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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以对被查封的房产享有居住权为由能否排除执行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作者:刘韬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随着《民法典》对居住权人权利的肯定,在民事执行中,出现越来越多的案外人以对被查封的房产享有居住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被查封房产的执行。

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2民初34266号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月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支持了对被查封的房产享有居住权的案外人,值得我们关注。

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告陶月刚(案外人)、第三人陶京龙(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信托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执行标的物601号房屋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陶京龙因未能履行(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3708号、03709号《公证书》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中所确认的给付义务,信托公司于2019年03月14日根据(2018)京中信执字01863号执行证书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陶京龙支付本金134万元、逾期违约金及公证费,信托公司对陶京龙名下601号房屋具有抵押权。信托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收到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陶京龙名下的601号房屋。2019年09月23日收到通州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019京0112执异488号),该裁定书载明案外人陶月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裁定中止(2019)京0112执4365号案件对601号房屋的执行。信托公司认为,首先,就陶月刚所提出的其与陶京龙达成的调解书,鉴于其与陶京龙的亲属关系,不排除两方恶意串通骗贷后拒还欠款并阻碍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但执行异议裁定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清;其次,调解书中约定的是长期居住,在我国现行有效的规定中长期居住的权利并非物权或用益物权的种类,不属于可以对抗及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且原告拥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执行异议裁定中支持执行异议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在整个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信托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没有机会提交任何关于本案的意见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之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故信托公司认为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从未通知信托公司进行听证或提交证据材料的行为,剥夺了信托公司提出意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陶月刚辩称,1.生效执行裁定书载明若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信托公司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陶月刚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对601号房屋有完全的居住使用权,陶京龙对该房屋的任何处理行为均应得到陶月刚的书面同意。陶京龙为获得不正当利益隐瞒事实,若造成信托公司损失,信托公司应依照法律程序主张其权利。陶月刚并非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不应成为合法的被告。从双方多次诉讼可知陶月刚与陶京龙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信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陶月刚与陶京龙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陶京龙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陶月刚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陶京龙述称:涉案房屋是我的房子,我可以自由处置,与陶京龙无关。我不是从信托公司处贷款的,我是委托中鑫润达公司办理的贷款。

本法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根据权利外观主义与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则应对执行标的物的实质物权而非形式物权进行判断。601号房屋虽登记在陶京龙名下,但12942号调解书确认了陶月刚对601号房屋享有长期居住使用与限制处分的权益,该调解书现已生效,故其对601号房屋作出的物权变动应具备法律效力。其次,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第2项明确规定在妨碍案外人占用使用的情况下,用益物权属于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现601号房屋由陶月刚占有使用,信托公司的执行申请明显妨碍其占有使用,故陶月刚享有的居住权足以阻止对6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第三,陶京龙与陶月刚虽系父子关系,但其家庭关系复杂,在本院存在多起诉讼,且双方已于法院查封601号房屋之前达成调解,结合2731号判决书及12942号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和裁判过程来看,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相反,陶京龙在明知601号房屋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下,未经陶月刚同意即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明显存在恶意。综上,陶月刚就601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信托公司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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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刘韬”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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