项为104682元,提交了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予以证明,沈鹏举虽然对此不予确认,但对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沈鹏举是涉案场地的使用人,对于是否有增加装修项目有能力有义务提出相反证据,但其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而沈鹏举确认涉案工程通过苟某协调,苟某出庭作证称系沈鹏举让其对涉案工程具体跟进,施工过程中修改、调整等由其与晋沣鼎公司沟通,工程修改及增加得到其确认,而就涉案工程施工建立的微信群,沈鹏举一方系由苟某加入该群,从群聊天记录看,部分施工事宜确在群聊中进行确认,且晋沣鼎公司李文娜与沈鹏举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提到部分增加工程,沈鹏举亦无异议,虽然晋沣鼎公司、沈鹏举对于新增加的工程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晋沣鼎公司能够提交一定证据证明系沈鹏举方同意其施工,其亦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晋沣鼎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沈鹏举应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04682元,并无不当。”

(5)工程通知资料。工程通知资料中通常包含了发包人对于承包人具体施工的指令,包括施工场地范围、水、电接通位置、施工作业时间限定、施工道路指定等方面,这些方面也是最易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环节。通过工程通知资料中的信息记载能够帮助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如(2016)最高法民申1743号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暨东公司提供了绿城公司工程部要求其对车库通道进行施工的通知单,并附有通道施工图。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车库通道项目,但约定了施工图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车库通道为暨东公司施工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用以确认工程量的依据除上述类型之外,较为常见的还有:根据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的各种通知、证明、证书、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备忘录等能够反映工程量变化的资料。

结语

争议工程量原则上应当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该书面文件的内容应与签证具有相似性,即可以清晰、明确的体现工程量相关信息且具有法律效力,通过签证及与签证相类似的书面文件可以直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以其他证据来确认工程量的,其他证据的范围涵盖较为广泛,法院在裁判尺度上认识不一,但只要相关文件资料等能够反映工程量的变化就可以做为证据进行举证。该法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承包人受交易地位限制,签证的取得存在现实困难或障碍的情形,体现了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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