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人愿意接房子吗?
作者:不良资产投资观察
来源:不良资产投资观察(ID:biyuefinance)
不良资产从业人员在向他人介绍自身业务的时候,经常会被误认为低价收购断供房屋,高价卖出赚取差价。而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不良人只是银行及AMC的接盘侠,承接了跟贷款人的债务关系而已,而只有当“以物抵债”的情况出现,才会涉及到房屋物权的变更及买卖。这篇文章就跟大家一起探讨“以物抵债”发生的条件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
“以物抵债”特指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之间存在金钱给付债务,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时,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房屋抵押贷款中,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生逾期后,债权人通过司法拍卖处置抵押物是不良债权处置的重要方式。如抵押物流拍或基于其他处置需求,债权人可依规定将抵押物或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抵债。
强制以物抵债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同时符合以下强制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依权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债:(1)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3)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抵债;(4)抵债物价值须经有关部门评估。
根据现行规定,“以物抵债”可以不经拍卖或变卖程序直接实施或在拍卖、变卖环节实施:
(1)不经拍卖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其二,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2)在拍卖或变卖程序中“以物抵债”。包括三种情形:其一,一拍流拍,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其二,二拍流拍,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其三,变卖失败的,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不经拍卖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时,抵债财产价值认定通常在法院的组织下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通过协商确定。那么,在拍卖或变卖程序中“以物抵债”价值认定的方法为:如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在一拍、二拍流拍或变卖失败情形下“以物抵债”,抵债价格为对应执行环节财产拍卖保留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
1、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但因债务人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而产生债权人对原债务诉讼时效丧失的风险。在未清偿全部贷款前抵押权人便向抵押人出具同意处分抵押物的书面意见并解除他项权,容易产生因放弃抵押权而原债权沦落为“无担保债权”的风险。
因此,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签订该抵债协议即表明同意对原债务进行实际履行,原债务诉讼时效即应中断”,规避以物抵债未实际履行而丧失对原债务的诉讼时效。建议在全部清偿完债权后,再进行抵押他项权的解除;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以物抵债协商处理。
2、抵债物因过户费、税费等繁重,债权人未能及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导致抵债物在交付中产生法律风险。 “以物抵债”中虽不涉及现金支付,但实现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相关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与二手房买卖中由买方代卖方承担应缴纳的增值税等税费不同,“以物抵债”中一般由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抵债的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各自负担税费,除非有特别约定。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拍卖公告中,列明由买受人承担税费的,债权人在“以物抵债”前应与法院确认或与被执行人协议确认,以物抵债”不适用拍卖公告中税费承担方式,由各方依法承担。
根据《物权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依照法院的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转移。实践中,法院会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书,要求相关单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依照法律文书而取得的抵债物再次转让处置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且会因抵债物对外公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严重影响抵债物的交易安全。
因此,采取以物抵债的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应当要求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所有权,并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交付,防止实际所有权人与对外公示的不一致产生交易纠纷。
3、部分以物抵债会产生债务人隐匿资产、逃避还款的法律风险。债务人先主动示弱或以虚假承诺来骗取银行信任,后采取将抵债物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规定[《物权法》第106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债务人达到恶意处置资产逃避债务承担的非法结果。
4、以物抵债会涉嫌“流质条款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流质条款,是债权人、债务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一种转移抵押(质)物所有权的约定,即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该抵押(质)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所有。因其不符合市场中对物的价值公平衡量,会出现不利于债务人利益,因此《物权法》第186条[《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都作了类似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避免以物抵债涉嫌“流质条款”而无效。对于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建议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进行评估清算”,来规避“流质条款”无效带来的风险。
5、法院在执行拍卖中,对于拍卖物的保留价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拍卖物价值存在虚高现象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26条、第27条、第28条规定,动产经过2次流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3次流拍和1次变卖程序后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同意抵债且不接收该物的,法院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将该物交被执行人。债权人会因为司法变现程序繁冗成本大而被迫接收抵债资产,且接收的资产可能存在瑕疵。
6、抵债资产处置时因未及时通知共有人、承租人而产生阻却处置的法律风险。债权人在获得抵债资产后可以进行随意处置,但法律为保护该资产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债权人在处分该资产时设定了定期限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债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当然会对出卖抵债资产行为产生效力上的实质影响,但共有人、承租人起诉后,势必会造成处置的不顺畅或延误。
因此,处置抵债资产时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共有人、承租人等优先购买权人,并取得书面回执,避免因优先购买权给抵债资产的变现带来阻碍。
7、债权人处置抵债资产时因未尽相应的瑕疵告知义务,会产生与买受人签订的出卖抵债资产的合同被买受人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
因此,须明确抵债资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处置变现前保留对原债务的追偿权。同时在处置抵债资产时,将瑕疵充分披露以此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小结:由于“以物抵债”的复杂性,大部分追求稳定收益的不良人更愿意通过债权的快速变现完成收益,至于房屋本身的升值贬值及交易,涉及到更复杂的政策并且会拉长整个处置时间,让资金成本承压,所以以物抵债,只有以“最终买家”的身份去“选购”,才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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