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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我国预重整模式的实证分析

南京破产法庭庭长王静在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作者:王静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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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南京破产法庭庭长王静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我国预重整模式的实证分析

南京破产法庭庭长 王静

南京破产法庭庭长 王静.jpg

大家下午好,很高兴有这个机会能够跟大家就重整的主题进行交流。目前各地对于预重整的实践探索方兴未艾,关于预重整程序的定位及具体规则设计也还存在不少争议。从实践操作的层面来讲,我个人认为应当要在厘清预重整程序价值定位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规则设计,尤其要立足于当前我国破产法运行实施的整体背景与现实条件,回应现实需求。主要是以各地预重整指引为样本,梳理总结了各地预重整司法实践,分享一些个人的思考。

一、关于预重整的定性

预重整作为结合了重整程序和庭外重组两种企业挽救制度而产生的新型企业挽救辅助模式,并不是一个重整必需的前置程序,它应该说是当事人自主协商和司法程序衔接的这样一个准备程序。基于这样一个定性的认识上,所以预重整也需要相应的规则设定,法院对于预重整程序的介入更多体现在规则的设定上。正如实质合并在美国的发展,即便是庭外重组的纯粹商业谈判中采用实质合并时,谈判各方也会充分关注破产法院有关实质合并的规则和标准。所以,即便是商业谈判,也会必然会在司法规则的引领下进行的,这同样适用于预重整。为了发挥预重整的效力,让预重整阶段商业谈判的成果能够被司法重整所认可,当事人在预重整阶段的协商与谈判也要遵守相应的规则,所以规则的设定是很重要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不少法院是指导债务人企业在“破申”案号下开展预重整。对此有些学者认为这是不是意味着法院的过度介入,甚至是不是意味着将预重整设定为一种重整的必须前置程序。对此,我个人认为这是基于破产审判的实践情况,从现行破产类案件审判管理方面考虑采取的一种比较妥当的做法。目前破产案件总共只有两个案号,“破申”字号或者“破”字号,连重整都没有专门的案号,何况预重整。法院既有设定相应的规则来指导监督预重整阶段的各项工作,又要考虑审判管理及法官工作量的评价,对采用预重整方式的案件从审判管理的角度有进行专门管理的需要,所以,在现有的审判管理系统中以“破申”字案号下进行预重整的登记、管理是比较妥当的选择。但这不意味着对预重整在定性认识上的改变。如果说将来能够明确有一个统一的、适用于预重整备案登记的案号等等,也是没有问题的。

二、各地预重整规范的对比分析

以下我想重点从各地已经出台的预重整指引的角度跟大家主要讨论这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重整启动模式。我把各地的模式归纳为三种:第一种以温州为代表。大家也知道预重整的指引规定最早是温州开始的。温州因为基于强大的府院联动的实践,所以事实上政府主导的倾向是非常明确的,包括预重整的启动都是由政府发文给法院的。第二种以深圳为代表,由法院主导,这个也是以深圳丰富的破产司法实践为基础的模式。首先,温州这种以强大的府院联动为依托的模式,是否具有可复制性、可推广性,可能要打一个问号。其次,从政府的职能边界及角色定位上也并不妥当。而深圳的这种完全法院主导的模式,需要跟适用的企业类型结合起来考虑。对于体量小、债务规模小、经营状况维持的比较好的小型企业来说,也许完全的自主协商推动下就能够实现重整脱困。但是对于规模比较大的大中型企业来说,离开府院联动的支持,往往困难重重。所以第三种模式,也就是南京其实是采取了相对折中的态度,由当事人来启动预重整,法院进行相应的指导监督,而这个阶段法院的指导相对于正式的重整程序,介入的强度较弱,同时也鼓励积极争取府院联动的支持。

二是关于预重整阶段是否要确定管理人及确定的方式上。有学者认为在预重整阶段不应该有管理人。但是我个人倒是觉得,这也许是一个理解上的差异。从各地预重整实践的案件情况来看,虽然预重整阶段是以债务人企业与部分债权人的自主协商为主,但是如果没有一个相对客观、中立、各方都能够接受的中介机构把各方的利益诉求进行整合,把共识及时的固定下来,提供一个中立、客观的审计、评估、法律意见供各方决策参考,实际上这个工作很可能进一步退三步,达不到预重整的价值目标,发挥不了预重整的作用。即使反对预重整管理人的学者也认可在这个阶段是需要一个中介机构来开展相应工作的。既然大家都认可需要一个中介机构,只不过是这个中介机构给他怎样的一个名号的问题。我个人认为,这个中介机构在这个阶段所承担的职责,事实上与重整管理人的工作有不少类似之处,只不过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他不接管企业。因为能够进行预重整的前提,债务人企业总体上是要能够保持自主经营状态的,预重整阶段是由债务人企业自主经营。而实践中预重整阶段参与的中介机构也是以在册的管理人居多,他们才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基于此,所以我觉得是给他一个名号的问题,称为预重整阶段管理人也未尝不可。同时考虑到预重整与后续程序及时衔接的问题,如果说预重整阶段工作做的比较有成效,包括像重整计划的制定、预表决的推进,也能够获得债务人企业、债权人等各方的认可,将来转为正式的重整管理人,可以起到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作用。同样基于这样的理解与定位,预重整阶段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各地是以非随机的方式为主。因为预重整往往是有难度的,管理人的能力要求应当与重整的难度相匹配。而且也因为预重整中是以各方的自主协商充分发挥作用为主,获得各方的信任很重要,所以推荐可以成为管理人产生的一种方式。

三是关于预重整效力的延续问题。时间关系,我重点想讲一下预表决的问题。预表决的效力要能够延续到正式重整程序是基于三个前提条件,我把它归纳成“无修改”(基本内容一致)“无隐瞒”(充分、准确的信息披露)和“无变化”(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其实,大家可以看到“无修改”和“无隐瞒”的效力基础在于民法,因为你前期表决的时候的意思表示你要有效,要达到“禁反言”的效果,前提就是你这个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应当是在获得了你决策所需要的充分全面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所以这个信息的披露和后续的无隐瞒是非常重要的。第二个就是进入了正式重整阶段,你的重整计划应当是没有重大修改,这样之前的意思表示才能继续延续。至于“无变化”,就是你的权利相比之前没有重大的变化和影响,这其实是破产法相应规则的一个延续。破产法第83条明确了权利义务不受影响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人不需要参加重整的表决,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把该条又做了扩大解释,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明确了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人无需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所以,没有重大变化,事实上它也没有重大影响。所以预表决效力能够延续的三个前提其实是有一个民法基础和一个破产法基础的。

三、对当前实践的反思

当前,在各地实践探索的基础上,要着重关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顶层设计亟待完善,二是适用范围尚待明确,三是执行中止应当谨慎,四是信息披露有待健全。

时间关系不再展开。以上都是个人一些浅显的思考,抛砖引玉,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中国破产法论坛”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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