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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效力分析

建设工程项目具有建设周期长、资金消耗大、管理分散等特点,建设工程承包人为了方便管理,会设立项目部并委托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统筹管理,因此项目部负责人在建设工程中拥有很大的权利。

作者:王佩瑶张瀚升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建设工程项目具有建设周期长、资金消耗大、管理分散等特点,建设工程承包人为了方便管理,会设立项目部并委托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统筹管理,因此项目部负责人在建设工程中拥有很大的权利。实践中,一些项目部负责人可能会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以工程建设之名义私自对外进行借款,那么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需要对项目部负责人私自借款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呢?本文中笔者将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效力,承包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从严判断

目前各项法律、法规并未对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之前各个法院对该问题认定不一。为了更加公正、规范的判断项目负责人的借款纠纷,避免实践中意见分歧,近年来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对该问题做出解答。2015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和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收取工程款、接收发包人供材等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江苏省高院在其2018年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同样地,2020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认为:“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部负责人系获得承包人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的,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因此笔者认为项目部负责人基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委托进行的民事行为,一般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做出的明确规定,项目部负责人并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因此在没有明确的授权的情况下,承包人原则上无需对借款承担责任。

尽管立法上仍有缺失,但有关高院的解答为判断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效力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指导,法院对于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效力问题的认定逐步规范化,形成了一套较为正规的效力判断标准,即原则上建设工程承包人无需对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项目负责人获得明确授权,或借款款项实际用于建设工程等情况下,承包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应对项目部负责人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

(1)项目部负责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借款且借款资金未流入承包人账户的,承包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漆维明、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358号】中指出:“漆维明与刘兴全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以及向刘兴全出借大部分款项的时间(除2018年7月22日漆维明向刘兴全转款6万元以外)均发生在2018年7月20日龙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即案涉借款发生时,刘兴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获得龙申公司的正式授权...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龙申公司出具委托书的主体对象是那曲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并非出借人漆维明,授权刘兴全办理的是与西藏那曲地区G109线至油恰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并非针对案涉借款事宜。虽然刘兴全承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借款项系用于案涉项目工程,但借款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结合刘兴全承认项目部印章是其自行刻制并于大部分时间自行保管的事实,在未经龙申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将在《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视为龙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根据《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是杨帅,并非刘兴全。龙申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签订,借款款项转入的是刘兴全及其委托的案外人刘晓东的账户,并未转入龙申公司账户......综上,原审认定龙申公司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对外借款系一种融资行为,并非工程本身直接所需,项目部负责人本身不具有对外进行借款的权利,出借人在明知项目部负责人不具有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仍将借款款项打入项目部负责人个人资金账户的,项目部负责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承包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2)项目负责人授权存在明显疑点,借款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承包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勉县汇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世居金色蓝镇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2021)陕民申419号】中认为:“本案中,中天五建公司设立中天五建“金色蓝镇”一期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施俊为该项目部经理,陈跃辉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后陈跃辉用其私自刻制的“中天五建世居金色蓝镇项目部”印章与汇泓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向汇泓公司各借款共计180万元。...汇泓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长安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入陈跃辉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期内,陈跃辉仅向汇泓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汇泓公司诉请中天五建公司及中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汇泓公司申请再审称陈跃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天五建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汇泓公司原审提交了中天五建公司任命陈跃辉为中天五建公司“金色蓝镇”一期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的文件。因项目执行经理的职权并不当然包括为保证工程建设垫付资金,其借款行为已经超越了职权范围,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所加盖印章的字样为“中天五建世居金色蓝镇项目部”,而中天五建公司任命陈跃辉为中天五建公司“金色蓝镇”一期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项目名称存在明显不同,汇泓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得到中天五建公司认可,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结合案涉款项转入陈跃辉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综合认定陈跃辉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由此可知,根据承包人做出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项目部负责人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是在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字样与实际授权项目名称不符等项目负责人授权具有重大疑点的情况下,出借人未尽到一个善意第三方的合理审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出借人无权主张承包人承担还款义务。

三、特定情况下,承包人应对外承担还款责任

在之前的实践中,法院对承包人是否应就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往往采取宽松的态度,随着有关高院不断对此问题作出规范解答,法院对承包人还款责任的判定逐渐严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项目部负责人所有对外借款均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在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柴建军、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石药银湖制药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2015)晋民终字第37号】一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省建总公司于2009年10月、2010年5日与石药银湖制药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工程施工及管理需要,在项目施工所在地成立项目部,并任命刘树贤为项目负责人,同时亦任命刘树贤为省建总公司在运城所施工项目的负责人,该事实有省建总公司总承包部向石药银湖制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关于工程款项结算的通知》、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总承包部2012年度联营体经营责任书》等系列文件予以证明。刘树贤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柴建军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省建总公司在运城地区的施工项目开支,并在借款后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柴建军出具借据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省建总公司于工程完工后以项目施工者身份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理应偿还刘树贤为施工所借款项。上诉人省建总公司关于本案证据体现的借款主体是刘树贤,上诉人并未与柴建军签订借款协议,亦未授权刘树贤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涉案借据所加盖的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理由,因刘树贤确为上诉人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所借款项亦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上诉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在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享有结算权,本案两审所查明的事实亦证明上诉人已与建设方石药银湖制药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到部分工程款,理应支付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的外欠债务”。

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倘若项目负责人借款实际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因为项目部负责人并非建设工程结算的最终受益人,仅让项目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此时,项目负责人的债务应视为承包人为完成项目工程建设设立的债务,承包人理应对项目负责人的借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 

随着法院对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效力判定逐步严格,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需要对个案情况做出具体的分析,项目负责人应当承担证明其拥有承包人明确授权、借款款项流入承包人账户或者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举证责任,出借人也应承担其尽到善意第三人审慎审查的义务的证明责任。项目部负责人和借款人有明确证据证明上述事宜,出借人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结语

项目负责人的对外借款行为,应当根据情况对出借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借款流向及用途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而言,项目部负责人并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承包人无需对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在项目部负责人获得明确授权、借款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况下,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应予支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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