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案件
作者: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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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抵押物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案件
一、案情介绍
【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12民终2614号
【案件事实】
奥海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31日与金融机构签订《人民币2.5亿元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奥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奥海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迎江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靖江市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联心路168号的1幢至9幢及其所有的部分动产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机器设备的登记债权数额为116049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分别向奥海公司发放了相应金额的贷款,因奥海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付贷款本息,2017年11月23日,华融公司受让了上述金融机构对奥海公司享有的债权,经华融公司催告后,相关债务人未能履行偿付欠款本息义务,华融公司遂向江阴市法院提起诉讼,江阴市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苏0281民初15383号民事判决,判决奥海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息,华融公司对奥海公司用于抵押的相关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
上述江阴市法院153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融公司向江阴市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江阴市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对奥海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9年1月25日对奥海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采取了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1282破申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朱兵提出的对奥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282破10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担任奥海公司破产管理人。江阴市法院1538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因各付款义务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在奥海公司破产清算阶段,华融公司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华融公司对奥海公司享有优先债权的金额为99,896,474.74元。华融公司向奥海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申请,请求确认其对奥海公司所涉抵押物上的租金享有所有权、优先权,管理人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26日向华融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对华融公司主张的抵押物租金收益的所有权和优先权均未予确认,华融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奥海公司用于抵押的案涉房产及机器设备,在奥海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后均对外进行了出租,奥海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奥海公司后,奥海公司的部分不动产及机器设备至今仍对外出租中,管理人从承租人处收取了部分租金,并支付了部分抵押物的管理、维护费用,具体金额本案中暂无法进行确认。
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华融公司对奥海公司抵押物上的孳息(租金收益)享有优先权(其中机器设备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迁让之日止;房产及土地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迁让之日止);2、诉讼费由奥海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是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孳息收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因奥海公司未能依约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等债务,且人民法院已对相应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抵押物目前有部分仍在对外租赁中,华融公司主张对抵押物自被查封之日起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奥海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接管前后的租金收益的具体金额、基于抵押物租赁所产生的共益债务的具体金额、管理人对抵押物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金额等事项,应由破产管理人在奥海公司破产事务中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本案仅对相应期间内租赁物租金收益的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至于最终金额的认定,由双方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抵押物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机器设备抵押物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房产及土地抵押物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抵押物实际处置完毕之日止)。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
奥海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融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奥海公司所称因奥海公司进入破产,查封措施应予解除,故从该时间节点后抵押权人就孳息不享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行为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而破产而导致的查封措施解除系因集中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所需,并不影响抵押权实际已经进入实现程序,故奥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是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孳息,华融公司(担保物权人)对抵押物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的期间为何。该问题实质上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412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19条。对于这一问题,实务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
法院裁定受理抵押人破产后,抵押权效力不能及于法定孳息;法院依法扣押后、裁定受理抵押人破产前,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视具体情况而定(是否已由法院收取)。
如陆金才律师、曾凯娜律师认为,
“法院裁定破产受理时,法院已收取并支付抵押权人的法定孳息的,抵押权人对该法定孳息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此时该法定孳息不属于抵押人财产。法院裁定破产受理时,法院已收取但并未支付抵押权人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对该法定孳息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此时该法定孳息属于抵押人财产。”【1】
【观点二】
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孳息应当纳入抵押物范围,破产申请受理后由于保全措施解除,孳息不应当继续纳入抵押物范围。
在叶劲生、佛山市顺德区澳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6民终14103号)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
“上诉人叶劲生作为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人,在涉案土地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叶劲生有权收取涉案土地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期间的产生的孳息……在澳金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后,因涉案土地的查封措施被解除,涉案土地法定孳息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归属于抵押权人的要件,叶劲生继续对涉案土地的租金、占用费等法定孳息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并非以人民法院做出解除查封裁定的时间作为查封失去效力的时间,故叶劲生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2)浙03民终5212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持有上述立场。
【观点三】
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此前担保物权人已经查封了抵押物,那么无论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孳息,还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孳息,均应当纳入抵押物范围。
本案中法院即持有该观点。
【观点四】
担保物权人未能证明对抵押物扣押的,在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于破产受理前后的孳息,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2016)浙03民终4890号)中,法院认为,
“现工商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抵押的房地产被人民法院扣押,故工商银行依据上述法条主张其对抵押房地产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五】
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此前担保物权人尚未扣押抵押物,那么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将孳息纳入抵押物范围。
王怡宁律师认为,
“满足抵押权人就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也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已紧迫至‘致使’抵押人丧失对抵押财产的利用权的程度,故规定抵押权人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必要性。”【2】
在实务中,有人认为,由于破产程序具有概括执行的性质,管理人的接管应当视同为法院的扣押,因此,即使此前担保权人未申请法院扣押抵押物,进入破产程序应当视为被法院扣押,故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孳息应被纳入抵押物范围
三、分析意见
(一)抵押物范围及于孳息的规则
《民法典》第412条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抵押权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的设定无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这就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抵押物,并对其加以用益,孳息仍由抵押人收取。当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应实现抵押权之情形,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了实现程序,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即有权收取抵押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抵押物范围及于孳息的要件有三:
第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
在《民法典》中,产生孳息的物或权利称原物,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的产出,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由于抵押权为不移转占有的担保方式,抵押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变价和优先受偿之上,因此抵押人可以继续使用抵押物,孳息归于抵押人。当发生本条第一个要件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变价处分。
第二,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有协议方式和通过法院拍卖、变卖方式,而第二个要件是指当前述要件发生致使法院扣押抵押物,排除了抵押权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在抵押人的配合下实现抵押权,说明抵押权的实现达到了一定的紧迫性。【3】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孳息。根据《民法典》第561条,其变价首先充抵收取的费用,其次充抵利息,最后充抵本金。此外,抵押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扣押的对象是动产,对于不动产查封应类推适用本条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规则。
第三,抵押权人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
本案中江阴市法院已于2018年11月5日对案涉抵押物中的房产及土地类不动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9年1月25日对机器设备类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华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诉讼时尚未通知法定孳息即案涉租金的清偿义务人。此要件的争议在于,其是效力及于孳息的生效要件或是对抗要件?若系生效要件,未经通知,则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若系对抗要件,则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未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不得主张清偿义务人之清偿无效。从民法典412条的立法目的分析,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
综上,在本案中,因奥海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江阴法院判决奥海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息,华融公司对奥海公司用于抵押的相关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随后华融公司向江阴市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江阴市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对奥海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9年1月25日对奥海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采取了查封措施。虽然华融公司没有通知第三方义务人,但通知作为对抗要件,不影响华融公司自2018年11月5日起对土地及房产上的孳息以及2019年1月25日起对机器设备上的孳息收取的权利。
(二)保全措施解除对孳息的影响
在本案例中,上诉人奥海公司称,“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全额行使物权权利,法院受理破产后,查封扣押措施当然解除,法院对抵押物的扣押措施解除,管理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应按《破产法》的清偿顺序予以分配,华融公司无权单独受偿。”按照上诉人所述,保全措施解除后,租金恢复至扣押前的状态,不属于抵押物范围。如前文所述,上诉人的观点同于第二种观点。
在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20)闽0902民初3451号]中,被告也持同样观点,但法院认为,
“本案中,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已就实现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地产也已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虽因建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将案涉房地产交由管理人管理,中止执行,但实现抵押权的执行系‘中止’而非‘终止’,即破产管理人对案涉房地产的管理系属破产程序的法定要求,并不影响抵押权人要求公权介入先行实现抵押权,故案涉房地产应当认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法院扣押’情形,建总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虽然法院的观点类似于第三种观点,但在该案中,法院将执行程序的中止与保全措施的解除概念相混淆了。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那么按照前述表述,如果抵押人被宣告破产(在法理上,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批准也应当有同样效果),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则孳息不应当纳入抵押物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恢复执行程序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会出现,属于小概率事件。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20)闽0902民初3451号]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止且存在彻底终结的情况下认定孳息属于抵押物范畴,无疑属于不审慎的认定,可能由于后续发生重大事实如驳回破产申请而被推翻。
我们认为,应当将孳息因法院扣押从而纳入抵押物范围作为一个不可逆的事实来看待,在破产受理前孳息已纳入到抵押物范围的,没有理由再将其从抵押物范围剥离出来。正如本案中法院所说,“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行为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而破产而导致的查封措施解除系因集中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所需,并不影响抵押权实际已经进入实现程序,故奥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破产受理后担保物权的保护现状
担保物权在破产受理后是如何实现的?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曾对此问题做了回应:
“有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中止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一般不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 【4】
然而在破产法实务中,却是不断地限制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自此之后,担保物权一般都由管理人统一地进行管理、变价、分配。
对于限制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并非没有合理性。正如徐阳光教授所说,
“如果放宽条件允许管理人在无充分保护的前提下取回担保物,既是对物权制度的破坏,也违背了破产法自动中止的利益衡平原则,如《破产立法指南》所言:‘(通过适用中止来保护破产财产)必须平衡兼顾通过实施广泛的中止以限制债权人的行动而使债务人得到的眼前利益和通过限制中止干扰债务人与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程度而可能产生的长远利益。’”【5】
直到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
“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此条规定仅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中,担保物权人有要求管理人独立处置担保物的权利。
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担保物权的保护更进一步,第112条第一款中规定,
“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此条说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独立处置也应存在一定空间。
从整体上说,担保物权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具体表现在:
在处分权上,即使有所松动,但是许多管理人还是可以以整体处置收益高为由拒绝单独变价;
在变价主体上,还是将变价处置的权利交由管理人来行使,担保物权人引入买受人的机会很小;
在整体处置时,因两者计算报酬的方法不同,管理人存在刻意压低担保财产价值抬高普通财产价值的动力,也存在以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补贴职工和普通债权人的客观需要,导致整体处置时担保物权人利益总是受损;
在担保物范围上,管理人经常会限制孳息纳入担保物,我们前面引述案件多是担保物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对抗。
(四)破产受理后的孳息应纳入抵押物
范围以体现对担保物权人的充分保护
国外的立法通常在对担保物权人权利限制的同时创设“充分保护原则”(adequate protection) ,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根据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如果债权人的债权由于自动冻结而受到了不合理的削弱,他们可以要求破产法官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担保物权实施救济。”【6】我国也有同样的规则,如《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物权人权利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从前述,我们认为破产程序同样注重对担保物权人权益的保护,如韩长印教授所说,破产程序并不改变债权人固有的清偿格局。【7】就担保债权而言,王欣新教授认为,
“各国破产法规定,别除权之优先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因物权担保设立之目的,就是为在债权人失去清偿能力时,仍能使债权人从其特定担保财产上得到优先清偿。如在债务人破产即丧失清偿能力最为严重的情况下,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反而受到限制,那就与立法之宗旨及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相违背了。”【8】
从这个角度而言,破产作为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最严重的情形,更应该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尤其是在破产清算中,徐阳光教授认为,
“虽然对破产清算中担保物权是否受限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破产清算程序侧重财产的全面清理和债务的公平清偿,破产重整则侧重挽救企业,两者存在价值追求上的差异,那么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也有所区别。即使在破产清算中暂停行使,只是在程序权利(行权时间)上加以限制,而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实体权利(如担保物权效力和优先受偿属性)。”【9】
我们认为,在涉及到已经由法院扣押的担保财产时,应当将破产受理后的孳息也纳入到担保财产范围内,避免进入破产程序即对担保物权人造成直接的、明显的实体权利的损害。
(五)管理人的接管应当视同为法院
扣押从而将孳息纳入到抵押物范围
本案中,奥海公司上诉称,《企业破产法》第19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江阴市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法定解除。此后,抵押物的租金收益不应由抵押权人收取。也就是说,一旦担保人进入到破产程序,担保物权人就无法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进而无法通过法院的扣押措施将孳息纳入担保范围。
在实践中,多数产生孳息的担保财产都是有时间限制的,比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公路收费权等,而有些财产折旧非常快,比如机器设备、车辆,这就意味着每过一年,担保财产的价值都会大大减损。所以如不能将孳息纳入担保财产范围,无论是重整程序中的暂停行使还是清算程序的等待管理人处置,都将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在实务中有一些案件久拖不决,更加重了这种煎熬。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为例,1999年申请破产,2021年才终结破产程序,前后达22年,如果不能将孳息纳入担保财产范围,很多财产可能会折旧得一文不值。
因此,如果一方面限制担保物权人使用保全措施,另一方面又因破产程序而将担保物的孳息从担保物权人手中分配至普通债权人。于担保物权人而言,担保物权人承担了财产价值减损的损失,难称得上“充分保护”;于普通债权人而言,普通债权人因此享有分配孳息的权利,又类似不当得利。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破产立法指南》介绍了两种可能的模式:一是规定一个确切的期限,从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立法来看,期限自30日至60日不等,在担保物对企业营运资产整体出售至关重要的情况下,可以延长适用期限;二是在整个破产清算期间对担保债权人适用中止,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抵押资产的价值已受到侵蚀,无法予以维持,法院可下达解除令。【10】
进一步地,我们认为还应当补充一点——将孳息纳入担保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6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由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是存在空间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 17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按照上述规定,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替代了执行程序的个别执行,本质上是管理人的接管替代了法院的查封、冻结和扣押,考虑到管理人职责的准司法性——中立角色,我们也可以将管理人的接管视为概括保全替代了个别保全。正如《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一部分“有效和高效率的破产法的关键目标”中所列的 9个目标中的第(6)项——“保全破产财产以便公平分配给债权人”。
正是由于管理人的接管具有概括保全的性质,且是为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而为,此间当然包括对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因此,我们认为,破产受理之日应当视同为法院扣押之日,在此之间的孳息均应当纳入担保财产范围。
四、我们的建议
对比本文第三部分所总结的五种观点,结合全文分析,我们认为:
(一)对于破产受理前已经扣押担保财产的,破产受理前后的孳息均应纳入担保财产范围;
(二)对于破产受理前未扣押担保财产的,破产受理后的孳息应当纳入担保财产范围;
(三)如果应当由担保债权人收取的孳息已经由管理人收取并与其它财产混同的,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将应当支付的款项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注释
【1】 陆金才、曾凯娜:《论破产语境下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法定孳息》,https://mp.weixin.qq.com/s/VTCMArXCK9Yq743m9_NE6A,2023年9月30日访问。
【2】王怡宁:《浅析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9卷。
【3】王怡宁:《浅析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9卷。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152页。
【5】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6】韩长印,李玲:《简论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1卷第6期。
【7】韩长印,李玲:《简论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1卷第6期。
【8】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9】 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10】转引自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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