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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档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若夫妻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认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唐青林、张琴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夫妻档公司可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依据司法解释,若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有限责任公司由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时,可否因公司财产来源同一而认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夫妻婚后设立公司,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若夫妻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认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熊某平与沈某霞系夫妻,婚后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200万元,熊某平、沈某霞各持股50%。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2015年8月5日,猫人公司申请执行,武汉中院立案受理。

3.2016年6月2日,武汉中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武汉中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4.后猫人公司认为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汉中院裁定驳回猫人公司的请求。

5.猫人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武汉中院判决驳回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猫人公司上诉,湖北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熊某平、沈某霞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后判决维持湖北高院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熊某平、沈某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平、沈某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维持了湖北高院的判决。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夫妻档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夫妻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青曼瑞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夫妻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要注意避免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故在夫妻档公司中,尤其应注意区分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在工商登记时可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予以备案,注意保存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同时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做好年度财务审计工作。

三、债权人可关注债务人股东的变更情况。

债权人可关注债务人有无股东从夫妻一方变成夫妻双方或夫妻股东离婚的情况。若夫妻一方婚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婚后将部分股权登记至另一方名下,改变了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此时债权人有理由期待在夫妻一方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夫妻一方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二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公司发生债务后,夫妻股东离婚,债权人仍可将夫妻股东列为被告,以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夫妻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可以在诉讼阶段就将公司、夫妻股东一并列为被告,由法院来审查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

四、司法实践中对 “夫妻档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不同的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婚后设立公司,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若未举证证明其夫妻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认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详见延伸阅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猫人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曼瑞公司股东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平、沈某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平、沈某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平、沈某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平、沈某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平、沈某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平、沈某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熊某平、沈某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支持案例

1. 夫妻设立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1:《黄金萍、李木泽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申1475号】

山西高院认为,申请人黄金萍从2011年4月3日、4月6日、11月15日分三笔在海螺公司基本账户上转出资金共计31万元。虽然2011年12月9日,黄金萍往海螺公司基本账户上转入120万元,但从该账户交易对手查询,该笔款项仅是一笔“转账”业务,并非是出资。原审法院认定黄金萍有抽逃出资行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海螺公司原股东为郭海螺和黄金萍,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夫妻设立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郭海螺去世后,黄金萍已成为海螺公司的掌控人,黄金萍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黄金萍对借款本金19345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2. 若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在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江西黑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姝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01号】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王姝媛、孙翀夫妇作为宝鑫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已查明,黑马公司与宝鑫源公司在履行《于都县香江湾住宅包销合同》过程中,以及2018年5月21日黑马公司与宝鑫源公司在法院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时,宝鑫源公司一直是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是王姝媛。也就是说,在此期间,黑马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王姝媛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2018年10月12日宝鑫源公司由一人公司变为夫妻公司,但在宝鑫源公司对黑马公司的债务未获清偿的前提下,宝鑫源公司唯一股东王姝媛仅将其1%股权登记至其丈夫孙翀名下,改变宝鑫源公司一人公司属性,明显损害了债权人黑马公司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王姝媛是黑马公司与宝鑫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及签订《调解协议》期间的唯一股东,一审判决认定,在王姝媛未举证证明宝鑫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前提下,王姝媛对于宝鑫源公司对黑马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况且王姝媛并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至于孙翀对宝鑫源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二审上诉的争议焦点所在。……本院认为,孙翀作为宝鑫源公司的现任股东、法定代表人,且与原独资股东王姝媛系夫妻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也就是说,在案涉《调解协议》签订后大概不足5个月,宝鑫源公司就由“一人公司”变更登记为“夫妻公司”,即公司有且仅有两位股东,两位股东系夫妻法律关系。股东人数虽为复数,但孙翀、王姝媛为夫妻法律关系,且处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此,王姝媛、孙翀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宝鑫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其双方共同共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孙翀、王姝媛均实际参与了宝鑫源公司的管理经营,宝鑫源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宝鑫源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在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形下,应认定宝鑫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夫妻股东即王姝媛、孙翀理应对宝鑫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宝鑫源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姝媛、孙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种种行为足以证明,孙翀个人与宝鑫源公司财务严重混同,且无法区分,导致宝鑫源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孙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负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巨额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形下,优先清偿股东自身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据此,黑马公司上诉主张孙翀应当对宝鑫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3. 公司债务发生后夫妻股东离婚,但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以“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3:《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反对案例

4.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4:《王军、任凤芹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增盛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国庆、刘德华申请追加王军、任凤芹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军、任凤芹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王军、任凤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5. 以“公司由夫妻股东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为由,即将公司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5:《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6. 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只有权利和义务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人股东夫妻为被执行人时,不应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6:《蔡路群、禄劝瑞恒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执复148号】

云南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只有权利和义务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自然人丁武和马俊艳而非禄劝瑞恒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丁武和马俊艳是禄劝瑞恒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股东,但按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复议申请人蔡路群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7. 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其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不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7:《王永胜、陈音海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复790号】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北高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为陈音海、成晚红,并非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故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不符合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

二、王永胜复议提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是陈音海、成晚红的个人(家庭)独资企业,系一人有限公司,陈音海、成晚红将该受让王永胜的财产收益全部为公司所有所用,实质上构成公司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应追加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生效判决列明的被告是陈音海、成晚红,亦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亦非本案被执行人。王永胜以“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其陈音海、成晚红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并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条款,王永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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