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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破产刑事责任(四十二)

我国现有的债务人相关人员、破产参与人员与破产犯罪有关的罪名主要有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虚假诉讼罪等。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企业破产法》虽然对法律责任做了单独一章的规定,但对于刑事责任仅仅只有一条,即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有关破产类犯罪的规定零星地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补充。我国现有的债务人相关人员、破产参与人员与破产犯罪有关的罪名主要有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虚假诉讼罪等。

一、妨害清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的实施主体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根据本罪的规定,其是对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的罪名,仅处罚对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关于对其更细化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罪的实施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其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于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管理以及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严重情节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关于对其更细化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检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虽然本罪规定为情节犯,犯罪情节是否严重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拒不交出的行为,也以本罪定罪处罚,而不要求行为人有逃避监督检查的目的。

三、虚假破产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的实施主体是公司、企业,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须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以及采取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来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根据本罪的规定,其是对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的罪名,仅处罚对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另外,关于对其更细化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四、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限于故意,侵犯客体为司法秩序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在破产领域,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和行为主体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如江北法院曾有判决,对公司破产后为了在破产清算中获取财产分配而伪造工资单并通过仲裁和执行获取58万元工资款的公司财务胡某、会计朱某被以虚假诉讼罪定罪论处。该《解释》并未把“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范围,而只限于“无中生有型”。但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债权的,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规定相契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释〔2008〕10号    2008年8月7日颁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选)

(法〔2019〕254号    2019年11月8日发布)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典型案例评析】

打击虚假破产罪,维护正常经济和司法秩序

——评沈建贵虚假破产罪

【裁判要旨】

“虚假破产”实际上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范畴,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看其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程度,而其中“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等情形。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6日,权利人顾某、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将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建贵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并均申请了财产保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保全查封了Z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寿县XX大道南侧、XX路西侧、XX路东侧、XX路北侧“XX花园·XX园”的部分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安徽省寿县XX大道南侧、XX路西侧、XX路东侧、XX路北侧“XX花园·XX园-XX广场”的部分商铺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2015年4月,国群公司先后提出解除保全措施、保全复议及变更保全对象的申请。

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16.717号判决书分别判决国群公司偿还顾某借款人民币77,658,000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794,028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36,732.8元,合计78,888,760.8元;偿还陈某2借款60,000,000元、利息612,483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46,800元,合计60,959,283元;被告人沈建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国群公司名下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XXXXXX号、寿国用(2013)第XXXXXX号、寿国用(2013)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国群公司名下“XX花园·XX园”项目XX号楼XX、XX、XX、XX、XX、XX室,XX号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XX号楼XX、XX、XX、XX、XX、XX室及XX、XX商铺,XX号楼所有商铺(XX至XX),XX号楼XX、XX、XX商铺,XX号楼所有商铺,以及“XX花园·XX园-XX广场”项目二层所有142套商铺(即查封清单中二层A区、二层B区、一层商铺二楼部分)的查封。

2015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6.1537号判决书分别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国群公司及沈建贵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2日,经权利人顾某、陈某2分别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闵执字第10287号、(2015)闵执字第10290号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国群公司和沈建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查封了国群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寿县城南新区XX大道南侧、XX路西侧、XX路东侧、XX路北侧的土地及“XX花园·XX园”“XX花园·XX园-XX广场”的部分房产。

2016年5月6日,上诉人沈建贵身为国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通过虚报债务、重复申报债务、夸大申报债务等手段,实际虚报国群公司欠王某等人共计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国群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国群公司破产。根据国群公司委托的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4月30日,国群公司资产总额616,945,148.95元,负债总额727,785,286.68元,负债率117.97%。

2016年5月10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国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国群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对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顾某、陈某认为沈建贵存在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和虚构破产的情形,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决】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2刑初223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沈建贵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沈建贵上诉到二审,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扣除国群公司所虚报1.1347亿元债务,国群公司真实负债6.1431亿元,小于资产总额6.1694亿元,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国群公司的财产可用于变价清偿债务,尚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国群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实际上尚不偹破产原因。被告人沈建贵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沈建贵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构成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虚假破产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废债。虚假破产罪所侵犯客体既包括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还包括我国的破产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虚假破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另外,实践中,企业因为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为经营不规范等情形常有,应当将经济活动的包容性与刑事责任的严格性加以区别,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犯罪,行为人缺乏主观故意的,管理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追回权等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仅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则应依法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蒋阳兵”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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