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认定通道类的单一资金信托贷款为民间借贷,还是个终审判决。
作者:牛能
来源:ABS视界(ID:ABS-ABN)
今天看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认定通道类的单一资金信托贷款为民间借贷,还是个终审判决。ABS做了不少,结构中不乏双SPV结构且采用了单一资金信托的模式,今天就这个判决对单一资金信托模式的双SPV结构影响瞎侃几句。
一、债权构建原因
ABS项目中,CMBS项目、收费收益权类项目、类REITs项目以及保障房项目基础资产现金流通常难以特定化,因此需要通过债权构建的方式解决现金流难以估算以及基础资产难以特定化的问题,从而使基础资产达到“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财产”的标准。
债权的构建通常有三种方式:股东借款、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方式,其中关联方贷款和委托贷款不涉及SPV,信托贷款以先设立资金信托计划为前提,属于典型的双SPV结构。
二、债权构建方式
1、股东借款模式
股东借款通常为认定为民间借贷,处于合规性的考量,监管对该模式较为审慎,从2020年开始,交易所市场和交易商协会逐渐放款,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发布后,通过股东借款方式构建债权的CMBS项目大量出现。详见单SPV结构的CMBS项目盘点、从1.0到4.0:CMBS交易结构的历史变迁
2、委托贷款
2018年1月,原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进行了严格限制。《办法》发布后委托贷款余额逐月缩减,截至2021年8月,委托贷款余额10.93万亿元,较《办法》发布前降低近3万亿元。ABS项目中债权的构建方式自《办法》发布后也逐渐有委贷模式转变为信托贷款模式。
3、信托贷款模式
考虑到融资类信托监管趋严、通道费率较高且信托保障基金缴纳比例较大等原因,以信托贷款作为债权构建方式逐渐萎缩,但是其适用范围依然较广。
三、关于(2020)京民终36号判决书
1、(2020)京民终36号裁判要点
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
易光公司将信托贷款中应当由作为信托机构的中信信托负责并承担的对借款人、保证人的尽职调查、贷款资金监管以及贷款风险承担等责任,承诺由易光公司自身承担。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并不承担《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
虽然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没有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但是长江建设公司、易光公司对于《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贷款合同》都是明知的。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在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易光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涉《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易光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正儿八经的信托通道借款成了民间借贷,虽然影响到借款合同效力的可能性比较低[1],但是听起来还是那么别扭。如此一来那还不如直接使用股东借款方式构建债权,简单粗暴短平快,还节约通道费用,减少资金(保障基金)闲置。结合单SPV结构的CMBS项目盘点一文,在不动产抵押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再加上(2020)京民终36号的助攻,股东借款模式估计要迎来春天。
注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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