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在案件审理及执行程序中均可依法行使。
作者:刘韬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698号,上诉人云南何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昆明缤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向人民法院主张。
何源公司向一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1.撤销(2014)云高执字第1号《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追偿纠纷案分配方案》;2.判令何源公司对明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其他债权,截止于2018年6月7日应享有的优先受偿金额为4346257.35元;3.判令聚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云南分公司)与明丰公司、合力公司、郭维、王均珊、卫巍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作出(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明丰公司向华融云南分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1.26亿元及截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债务重组费、违约金,华融云南分公司可对明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用所得款项优先进行偿还。
华融云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案号:(2014)云高执字第1号],将(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明确的债权转让给聚天公司,并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应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4)云高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聚天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何源公司诉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何源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明丰公司支付滇池·泊屋项目消防工程款334565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0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12民初字第2551号判决,认定明丰公司应向何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5653.71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判决查明事实包括如下内容:何源公司系明丰公司开发的滇池·泊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方,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何源公司应按约定完成该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明丰公司应在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3个月内向何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期届满,若明丰公司筹款困难的,何源公司自愿给予30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如宽限期届满明丰公司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向何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滇池·泊屋消防工程款支付情况》中确认未付款为3345653.71元。该判决生效后,何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云0112执3520号。
还查明,2015年10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载明滇池·泊屋项目消防工程已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2015年10月26日,何源公司签收了验收意见书。
一审法院在对聚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昆明弘旭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明丰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杨家社区居委会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08)第00683号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滇池·泊屋小区44套房屋、60个车位进行拍卖,成交7套房屋,13个车位,拍卖所得价款为788.3万元。扣除900元的换锁费,实际案款为7882100元。
缤纷公司、何源公司针对前述执行案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云高执字第1号分配方案:1.本案可分配案款总计为7882100元;2.聚天公司受偿7882100元;3.何源公司、缤纷公司的请求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何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何源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对案涉执行款参与分配;二、何源公司对案涉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于聚天公司的受偿权利。
一、关于何源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对案涉执行款参与分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可见,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本案被执行人明丰公司显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同时并存多个债权人时,对如何清偿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明丰公司系企业法人,而何源公司不申请明丰公司破产。何源公司对拍卖明丰公司财产所得的7882100元执行案款,有权申请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关于何源公司对案涉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于聚天公司的受偿权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定优先权,无需对外公示即已存在,承包人在案件审理及执行程序中均可依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何源公司系案涉滇池·泊屋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何源公司与明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第四条第4款约定,明丰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345653.71元;何源公司应按约定完成该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明丰公司应在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3个月内(总计90天内)向何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期届满,若明丰公司筹款困难的,何源公司自愿给予30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主张违约金及赔偿责任。何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收了云南省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署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明丰公司依约应于9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且何源公司自愿给予30天宽限期。故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于2016年2月23日届满,何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2016年2月24日起算,至2016年8月23日届满。在此期间,何源公司虽于2016年4月2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6)云0112民初字第2551号诉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但何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明丰公司支付滇池·泊屋项目消防工程款334565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并未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源公司在其于2018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本案起诉状中自认,该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分别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明丰公司执行款的申请,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该时间已经超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六个月期限。据此,何源公司主张对案涉执行款优先于聚天公司受偿并请求撤销(2014)云高执字第1号《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追偿纠纷案分配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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