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0%,从而间接持有外滩8-1地块50%的权益,上海证大及其关联人持股40%,绿城10%。
来源:刘韬
2010年初,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以92.2亿元竞得上海外滩8-1地块,为当时全国地王。仅凭上海证大一己之力难以驾驭。后复星集团、证大集团、绿城集团分别以旗下子公司名义(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成立项目公司“海之门”(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0%,从而间接持有外滩8-1地块50%的权益,上海证大及其关联人持股40%,绿城10%。后随着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深入,证大集团、绿城集团皆感资金压力,欲抛售股权。大股东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复星集团与证大集团有顶层协议:须经复星书面同意后才能进行权利义务转让。由于复星集团刻意压价及资金紧张,2011年底,证大、绿城未经复星同意,将50%股权以40亿元转让给SOHO中国。
在证大、绿城与SOHO中国的潘石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2011年3月,复星的郭广昌与证大、绿城接洽商谈收购股权事宜,希望收购少量股权实现对项目公司的控股,其余股权由SOHO中国收购。但后者表示只对整体拿下50%的股权感兴趣。复星认为有股权优先购买权而高枕无忧,一直拖着,等待证大与SOHO中国的收购协议。
签约前几天,证大向复星报价42.5亿元,要求2日内答复,复星认为这不是潘石屹的真实报价,因此未答复。
2011年12月28日,证大通过临时董事会宣布SOHO中国40亿元收购,郭广昌深夜致电潘石屹表示复星对此报价很感兴趣,希望给复星时间考虑,潘回答:证大、绿城资金链要断了,必须马上签。第二天,SOHO中国购买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购买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进而间接控制项目公司海之门50%的股权。即项目公司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没有变化,项目公司股权层面,大股东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没有被直接侵犯。SOHO中国短时间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支付几乎全部股权转让款。
复星集团认为SOHO中国以收购项目公司的法人股东的全部股权来达到间接收购项目公司股权的形式侵犯了其股权优先购买权。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拥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外滩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烨公司”)、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置业公司”)、被告上海长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昇公司”)、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以及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各方诉讼主体以及合同参与主体,按照资产权益归属关系,分别隶属于四个核心利益集团和同一实际控制人,其中原告和复地集团(港交所上市公司,代码02337)、复星国际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公司,代码00656)为一方,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和xx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公司,代码00410)为一方,被告嘉和公司、被告绿城公司和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公司,代码03900)为一方,以及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和证大房地产公司(港交所上市公司,代码00755)为一方。本案原、被告间讼争的交易模式,属于资本市场的重大投资行为,交易文本内容详实且交易目的清晰,因同时又隶属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的四家上市公司,相关上市公司的公告内容亦能充分予以印证,因此,本案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各方当事人亦均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依据现行的法律,对六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之法律效力如何进行评判,是否如原告所诉,应依法确认系争协议为无效。纵观本案被告间交易行为的目的,旨在控制海之门公司50%的权益。交易前,海之门公司的原有股权结构实际由三方核心利益集团构成,即原告所属方持有50%,被告绿城公司所属方持有10%,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所属方持有40%,原告处于相对控股地位,海之门公司内部的人合性、股权结构的合理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相对稳定,经营管理相对正常。交易发生后,仅从形式上研判,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被告长昇公司作为股权交易的主体,与海之门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与上述交易主体亦不具有同一阶梯的关联关系。但是,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上述交易行为结果具有一致性,且最终结果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有限公司的稳定性决定了公司的发展,也决定了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为了确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换言之,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六被告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共同出让其合计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完整的,并由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代表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作为联合方发函询问原告是否决定购买之一节事实,亦充分证明了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明知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条件和法律地位。但嗣后,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海之门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实施上述交易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上述交易模式的最终结果,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目前维系的50%权益,但是经过交易后,海之门公司另50%的权益已经归于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目前双方对于海之门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改组事宜已经发生争议,各持50%的股权结构的不利因素已经初见端倪,海之门公司未来的经营管理和内部自治的僵局情形也在所难免。显然,上述交易后果的发生,不利于海之门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运作,也难以保障外滩8-1地块项目的正常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系海之门公司的直接股东,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又系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之间实际实施的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相应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同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述交易行为亦应当予以恢复原状。被告之间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事宜,可自行协商解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署的《关于间接收购上海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8-1)地块项目50%权益之股权及债权转让框架协议》及于2012年1月9日签署的《股权及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让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二、确认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三、确认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四、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转让前,即由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
以收购持股公司的股权方式规避子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合法呢?
根据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不少于30日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站在潘石屹的立场,应尊重商人在既有规则之下,哪怕是有漏洞的规则下逐利智慧,慎用法官“事后诸葛亮”或看破本质的洞穿力,维护交易秩序,尊重商业智慧和律师智慧。不能以一般民事主体、消费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社会公平正义、等价有偿否定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秩序、惯例、习惯,并扼杀为提高商业交易效率、合法手段下实现商业利益最大化而创造的商业智慧。维护股东转让股权自由权优先有限公司人合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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